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條款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確認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件一所示之章程(下稱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⑵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變更後章程事宜對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如前揭壹、一、所述),既非法所不許,則解釋上應認原告仍得以原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足以保障原告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以張有惠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強行達到完全控制原告之目的,竟透過非訟程序聲請
法院同意變更原告之章程,而使原告淪為專以照顧被告員工福利為目的,且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悉由被告指派,使原告完全喪失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一旦此項變更章程付諸實施,原告之法人人格將喪失殆盡。故原告應有權利提起訴訟,除請求確認被告聲請之變更章程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之外,並禁止被告行使變更章程上所載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權,俾保障原告之人格不受侵害,而使原告能依據現有章程繼續運作,照顧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已違法指派所謂原告之第7屆董監事,爰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指派之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基於錯誤事實而誤為裁定,該變更之章程因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變更章程而指派所謂董監事,更屬無效。況原告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仍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指派所謂第7屆董監事云云,重複指派,並不合法,與原告間並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⒉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⒊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確認章程無效,實質上係確認法院裁定無效,本件
訴訟應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係確認法律之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亦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以無權變更章程之被告為本件訴訟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況被告已完成董事、監察人聘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已無訴之利益。又原告主張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變更章程無效,然「法院裁定」非屬民法第72條所欲規範之「法律行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並無依自己意思表示而變更章程之能力,原告所欲確認之章程,無寧係由法院裁定所形成,是以其欲確認財團法人之章程無效,實質上即等同確認法院裁定無效,然法院裁定行為並非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可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裁定無寧係一種公權力行為,非屬民法第72條所欲規範之私法行為。且法院裁定變更章程第4條、第5條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況法院依法變更章程,亦難認為係侵害原告人格權。是以,原告以民法第72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28日捐款20萬日幣而捐助成立。
⒉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登記,且於93年9月6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
⒊被告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
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⒋原告曾提起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輝、林○澤、謝○瑜、李○南、周○來等5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輝等5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三函所涉之地上權,乃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函內容為虛偽不實,非以該地上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起訴之對象,當事人亦不適格,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非地上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鍾林魁之地上權有420坪,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
。因章程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性質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與其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則為因章程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若對其與被告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得逕以其與該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為標的,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既得以因該章程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章程無效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備「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對日後據該章程所生之每屆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因而請求確認章程無效等語,惟原告日後與其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作為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標的,自不得以該將來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況原告日後若對其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有爭執,仍得另行針對該屆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確認之標的為原告與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間之委任關係。惟原告僅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目前僅被告出面主張該項法律關係,始未對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起訴等語。然被告已於104年3月18日完成台灣糖業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並於同年3月30日獲經濟部同意核備,有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4頁),足認台灣糖業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程序已完成,益徵原告未以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
,不具備「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以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為被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者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主張其人格權將因被告指派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受侵害等語。惟查,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變更之章程指定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況原告僅泛稱其董事、監察人由被告指派,將使其失去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甚至喪失法人人格,未具體指出被告指派之董事、監察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內涵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變更後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訴之聲明第2項則未具體指出被告指派董事、監察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內涵為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幸豔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