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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柯文哲被 告 蔡英文被 告 黃帝穎被 告 林佑昌被 告 林聰賢被 告 林智堅被 告 鄭文燦被 告 林佳龍被 告 魏明谷被 告 陳菊被 告 賴清德被 告 李進勇被 告 張花冠被 告 凃醒哲被 告 陳光復被 告 潘孟安被 告 蘇貞昌被 告 謝長廷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昆山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英文、黃帝穎、林佑昌、林聰賢、林智堅、鄭文燦、林佳龍、魏明谷、陳菊、賴清德、李進勇、張花冠、凃醒哲、陳光復、潘孟安、蘇貞昌、謝長廷等之住居所,逾期駁回訴訟。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貳、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規定記載主文所示之被告住所或居所,書狀顯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