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洪珣娓被 告 張樹德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王俊傑林志芳被 告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3月3日原告於臺南市○○○路○段十字路口,於內側車道顯示左轉燈光,綠燈等待左轉,原告位於高處,很清楚看到對方位於低處,左轉已進入新孝路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員即被告蔡顧清到現場,先找原告作酒測及填寫登記聯單,後交通警員與對方喬很久很久,約1.5小時,才叫原告去金華派出所作筆錄。事後原告去金華派出所申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已完全與事發當天不一樣,撞原告的是一輛暗綠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被變造成翠綠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與警方發生爭執,警員表示送過來的資料就是這樣。
(二)被告蔡顧清製作公文書很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濫權之禁止,及同法第5條品位保持義務,及同法第16條公務員贈送財物之禁止。被告蔡顧清同時違反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違背職務出於故意者,受害人應先依民法請求賠償。被告蔡顧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型,採中間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即敗訴之所在。
(四)若涉及公務員之長官所發之命令,很顯然分局長即被告張樹德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依法執行職務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導致原告今財產、非財產嚴重損失,上述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3月3日21時20分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對面,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請求派員處理。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鍾新禮接獲報案後,隨即調派線上警力「金華612」金華派出所警員林志芳及洪煜崴一同前往現場。其等到場後發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070-NP號兩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遂通知所內備勤人員張裕賢(現於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服務)攜帶測繪工具,至事故現場測繪,張裕賢並請勤務指揮中心調派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為交通分隊)派員前往協助。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被告蔡顧清於102年3月3日21時35分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21時45分到達協助,並於金華派出所協助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洪偉閔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協助完畢後,全案交由金華派出所警員張裕賢及林志芳做後續處理。
(二)上開交通事故於102年3月3日21時20分發生,被告蔡顧清於21時45分到達肇事現場協助處理,並於22時22分就在金華派出所製作洪偉閔談話紀錄表,原告主張在肇事現場有拖延1.5小時之久一事並非實情。又原告雖主張與其發生交通事故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然經調閱肇事現場照片,確實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誤。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樹德,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致侵害原告財產、非財產之情事,然被告張樹德係於102年8月30日到職視事,本案發生時間為102年3月3日21時20分,案件上傳至「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結案日期為102年4月l日3時11分,均非被告張樹德任內,故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變造公文書等行為致其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有變造公文書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非無疑。又依據第六分局104年1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予以形式上觀察: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洪偉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月3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發生交通事故,報案時間為102年3月3日21時20分18秒,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21時20分47秒,員警林志芳及洪煜崴到達時間為同日21時23分29秒,員警於同日21時34分對洪偉閔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7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被告蔡顧清於同日22時22分於金華派出所對洪偉閔製作談話紀錄表、警員林志芳於同日22時31分於金華派出所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洪偉閔與原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稱發生擦撞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3070-NP號自用小客車,並簽名其上,現場照片上受損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3070-NP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於102年3月3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者,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語,較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蔡顧清有變造汽車牌照號碼及顏色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云云,則非可採。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顧清有變造汽車車牌號碼及顏色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事,則其主張被告張樹德有發變造等命令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變造公文書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