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黃逸嫻被 告 邱世敏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秀英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0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併同段110建號、面積
8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分之1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黃明國,並約定借名登記於曹秀英名下;復黃明國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同樣約定借名登記於曹秀英名下,故伊為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曹秀英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又伊於10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由被告先匯款350,000元作為訂金,併交付票載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價金之用。雙方已於同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地業由被告向銀行貸款6,300,000元抵付部分買賣價金。詎前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已遭退票,是雙方買賣價金尚餘1,000,000元未給付,且被告亦未返還伊代墊之費用共計145,714元(計算式:代書費65,716元+銀行開戶存款7,000元+開辦費信查費3,300元+火險地震險2,698元+銀行貸款67,000元=145,714元),合計1,145,714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及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7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雖係透過原告所仲介,然原告於洽談過程中,均稱係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曹秀英之委託而出賣,且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代」字,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真正所有權人曹秀英及伊之間,原告僅為曹秀英之代理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給付價款訴訟,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代曹秀英出售系爭房地時,即向伊保證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得9,000,000元,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附約約定:「如貸款金額不足900萬元,本件買賣不成立,賣方應退還所支付全數金額。」然系爭房地實際僅貸得6,300,000元,伊多次要求原告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故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履行合約,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3年9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買受系爭房地,迄今尚餘1,145,714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代墊費有無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7日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1紙(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記載:「黃逸嫻『代』」,且於立合約書人甲方簽名欄處亦係簽署:「黃逸嫻『代』」等情,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單純由原告署名,且原告之姓名後亦特別書立「代」字,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存在於兩造間,已非無疑;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契約上雖然寫代,但當時曹秀英將系爭房地賣給黃明國,黃明國再將其與曹秀英買賣契約的權利讓渡給我,當時我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地名義人是曹秀英,我有給被告看謄本,被告知道那是曹秀英,所以我當然在契約上寫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原告既自承其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代理人,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曹秀英僅係其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縱認該主張係為屬實,然原告與曹秀英內部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究與被告無涉,易言之,對被告而言,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僅需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以從事交易,法律上即能得到最大之保障,因此縱使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亦難據此逕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洵非可採。又既難認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買賣價金及代墊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