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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原 告 蘇宏文相對人即被 告 顏秀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秀麗間請求合夥糾紛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以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裁定更正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新臺幣(下同)78,805元部此於104年元月份薪資報表有提到已還清欠款借支之字樣。,原告既已從薪資扣除還清借支,原判決重複誤算,應更正為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出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形,係實體金額及理由認定不同,而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故應以上訴處理,本院無從以裁定更正之。次查本院105年5月27日之判決,係於105年6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大林派出所,經10日即105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105年6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視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本院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