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閉祖嘉被 告 林振良
林寶定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寶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五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四六六部分面積一六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閉祖嘉取得;暫編地號四六六⑴部分面積四九九四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良、林寶定、林寶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6658.7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466部分土地、面積1664.69分歸原告、編號466⑴部分土地、面積499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鐘、林振良、林寶定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地上物會自行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林振良、林寶定、林寶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104年度新調字第6號卷第7、8頁),又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經本院新市簡易庭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亦不成立(104年度新調字第6號卷第18、19頁),而願由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臨水泥鋪設農用道路,系爭土地除東側搭蓋有一石棉瓦工作物,內置農具等工具外,其餘為被告等種植之芒果、荔枝等經濟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66部分分歸原告取,暫編地號466⑴部分分歸被告林振良、林寶定、林寶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進行分割,則分割後之2筆土地,界址平直,各筆土地形狀亦為尚屬完整,且與農用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開發或規劃使用,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是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實屬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本件被告林振良、林寶定、林寶鐘均陳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共同分得之如附圖暫編地號466⑴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准許;且因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均為4分之1,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1:1),就附圖暫編地號466⑴部分土地按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振宏與被告林寶鐘、林政良、林寶定,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而非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104年度新調字第6號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僅得轉載於被告林寶鐘、林政良、林寶定分得之部分,核與前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台南市玉井農會就上開抵押債權,業經被告等清償,僅債務人即被告等尚未聲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抵押權登記,自得由被告等與台南市玉井農會另行辦理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表:
┌─┬───────┬──────────┐│編│ 共有人姓名 │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閉祖嘉 │ 4分之1 │├─┼───────┼──────────┤│2 │ 林寶鐘 │ 4分之1 │├─┼───────┼──────────┤│3 │ 林振良 │ 4分之1 │├─┼───────┼──────────┤│4 │ 林寶定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