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董普惠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被 告 董妙圓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董啟明為兩造及訴外人董明真之父,董啟明帶領兩造與董明真在訴外人茂元行工作,直至民國55年11月20日董啟明過世後,兩造與董明真運用董啟明之遺產,於56年11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董明真土地)(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茂昌公司用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董明真名下,並於57年在其上興建廠房,另於58年6 月間成立訴外人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昌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工廠生產,董明真與被告負責財務。然原告於73年發現茂昌公司用地之共有人只登記被告及董明真,多次溝通後,被告及董明真仍不願修正將原告列為共有人,兄弟間因而產生糾紛,影響茂昌公司運作,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董博隆亦因氣憤而成立訴外人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榮公司),兩造遂於73年11月23日達成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並均簽名,後因系爭調解內容有關茂昌公司事項之約定,與公司法之規定尚有未符,故未經法院核定,然此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效力,而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可知兩造既已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即今後董明真與兩造若將茂昌公司用地出售時,董明真與兩造各擁有3 分之
1 分配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今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董乃鳳,並於102 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原告就被告出售之價金,應具有3 分之1 分配之權即250 萬元,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卻遭被告拒絕。
(二)又系爭調解內容第1 、3 、5 項之內容均與茂昌公司之經營有關,第2 項內容在約定出售茂昌公司用地時,兩造及董明真均有3 分之1 之分配權,第4 項之內容則涉及高榮公司。而依系爭調解內容所使用之文字,均係簽署調解書人基於各自之意思所為之決定,各項間應均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非各項間具有條件關係,因如各項約定彼此具有條件關係存在時,則在文字使用上應會使用「如對造人完成前項約定時,聲請人再…」等字眼,以載明各項約定履行之先後關係。然系爭調解內容之文字在文義上均無類似之記載,反之,依文義觀之,各項約定均可單獨存在,足證與他項約定間並無關聯,且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中自承之內容,亦見被告明知系爭調解內容中各項約定各自獨立,且被告未舉證系爭調解內容有何條件關係,則被告不附理由之抗辯,應無可採。況被告及董明真既同意兩造與董明真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足徵茂昌公司用地確為董啟明遺產購置,否則被告與董明真無須平分出售土地之權利。
(三)再依被告、董博隆與兩造之母親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可證原告就茂昌公司用地有權利存在。又依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姐董寶淨與董博隆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可證兩造之母親於生前表示兩造與董明真均為兒子,對於茂昌公司用地亦有權利存在。另依被告與董博隆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可證被告肯認原告對茂昌公司用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存在,且可輕易發現被告之抗辯無理由,蓋就股份分配,兩造與董明真非恰好3 分之1 ,然何以均以3 分之1 作為分配計算,被告亦難自圓其說,再輔以原告之陳述,如依被告之論理,被告並無原告之技術,何以依舊取得3 分之1 之權利,顯見被告之陳述在論理上亦有矛盾。且如原告對茂昌公司用地3 分之1 之權利有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之約定前提,及系爭土地係屬被告之財產觀之,則系爭土地出售時何須原告同意,又公司解散後,出售茂昌公司用地及廠房時,原告仍可分配3 分之1 之權利,顯見兩造對茂昌公司用地3 分之1 之權利,實與茂昌公司之經營無涉。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相當清楚,可輕易判別為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迴避,足徵被告明知系爭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確為被告,僅因對話內容與被告之抗辯矛盾而有迴避,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不論錄音時間係在系爭調解前、後,被告均多次自承原告就茂昌公司用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而此一權利,與茂昌公司是否有繼續營運無涉,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如原告就茂昌公司用地本無權利,被告又稱經營茂昌公司利益較高,則原告自無因被告提出價值不高之土地,而與被告及董明真簽定系爭調解書,原告獨自經營即可。況被告與董明真持有茂昌公司3 分之2 之股份,掌握5 席股東中之3 席及3 席董事之2 席,則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董明真在股份、股東人數、董事人數均過半,且茂昌公司之營業為傘業相關,不具高科技之情形下,被告實可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員繼續經營茂昌公司,然因被告持有茂昌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而不願提出,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造成茂昌公司無法營運,難以歸責原告,另被告亦占有原告之印鑑及登記文件,自可持系爭調解書自行辦理董事長之變更,卻未為之,自與原告無涉,被告實係不當連結茂昌公司用地與茂昌公司經營之關係。而依被告民事答辯狀⑵三、⑷四所稱,被告與董明真應相當重視茂昌公司之營運,豈有不知悉茂昌公司有無繼續經營,顯見被告就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之由來係屬不實陳述。另董明真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2.5倍,則在被告不具原告經營能力之條件下,何以董明真會讓被告分配董明真土地出售之利益,遑論出售土地之利益為各3 分之1 ,如依茂昌公司用地之面積計算,均無均分之結果。又被告以茂昌公司經裁定解散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更可見被告解散茂昌公司之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於茂昌公司用地權利主張之手段。
(五)訴外人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為訴外人蔡登記於73年12月14日申請設立,非工廠成立,設立地址為臺南市○○街○○○ 號,後於74年5 月28日變更地址至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下同)○○村○○路00
0 巷00號,足見凱倫公司之設立與董博隆無涉。被告刻意將73年廢止之高榮公司混淆為74年6 月始獲得營利登記證之凱倫公司,實係製造凱倫公司占用茂昌公司之假像,況凱倫公司於93年即茂昌公司停業近20年後,使用茂昌公司之廠房,兩者應無關聯。又凱倫公司僅使用10坪大小之辦公室空間,並按月支付3,000 元租金,繳付房屋稅、廠房修繕與管理費用等,此為被告所明知,且長達數年期間,被告均未異議,甚至委託凱倫公司處理茂昌公司鑑界及拆除重建之事,並由凱倫公司支付重建費用,足見被告亦同意凱倫公司使用。為此依系爭調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調解內容第4 項因屬兩造、董明真、董博隆私下約定解散高榮公司,已違反公司法第315 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調解內容第1 、2 、3 、5 項均係關於茂昌公司之經營或資產為和解,惟系爭調解內容未經茂昌公司全體股東全體同意,對茂昌公司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執無效之系爭調解書為請求之依據。再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右當事人間繼續經營公司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西區公所會議室,經本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要旨為兩造願繼續經營茂昌公司,董事長換董明真擔任,董博隆另設立之公司應結束營業,足證系爭調解係因繼續經營糾紛,且調解後,30年來係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繼續擔任茂昌公司之董事長,讓茂昌公司停業30年,董博隆雖結束高榮公司業務,但由原告之妻弟蔡登記以負責人名義於73年12月14日設立同樣從事傘具製造之凱倫公司於臺南市○○街○○○ 號,又於75年5 月
6 日改由董博隆擔任負責人,原告更於78年10月10日取得凱倫公司20萬元股份,並擔任凱倫公司董事,凱倫公司其餘股東多為原告之子、媳,原告更為凱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凱倫公司並於93年間無償使用茂昌公司廠房達10年以上,原告除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 、4 、5 項之外,更損害茂昌公司之股東權利。
(二)再者董啟明過世時,僅留下銀行存款3,835 元,扣除應繳稅額2,175 元,餘1,660 元,足證茂昌公司用地絕非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而系爭土地係被告於董啟明過世約1 年後之56年11月15日所購買,亦非原告購買,又土地共有人必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為具社會經驗之人,卻自稱於17年後即73年間才發現沒有土地所有權狀,顯係臨訟編撰,況58年間設立茂昌公司時,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水電,均難免要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合法設立,則擔任茂昌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豈會未發現沒有茂昌公司用地所有權狀。又被告於茂昌公司解散事件係就茂昌公司之股東間是否有共識停業作論述,此與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係為讓原告用心經營茂昌公司之約定,毫無關係,亦難以此與系爭調解內容第1 、4 、5 項所載之原告應盡義務相提並論。而茂昌公司成立後,由原告負責業務及產品之製作,具有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董明真則提供土地、出資建造廠房、提供營運資金,故原告於73年間表示要獨立經營後,董明真為讓原告願意繼續經營茂昌公司,才與被告共同提出被告與董明真各自出資購買、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董明真土地,作為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之談判條件來留住原告,故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僅係系爭調解內容整體約定之履行之一項,詎原告考量另設凱倫公司可獨攬營業利益,且大於工廠坐落之農地價值太多,而棄系爭調解內容於不顧,此由凱倫公司87年間資產總額已達42,927,388元即明,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原告仍恣意使用茂昌公司之工廠機器、原料,董明真與被告並不知知悉茂昌公司有無繼續營業,且領不到薪水、股東紅利,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再於31年後單獨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實無可採。
(三)況茂昌公司從未向股東取得茂昌公司用地,自無出售後分配問題,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距今有31年,其真實性令人懷疑,且被告為有年歲又重聽之人,聽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已對被告造成困擾,且被告不記得有此對話,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所提董博隆與董寶淨之對話錄音,尚難做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論據。又董啟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及董明真外,尚有母親及姊妹,怎會以兩造及董明真各3 分之1 分配,且縱認董博隆、兩造之母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為真,則從其錄音譯文及系爭調解內容,可知被告與董明真係為讓原告繼續經營茂昌公司,才以自己土地為調解條件,況董明真之土地較被告多,亦可知茂昌公司用地係各自出資購買。另董博隆與董寶淨之對話錄音多是董博隆自說自話,難證茂昌公司用地係董啟明遺產所購買。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14對話錄音係於何時、何地所錄?有無剪接?該光碟顯示有26分多鐘,但譯文僅有5 段,難認為完整之譯文,原證14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無證據力。況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縱為真正,亦屬斷章式譯文,係一種討價還價之過程,被告絕無承認系爭土地係董啟明遺產所購買,兩造及董明真各3 分之1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主張,因系爭土地出售750 萬元,土地增值稅1,879,930 元,地價稅77,140元,規費及代辦費用15,965元,出售土地淨得5,526,965 元。另茂昌公司業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解散確定,原告已不可能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故系爭調解內容已確定不能成就,原告據系爭調解書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董明真、董博隆於73年11月23日於中西區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內容為:「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乙○○、甲○○願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於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期間,不得私自對外設立其他企業、工廠或公司,經營同類事業。今後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乙○○、甲○○若將茂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及公司用地(台南縣○○鄉○○段○○○○○號、肆伍壹號之肆、拾貳等則、伍陸貳號壹、拾貳等則、伍陸參號,拾貳等則)出售時,聲請人董明真與對造人乙○○、甲○○各擁有三分之一分配權。公司資產及用地由董明真、乙○○、甲○○中二人以上同意即可出售。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原則上每個月由董明真、乙○○、甲○○會同檢查一次,但董明真、乙○○、甲○○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單獨抽查。公司營業淨利於每年年底整理帳目,由乙○○分淨利之40% ,董明真、甲○○各分淨利之30% 。董博隆需結束高榮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茂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由董明真擔任。」但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750 萬元出賣給董乃鳳,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支出土地增值稅1,879,930 元、地價稅77,140元、規費及代辦費用15,965元,被告淨得5,526,965 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和解之效力,系爭調解內容各項間均係各自獨立之約定,並不具有條件關係,且系爭土地係以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原告本有3 分之1 之權利,與茂昌公司之經營無涉,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3 分之1 權利即
25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調解成立之場所。調解成立之年、月、日。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及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系爭調解書已由兩造、董明真、董博隆親自簽名確認、達成系爭調解內容,但系爭調解內容因有:1.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為5 人以上21人以下,系爭調解書僅列4 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2.高榮公司之解散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3.有限公司設立董事長須有2 人以上之董事,始得設董事長之職位等未符公司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未予核定系爭調解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西區區公所函、及兩造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調解內容乃經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合意所為,則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系爭調解內容有關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之約定,僅係對茂昌公司、高榮公司不生效力而已,然對於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而言,其4 人仍可盡己之力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要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無效或自始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若兩造、董明真、董博隆之後無法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承諾,亦僅係可否請求其他方繼續履行義務或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核非屬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無效情形。是堪認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仍應在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間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已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調解內容第4 項違反公司法第315 條強制規定,第1 、2 、3 、
5 項未經茂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對茂昌公司無效,系爭調解內容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云云,則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原告本有
3 分之1 之權利,與茂昌公司之經營無涉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即原證8 、9 、14),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對話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爭執其做成之時點及有無剪接或斷章取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對話錄音做成之時點及內容之真正,則系爭對話錄音內容自無從據為上開原告對系爭土地本有3 之1 分配權利等利己主張之證明。況系爭對話錄音若做成於系爭調解書簽立之後,則其對話之人有提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董明真各有3 分之1權利,亦係本於系爭調解結果而來,自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運用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原告本有3 分之1 之權利乙節為真實。再查茂昌公司用地於56年間買受當時,即分別登記為被告或董明真單獨所有,並無登記共有情況乙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3 件、104 年5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44 頁、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茂昌公司用地真為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原告基於共同繼承之關係,豈有不向被告及董明真要求交付茂昌公司用地所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理。再者兩造均自承茂昌公司於58年間設立,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以原告當時擔任茂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當知為辦理公司、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水電,應出示茂昌公司所在土地稅單或所有權狀,以證明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立,原告於58年間豈會未曾發現伊沒有茂昌公司用地之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是原告主張伊於73年間因要給女兒嫁妝而請求提供伊對茂昌公司用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去貸款,但遭被告拒絕,始知原告未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云云(見本院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顯然違反常理,並無可採。又查董啟明於55年11月20日死亡當時之遺產有建地2 筆,價格各為40,753元、47,183元、房屋1 筆,價格為31,625元、銀行存款3,835 元,遺產淨額為10幾萬元,應納稅額2 千多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董啟明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繼承納稅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董啟明遺產之現金不多,原告復未提出茂昌公司用地乃以董啟明之遺產換價購買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茂昌公司用地乃兩造及董明真運用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每人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經查茂昌公司用地既無法證明係董啟明之遺產所購買,難認原告主張伊對茂昌公司用地本有3 分之1 之分配權利為真實,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應認係被告所有。而系爭調解內容雖分列5 項約定,且未有條件或一方應先如何,他方始應如何等字樣之記載,惟依系爭調解內容整體觀之,兩造與董明真約定願意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公司,並於繼續共同經營期間,不得私自設立其他企業、工廠或公司經營同類事業,被告與董明真則同意今後出售被告與董明真名下之茂昌公司用地時,兩造與董明真各擁有3 分之1 分配權,且每月會同檢查茂昌公司之業務帳務,必要時每人亦可隨時單獨抽查,並由原告分得茂昌公司淨利40% ,董明真與被告各分得30% 淨利,董博隆則須結束高榮公司之業務,原告須交出茂昌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改由董明真擔任董事長等情,則以茂昌公司用地當時分別登記為被告或董明真單獨所有,茂昌公司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經營,且原告之子董博隆另成立高榮公司經營同類事業之情況下,亦即被告及董明真或原告及董博隆兩方各有優勢之情況下,兩方仍願意拋棄部分自己現有的利益而達成系爭調解內容之讓步和解,可知當時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之真意,係以原告讓出董事長職位、與被告及董明真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公司,且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均不得再設立其他營利單位經營同類事業,董博隆結束高榮公司業務、兩造及董明真可分配茂昌公司之淨利成數等讓步承諾,被告及董明真始同意今後(即之後)茂昌公司用地出售時,兩造及董明真各有3 分之1 分配之權利。否則若係因兩造及董明真對茂昌公司用地基於對董啟明之繼承關係本有各3 分之
1 之權利,則系爭調解內容自僅需載明兩造及董明真因繼承關係而擁有分配茂昌公司用地各3 分之1 之權利,原告實無必要承諾與被告及董明真繼續共同經營公司及讓出董事長職權,不再以其他營利單位經營同類事業,並要董博隆同意結束高榮公司之理。是堪認系爭調解內容乃兩造、董明真及董博隆各自讓利之協調結果,被告及董明真同意原告擁有出售茂昌公司用地3 分之1 之分配權,乃以原告及董博隆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 、3 、4 、5 項等有關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公司及結束高榮公司、不得再經營其他同類事業之前提條件下而承諾,故兩造、董明真、董博隆自均應依系爭調解內容應有之事件發生時序來履行各自承諾之內容,若有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即無須履行後續之約定承諾,以符兩造、董明真、董博隆權利義務之公平性及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若未履行與被告及董明真繼續經營茂昌公司及不再以其他公司經營同業事業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系爭土地3 分之1 分配權之前提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單獨執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至於董明真土地之面積大於被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多,卻仍願意給予原告3 分之1 分配權利乙節,要屬董明真自行決定和解之讓利結果,尚難以此認定董明真土地即為董啟明之遺產購買。又被告於其所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雖具狀表明:系爭調解書第2 項係記載有關土地分配之問題,與系爭調解書第1 、4 、5 點所載原告應盡之義務毫無關係,亦無法以此作為茂昌公司共識停業之論述之依據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補充理由狀1 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僅可認為係以系爭調解內容無法作為茂昌公司共識停業論述依據所為,該份書狀既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引用,被告亦於本件訴訟表示原告應先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 、4 、5 項約定之義務,始可請求系爭調解內容第
2 項約定之權利,則上開被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於本件訴訟自認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與其他項約定各自獨立之依據。故上開兩項情節,均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各項間均係各自獨立之約定,並不具有條件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六)復查被告與董明真、訴外人董育豪聲請裁定茂昌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調解內容第1 項「繼續共同經營」、第3 項「帳目每個月會同檢查1 次……公司營業淨利分配……」,及第5 項等文字觀之,調解當時兩造及董明真係要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由董明真擔任董事長,並無該事件抗告人即茂昌公司及原告所稱停業約定之條款。然而原告嗣後並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約定,將茂昌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由董明真擔任,反而至今仍擔任茂昌公司董事長。至於系爭調解內容第4 項,董博隆固於73年11月30日撤銷高榮公司之登記申請並獲准在案,惟查董博隆又在75年5 月 6日受讓凱倫公司股東蔡登記之出資,並擔任凱倫公司之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董博隆出資150 萬元),凱倫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 巷○○號,經營各種傘之製造買賣、出口貿易及經營投資等,與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當類似(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蚊帳、洋傘之製造買賣),且公司住址亦在同條路上(茂昌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 號,該址於83年8 月1 日整編為○○路0 段000 號),則凱倫公司與茂昌公司係處於生意上競爭之對手應可認定。然而凱倫公司之股東,在75年9 月4 日時,除董博隆外,另為訴外人董博隆之妻吳玉霞、原告之女林董昭伶、原告之子董道樺,僅有股東即訴外人蔡幸娥非原告直系家族之成員,可見得凱倫公司係由原告家族所掌控。至78年10月10日董博隆將其在凱倫公司中190 萬元之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原告,凱倫公司改推原告為董事。而坐落臺南縣○○鄉○○路○ 段○○○ 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於茂昌公司所有,然凱倫公司並於93年8 月5 日出具全體股東包括原告、董博隆、吳玉霞、董道樺、林董昭伶、訴外人原告之子董百豐、蔡幸娥、訴外人王志揚之同意書稱:「本公司為配合實際需要擬遷址至『臺南市○○鄉○○路0段000 號』繼續營業。此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凱倫傘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乙○○、董博隆、吳玉霞、董道樺、蔡幸娥、林董昭伶、王志揚、董百豐。中華民國93年8 月5 日」。凱倫公司於93年間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業,直到被告、董明真、董育豪3 人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後,凱倫公司方於102 年12月2 日將其公司所在地改為臺南市○○區○○路○○號。另凱倫公司之股東乙○○、蔡幸娥、林董昭伶於102 年12月22日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及訴外人即董博隆之子董嘉鴻。反觀茂昌公司,前已於73年間停業,至今已達30年,而依茂昌公司自97年底至101 年底之財務報觀之,其應收帳款、存貨、營業收入等科目均為0 ,因此茂昌公司在該段期間確無營業事實無誤。然而凱倫公司於93年間即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業,茂昌公司97年至99年之「租賃收入」欄卻掛0 ,顯示凱倫公司在該3 個年度根本未付任何租金予茂昌公司。抑有進者,茂昌公司於97、98年度之停業期間,竟然還分別支出34,064元及29,014元之水電瓦斯費,不無可能係凱倫公司所使用,因此茂昌公司不但未向凱倫公司收取租金,反而還倒貼水電瓦斯費予凱倫公司。至100 年度及101 年度,茂昌公司始列有每年36,000元之租金收入,而水電瓦斯費改掛0 。據茂昌公司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茂昌公司之資產有200 餘萬元係以現金方式存在,但銀行存款在97年度僅有42,583元,至99年度以後僅剩下174 元。該200 餘萬元現金何在,未據原告及茂昌公司表明,若茂昌公司已停止營業,原告及茂昌公司為何未將該等現金存入銀行生息,以增加收入,分享股東,反而以現金方式記帳,是否遭到原告挪用,其他股東亦無從知悉。又茂昌公司已逾30年未召開股東會,以上各情,在客觀上當然會招致其他股東不滿,因此茂昌公司股東之間確實嚴重不和,因此造成營運上之困難,且原告難辭其咎。而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本件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聲請狀繕本後,即於102 年11月28日、103 年1 月10日、104 年2 月16日、同年4 月24日完成
4 筆交易,惟自102 年11月28日至104 年4 月24日止,其間共有1 年又5 個月餘之久,原告僅完成4 筆交易,且其交易內容分別為聚丙烯塑膠粒、傘布、布等物。其中102年11月28日、104 年4 月24日交易者,均為聚丙烯塑膠粒,而聚丙烯塑膠粒並非茂昌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由其採購發票及出口報單相關日期觀察,於其進貨廠商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分別為102 年11月28日、104 年4 月16日)之次日(102 年11月29日)及8 日後(104 年4 月24日),直接報關出口至廣東鹽田、廣東東莞,而103 年1 月10日、104 年2 月16日之交易為傘布及布,均係於廠商出貨之同日,直接報關出口至大陸東莞,顯然並未經過茂昌公司之加工過程,因此茂昌公司並無生產之事實。顯係知悉被告、董明真、董育豪聲請解散茂昌公司之後,為阻止解散聲請獲准,方刻意所為之臨訟應付搪塞之舉,並非茂昌公司確實恢復正常運作,實難謂正常營業。又原告及茂昌公司在未經被告、董明真、董育豪同意之下,即行復業,與他人進行交易,顯見被告、董明真、董育豪所稱原告一向專斷獨行之情,並非空穴來風。被告、董明真、董育豪聲請解散茂昌公司所持之理由,並非原告無能力經營公司,而是質疑原告圖利自己以及財務不透明等誠信問題,因此原告抗辯:停業係股東間之共識,被告、董明真及董育豪當時均同意云云,尚非可採。茂昌公司絕非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原告1 人即可主導茂昌公司之營運,原告長期刻意讓茂昌公司停業,不過是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茂昌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茂昌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綜上所述,茂昌公司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故原告及茂昌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11 頁),堪認原告本可主導茂昌公司之營運,卻任由茂昌公司停業30年,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更利用伊對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由原告及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業務,壯大凱倫公司,甚至將凱倫公司遷至茂昌公司之建物營運,將茂昌公司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無償使用,及至被告、董明真、董育豪提出上開聲請裁定解散茂昌公司事件後,凱倫公司始將公司住址遷往他處及遷讓茂昌公司廠房,致茂昌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顯然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5項約定之義務。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董明真持有茂昌公司3 分之2 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且茂昌公司之營業不具高科技之情形下,被告實可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員繼續經營茂昌公司,然因被告持有茂昌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而不願提出,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茂昌公司,另被告亦占有原告之印鑑及登記文件,自可持系爭調解書自行辦理董事長之變更,卻未為之,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實係不當連結茂昌公司用地與茂昌公司經營之關係,至於凱倫公司之設立則與董博隆無涉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茂昌公司催告被告交付茂昌公司大小章及文件之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第132 頁至第135 頁)。惟查系爭調解內容既有前述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情事,則被告在未經原告配合之情況下,自無法逕持系爭調解書聲請辦理茂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又原告1 人就可進行茂昌公司之營運,卻刻意長期不繼續經營茂昌公司,致損害其他股東權益,更利用伊對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由原告及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經營與茂昌公司相同之業務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與董明真雖然持有茂昌公司3分之2 之股份及系爭調解書,顯然亦無法逼使原告配合與被告及董明真繼續共同經營茂昌公司或原告及董博隆不再經營同類事業。是原告前開被告可自行或委託他人繼續經營茂昌公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凱倫公司之設立與董博隆無涉之主張,顯無可採。
(八)又查系爭調解內容第1 、5 項約定既為其第2 項約定之前提條件,但原告卻刻意長期未依約履行而具有可歸責性,自不得單獨執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予系爭土地3 分之1 分配權,是原告依據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予系爭土地價金3 分之1 分配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1 、5 項約定,不得再於31年後單獨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第2 項約定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 分之1分配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