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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蘇宏文被 告 顏秀麗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請求被告應履行鴻源實業社合作合約。②甲方蘇宏文請求拆股。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4,000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其變更。但原告再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①依雙方合夥契約規定,被告全額賠償公司其擅自高額信用貸款209,497元予師傅吳榮財君及大量進貨234,000元所造成之公司呆料損失;②被告除依鈞院裁定之結算期日,給付原告應得之退夥金外,並於已扣除原告退夥金後之公司資金內,以法定利息計,給付原告自結算期日至實際給付日之間之退夥金遲延利息;③被告給付公司現有半數之客戶資料清冊;④准於合夥解散清算期間,原告得暫時保管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扣押被告財產。因在本案已近結案階段方提出,除有妨礙被告防禦外亦是延滯訴訟,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核諸上揭規定,本院不予准許原告105年1月14日之追加聲明(聲請假扣押部分,另行分案辦理)。原告又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各一枚,返還原告,因被告同意此項追加,故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訂「鴻源實業社合作企劃書」,約定

雙方各出資20萬元,共10股,兩造各持4.5 股,其1股為乾股分配給開發人員。甲方(即原告)由公司創辦開始前3個月支領半薪7,500元,第4個月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管理費用,並可參加安裝、更換濾心工作,業績為甲方私自所有,甲方應隨時處理公司的突發事件。甲乙雙方未經任何一方同意,不能私自動用公款,如動用公款,視如侵占公款,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並償還款項。人員借支需甲乙雙方同意才放款。嗣後兩造於103年3月中旬各增資10萬元,亦即兩造之出資額各增為30萬元,未另外作成書面,但帳冊內有記載。對外執行業務由原告負責,原告並登記為該實業社負責人,記帳則由被告負責,現金亦由被告管理。但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再發放管理費用予原告,原告因此想要退夥,自103年9月間起即以言詞向被告表示,又於103年12月9日以起訴狀通知被告退夥,故計算基準日應以104年2月1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另鴻源實業社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於104年4月20日餘額為370,477元。商品存貨部分,鴻源實業社之商品存貨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其哥哥進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另員工借支部分加上蔡蕊金18,880元、郭仁皇5,000元,合計349,850元。另鴻源實業社應給付原告倉103年9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90,000元、搬運費11,000元、倉庫租金14,000元。另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均在被告處,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換濾心保固後續部分係屬負債云云,並不可採,

因為本公司的濾水器有七道濾心,一到三道半年換一次,第四、六道一年換一次,第五道看客戶用量及水質,半年到一年,第七道一至二年換一次。公司會做客戶服務表,當換濾心的時候快到了,就會提醒客戶,並派師傅去換濾心並檢測水質。濾心只有賣機器那次是贈送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客戶自己花錢買,而銷售濾心我們都是有利潤的,所以那並不是負債,而是可以賺錢的。

⒉濾心部分,我有認識朋友,我拿的成本比被告提出的表低

很多,因為被告都向他哥哥進濾心,他哥哥擅自漲價,這都是104年2月10日以後的事,當時我離開公司時,濾心的負債只有8萬元以內,但詳細數字我還要補算。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

⒉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04年9月25日才是合夥事業正式結束之日,應以104年9月25日為合夥清算日。原告雖然口頭說要退股,但是之後每天還是有去企業社,去幾10分鐘後離開,差不多104年7月份的時候他才沒有去。商品存貨部分,是因供貨商即被告之哥哥顏文彬要漲價,每台要漲300元,被告為實業社之利益才大量進貨,哪裡有錯?被告既然是為鴻源實業社進貨,所以拆夥也應兩造各分存貨之一半。對於鴻源實業社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於104年4月20日餘額為370,477元部分,沒有意見。員工借支餘額到104年4月份僅約141,000元,並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多。另鴻源實業社有些會員錢收入帳,可是貨還沒有送給客人,還欠客戶濾心,這不能由被告一人吸收負擔,應該要算在鴻源實業社資產負債裡面。另外有些會員都是分期付款繳錢的,那些會員並未領全部濾心,都會先寄放在鴻源實業社,也不能由被告一人吸收負擔,上述欠客戶之濾心還有第一道859支、第二道859支、第三道859支、第四道403支、第五道165支、第六道43支、第七道1支。

如果不計入人工服務費的話,總共也要346,480元。管理費90, 000元、搬運費11,000元、倉庫租金14,000元由鴻源實業社支出,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日簽訂「鴻源實業社合作企劃書

」,約定雙方各出資20萬元,共10股,兩造各持4.5股,其1股為乾股分配給開發人員。甲方(即原告)由公司創辦開始前3個月支領半薪7,500元,第4個月公司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管理費用,並可參加安裝、更換濾心工作,業績為甲方私自所有,甲方應隨時處理公司的突發事件。甲乙雙方未經任何一方同意,不能私自動用公款,如動用公款,視如侵占公款,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並償還款項。人員借支需甲乙雙方同意才放款。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鴻源實業社合作企劃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又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中旬各增資10萬元,亦即兩造之出資額各增為3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確有共同出資經營淨水器業務,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簽立之鴻源實業社合作企劃書,自屬合夥,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而上開合作企劃書雖有「1股為乾股分配給開發人員」之記載,但又同時註明「公司財產與資源不計算在內乾股持有人沒權分配」等語(見該企劃書第2條),而最後在其上簽名者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因此堪認該實業社之合夥人即為原告及被告2人。

㈡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9條、第692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本案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基準日,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12月9日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應以104年2月1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云云。惟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該「兩個月」之規定應為最低限度,亦即「至少兩個月前」而言,並非一律為兩個月之意。原告之起訴狀僅稱:①請求被告應履行鴻源實業社合作合約。②甲方蘇宏文請求拆股等語,惟當時並未明確表明其退股結算之日期為何,原告請求之6個月管理費用係自103年9月1日起算,係至104年2月底為止,且該實業社之負責人係登記為原告,原告亦一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改,且嗣後又批准員工即其女友鄭欣盈之借支,故原告稱應以104年2月1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基準日,顯與其實際作為不同,原告稱計算基準日應為104年2月10日,尚無可採。另被告雖主張應以104年9月25日為清算基準日云云,惟依被告104年4月1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對於貴我雙方合作所衍生之後續,我已不堪其擾了。就照你的意思拆伙吧!三日內出面清算」(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亦已同意原告退夥之請求,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104年4月17日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全體均已同意解散,合夥即已解散,嗣後即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退出之後,該實業社之營收日益下滑,至104年8月31日竟變為虧損,惟合夥解散後之既由被告獨自經營,盈虧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不能責令原告分擔,故被告主張以104年9月25日為清算基準日云云,亦非可採。而前開被告104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原告於同日即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件計算鴻源實業社之資產負債狀況之基準日應以原告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次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不算入)起算滿3日後,即104年4月21日為計算基準日,較為公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總收支表帳簿,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均無交易,因而此二日鴻源實業社之資產負債情形均相同,合先敘明。

㈣104年4月21日可供合夥事業分配之資產及負債:

甲、資產部分:⒈現金及銀行存款: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總收支表帳簿(外放

),104年4月21日餘額為370,477元,而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中,兩造均同意現金部分以370,47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0頁),其中170,793元為彰銀北台南分行存款,彰銀北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原告亦承認現由其保管(見本院卷第202頁)。其餘款項,由擔任會計之被告保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商品存貨部分:原告主張鴻源實業社於104年4月21日,尚

有價值257,400元之商品存貨(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員工借支(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員工借支餘額部分:吳榮財192,302元、原告78,

805元、黃耀聰-280元(多還280元給鴻源實業社)、鄭欣盈55,000元(鄭欣盈另於104年5月25日借支10,000元,因在104年4月21日之計算基準日之後,不列入計算),張富翔-8,857元(多還8,857元給鴻源實業社)、林志培9,000元,合計325,970元。關於吳榮財、原告、黃耀聰、鄭欣盈、張富翔、林志培借支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鴻源實業社104年4月21日資產負債表、鴻源實業社借支明細表104年4月21日、鴻源實業社分類帳(會計科目:1193借支)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39-240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公司總收支表」(即被告負責紀錄之每日詳細流水帳,外放),其上有詳載各人借支之日期及金額,被告自認為其所記載(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270頁),與原告計算並主張之數字相符,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數字應屬可信。惟被告抗辯沈建良各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6日借支5,000元,以薪資扣除後尚欠6,6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沈建良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7日之借支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原告提出之102年度詳細流水帳上亦有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6日記載,原告主張之數字漏未將其列入,應予增列。增列後為332,570元(000000+6600=332570)。

⑵被告另抗辯蔡蕊金借支18,880元、郭仁皇借支5,000元未

還,被告無法收回等語。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訊問時,均同意將該兩人之借款合計23,880元,列為呆帳,兩造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借支數據,本未列入蔡蕊金、郭仁皇2人之借支在內,因此不影響借支債權之數字。

⑶上開借支餘額中,原告本身亦有借支78,805元,已如上述。但原告又主張對鴻源實業社有90,000元之管理費債權。

依該實業社之規定,員工借支應自日後之薪水中扣除,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計算表(本院卷第17頁背面、20頁背面),原告對此點亦未爭執。因此經扣除後,原告之借支金額成為0,而管理費僅能請求11,195元(00000-00000=11195,容後再述)因此上開借支餘額應扣除原告自身所欠之78,805元,為253,765元(000000-00000=253765)。

⑷另因鄭欣盈於105年1月11日開庭時同意以其資遣費及勞退

39,040元抵銷其部分借支(見本院卷第224頁),抵銷後其借支餘15960元(00000-00000=15960)。上開員工借支金額再扣除39,040元後,為214,725元(000000-00000=214725)。

⑸被告雖辯稱到104年4月份,員工借支餘額僅約141,000元

云云,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公司總收支表」(係被告記載之每日詳細流水帳),其上有被告所載之各人借支之日期及金額,與原告計算並主張之數字核對,原告僅漏列沈建良6600元,其餘均為相符,已如上述,然而被告主張之金額竟與自己所記帳冊不符,自無可採。且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稱:「沒有借支到30幾萬。借支到四月也只有206,947元,因為吳榮財有還,有扣掉。吳榮財借13萬多,這是三月份的,4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有扣掉,後來4月份他又借65,000元,吳榮財4月可以領57,464元,在104年5月10日發放,因此又抵銷,所以剩下141,000元。

(法官:之前答辯狀所附的借支單影本,都沒有吳榮財的?)到每個月十日,會領薪水,會扣除或改領的,剩下就是他的,如果還有欠,借支單會在我這裡,如果沒有欠了,我會把借支單還給他。(法官:你的意思是否為員工若於發薪日已經將借支歸還,或者從薪水中扣除,你就會將員工的借支單還給該員工?)是的。(法官:既然如此,你們於104年4月21日的員工借支總額,應該比妳提來的借支單要多?)是的。因為後來有些員工歸還,我有將借支單還給他們。(法官:是否爭執原告提出之員工借支金額?)被告不答。(法官:妳提來的員工借支單沒有吳榮財,有何意見?)是的。(法官:所以你提來的員工借支單總額,並不是實際數字,有何意見?)有的沒有了,有的若是有還有我可以補」(見本院卷第226頁)。既然鴻源實業社於次月發薪日時直接扣除員工薪資做為還款,全部扣除後被告即將已全部扣除之借支單返還員工,因此被告提出之員工借支單,並非104年4月21日之員工借支餘額實際數字,無法作為認定員工借支餘額之依據;104年4月21日之員工借支總額,應比被告後來所提出的借支單為多。

另被告雖於105年2月1日提出「會計人員(薪資簿)記錄本」(見本院卷第272 -279頁),該記錄本雖登記員工業績、薪水、勞健保費、借支等紀錄,但大部分根本未登載年度及明確日期,故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為真,仍應以被告所記載之「公司總收支表」(即每日詳細流水帳,外放)較為可信。職是,被告主張104年4月21日之員工借支餘額僅141,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員工張富翔尚欠8143元未還云云,惟依照被

告上開所言,該實業社於每月十日之發薪日,被告會將借支扣除再發給該名員工,若該員工還有積欠,被告會繼續保留借支單,若已扣除完畢沒有積欠,被告會把借支單還給該員工。因此借支尚未還清者,被告就會保留借支單。

因此被告多次提出沈建良、蔡蕊金、鄭欣盈、郭仁皇4人之借支單影本,以證明該4人尚未還清借支(本院卷第17-20頁、第64-74頁、第162-168頁),但張富翔部分卻無借支單,僅有被告自行手寫之計算式1紙(本院卷第18頁、75頁、163頁),與被告自身之辯解不符,可見張富翔應已還清借支,被告已將借支單返還張富翔,因而無法提出張富翔借支單。至於該計算式為被告單方面自身書寫,有可能為臨訟製作,其可信度不足,實不能作為證據以證明張富翔尚未還清借支。因此被告此一抗辯不足採信。

⑺綜上,鴻源實業社在104年4月21日之員工借支債權,應以214,725元計算。

⒋如上,鴻源實業社104年4月21日可供合夥事業分配之資產合

計為842,602元(含現金及銀行存款370,477元、存貨257,400元、員工借支即債權214,725元)。

乙、負債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3年9月至104年2月,每月15,000之

管理費用90,0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上開「鴻源實業社合作企劃書」(本院卷第12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自103年9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管理費,惟依該企劃書第6點所載,係由「公司」(指鴻源實業社)而非被告個人支出管理費,故該筆費用應列為合夥之負債而非由被告個人支付。但原告本身亦有借支78,805元,已如上述,因此鴻源實業社應支付原告之管理費用僅餘11,195元(00000-00000=11195)。

⒉原告另主張其支出搬運費11,000元、倉庫租金14,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8頁)。雖然搬運費、倉庫租金部分之支出為原告退夥後發生,惟此部分支出本為經營合夥事業必要支出之款項,在原告退夥時即已為潛藏之負債,故應列為合夥之負債,方為公允。被告亦同意由合夥事業支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24頁)。

⒊被告雖另稱鴻源實業社有些會員錢收入帳,可是貨還沒有送

給客人,還欠客戶濾心,這不能由被告一人吸收負擔,應該要算在鴻源實業社資產負債內,另外有些會員為分期付款者,那些會員並未領全部濾心,都會先寄放在鴻源實業社,也不能由被告一人吸收負擔云云,雖亦言之有理,惟此項積欠客戶之濾心費用,被告先於104年10月5日書狀稱為319,825元(本院卷第125頁),至104年11月24日訊問時改稱為346,480元(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書狀稱為365,110元云云(本院卷第293頁),前後反覆,莫衷一是,無從採信;該項費用復為原告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都向其兄進濾心,其兄擅自漲價,而原告有認識朋友,因此原告取得濾心之成本比被告提出的表低很多等語,被告即陳稱:「我建議客戶資料表一人分一半,各自去負責後續服務。」等語,嗣後兩造均同意濾心後續服務部份,由兩造自行計算,不列入退夥金額內(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鴻源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原告退夥前,亦由原告對外執行業務,因此鴻源實業社結束營業後,客戶向原告索取濾心之機率顯較被告為高。故而被告所陳將客戶資料表一人分一半,各自去負責後續服務之方式,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而原告可向朋友進貨價格較低之濾心,對原告亦屬有利。兩造既已合意濾心後續服務部份,由兩造自行計算,不列入退夥金額內,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濾心部分列入負債計算。

⒋綜上,兩造之合夥事業負債部分為36,195元(11195+11000+14000=36195)。

丙、合夥事業於104年4月21日之淨值及原告可分配成數:⒈鴻源實業社於104年4月21日之資產合計為842,602元,另有

負債合計36,195元,已如上述。資產扣除負債後,鴻源實業社之剩餘淨值為806,407元(000000-00000=806407)。

⒉兩造之前開「合作企劃書」載明,該實業社股份共10股,兩

造各持4.5股,另1股為乾股分配給開發人員,但又註明持有乾股之開發人員無權分配合夥財產與資源,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各自得分配者,各為全部淨值之二分之一,即403,203.5元。(000000÷2=403,203.5)。

㈢合夥事業資產及負債之分配方式:

⒈商品存貨部分:鴻源實業社於104年4月21日,尚有金額257

,400元之商品存貨。而存貨甚多之原因係被告於104年1月間大量進貨150台濾水器所致。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未經任何一方同意,不能私自動用公款,如動用公款,視如侵占公款,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並償還款項。」。本院審酌進貨150台濾水器之行為係被告獨自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自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104年1月間大量進貨當時,已係原告103年12月3日起訴後,而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即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已知悉原告欲退夥之情事,被告仍憑己意大量進貨,而濾水器之供貨商即為被告之親哥哥顏文彬,因此存貨由被告分受,被告可作退貨處理,或委託其兄顏文彬代為出售。因此存貨部分257,400元,其中150台濾水器(價值234,000元)應全部分配予被告,方為公允。此外價值23,400元之存貨,應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價值11,700元存貨(000000-000000=23400,23400÷2=11700)。因此原告應分配價值11,700元存貨,被告應分配245,700元存貨(000000+11700=245700,目前存貨全部置於原告租用之倉庫內)。⒉員工借支債權部分:就員工借支債權部分在104年4月21日

計算基準日時,應為214,72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214,725元亦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借支債權金額之二分之一,因而兩造各取得員工借支債權107,362.5元(計算式:214725÷2=107362.5)。

⒊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在104年4月21

日之計算基準日,合計370,47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被告已取得存貨部分245,700元及員工借支債權107,362.5元,是被告得分配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68,238.5元(計算式:資產半數421,301元-存貨245,700元-員工借支債權107,362.5元=68238.5)。準此,原告可分配到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302,238.5元(計算式:全部現金及銀行存款370,477元-被告得分配之68,238.5元=302,238.5元)。

⒋合夥事業負債部分:合夥事業負債經扣除原告借支後為36,

195元,已如上所述。此部分為合夥事業之支出,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是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18097.5元(計算式:36195÷2=18097.5)。

⒌合夥事業資產及負債之應分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原告得分配到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

302,238.5元,而原告持有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中已有170,793元,其餘現金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因此,就被告保管之現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31,445.5元予原告(計算式:

302,238.5元-170,793元=131,445.5元)。

⒉就員工借支債權部分:就員工借支債權部分經向鄭欣盈抵

銷及扣除原告本身借支後,在104年4月21日計算基準日應為214,725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借支債權金額一半,即各取得員工借支債權107,362.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鄭欣盈為原告之女友,對於鄭欣盈借支債權至104年4月21日止本為55,000元,以其資遣費及勞退39,040元抵銷後,尚餘15,960元,原告同意由其收取(見本院卷第224頁)。對於沈建良所欠6,600元部分,被告抗辯沈建良是原告從臺北叫來,該筆借支應由原告負責收取,原告亦表同意(本院卷第201頁第3行),因此鄭欣盈所欠15,960元及沈建良所欠6,600元,應分配予原告負責收取。原告可分得之員工借支債權107,362.5元,扣除鄭欣盈15,960元、沈建良6,600元之後,尚餘84,802.5元(000000.0-00000-0000=84802.5)。而吳榮財所欠之192,302元,及林志培所欠9,000元,被告自認嗣後已由被告收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202頁倒數第8行、225頁背面倒數第2行起、268頁背面第5行。張富翔部分被告未提出借支單故不足採信,未予列入,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84,802.5元。

⒊合夥事業負債部分:關於合夥事業負債原告及被告各應負

擔18,097.5元,已如上所述。而其中搬運費、倉庫租金均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因此關於合夥事業負債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18,097.5元。

⒋合夥於104年4月21日解散後,於被告獨自經營期間,原告

之女友鄭欣盈又於104年5月25日借支10,000元,此筆債權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同意由其向鄭欣盈收取,該10,000 元債權應係由被告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故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內扣除。

⒌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4,346元(計算式

:131,445.5元+84,802.5元+18097.5元-10000元=224,3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

蘇宏文私章各一枚,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均在被告處,被告並同意返還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0頁)。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各一枚,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院前述分配方式,已將存貨中被告自行決定進貨之150台

淨水器(價值234,000元)全部分配予被告,因此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進貨150台淨水器之貨款234,000元云云,自無可採,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6元;被告應將鴻源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印章以及負責人蘇宏文私章各一枚,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彬┌────────────────────────────────────┐│附表:鴻源實業社合夥事業資產及負債之分配方式 │├─────────┬────────┬────────┬────────┤│ 資產項目 │ 合計總金額 │ 原告得分配 │ 被告得分配 │├─────────┼────────┼────────┼────────┤│ 現金及銀行存款 │ 370,477元 │ 302,238.5元 │ 68,238.5元 │├─────────┼────────┼────────┼────────┤│ 商品存貨 │ 257,400元 │ 11,700元 │ 245,700元 │├─────────┼────────┼────────┼────────┤│員工借支債權部分 │ 214,725元 │ 107,362.5元 │ 107,362.5元 │├─────────┼────────┼────────┼────────┤│ 資產合計 │ 842,602元 │ 421,301元 │ 421,301元 │├─────────┼────────┼────────┼────────┤│ 負債合計 │ 36,195元 │ 18,097.5元 │ 18,097.5元 │├─────────┼────────┼────────┼────────┤│淨值(資產減負債)│ 806,407元 │ 403,203.5元 │ 403,203.5元 │└─────────┴────────┴────────┴────────┘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