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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謝宗憲被 告 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張文和邱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假執行。但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文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3日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8萬6,600元,及其中本金132萬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珮綺與張文和為男女朋友,二人共同經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並由被告邱珮綺擔任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邱珮綺為十幾年朋友,被告邱珮綺因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營業資金周轉,自民國102年初起陸續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作為付款擔保,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本金約為132萬元,本金及利息合計148萬6,600元。嗣原告請求清償欠款,始知悉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古玉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雖登記為獨資商號,但被告三人均為股東,均為實際負責人,應共同負責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8萬6,600元,及其中本金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古玉鳳則以:被告張文和、邱珮綺是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實際負責人,其等因信用不良,於99年間找伊掛名負責人,因為伊在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成立時出資10萬元,當時營業狀況不錯,伊才同意擔任負責人。原告雖稱於103年6月17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邱珮綺,被告邱珮綺並稱於翌日18日將部分款項30萬元存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帳戶,另10萬元支付薪資等語,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帳戶於103年6月16日存款有45萬多,乙存帳戶存款亦有44萬5,000元,合計近百萬元,實無需對外借款。又原告另稱於103年7月15日應被告邱珮綺之託將70萬元匯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帳戶,並於翌日16日再應被告邱珮綺要求出借26萬元等語,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另於台新銀行乙存帳戶於103年7月15日有誠品生活所匯入應收帳現金60餘萬元,且該70萬元交易代號顯示為現金存入,並非匯款,與原告及被告邱珮綺所稱匯入不符,且103年7月15日之70萬元為無記名現金存入,無從證明為原告所存入。另由原告匯款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上開支票帳戶紀錄,分別為103年2月25日50萬元、3月27日50萬元、4月15日32萬元、4月22日匯款60萬元、4月30日12萬元,總計為204萬元;而原告已兌現票據為293萬8,900元,溢領90餘萬元,若含103年7月15日存入70萬元,原告仍溢領20餘萬元。再者,原告陳稱借款均係交付被告邱珮綺,則借款人應為被告邱珮綺,並非被告古玉鳳及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且被告邱珮綺持有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支票近七、八年,支票如何開立,除被告邱珮綺外,無人知曉,被告邱珮綺與原告間借款關係也非伊所能知曉,伊不認識原告,否認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和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借款事實,

並提出書狀以:伊與被告邱珮綺於97年在台南市成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98年間移往高雄市○○街營業,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邱珮綺,並由邱珮綺獨資20萬,資金來源為邱珮綺之父保誠人壽保單借款。伊因熟識服飾業買賣,兩人商討後決定各持有一半股權,並由邱珮綺主管公司所有帳務,伊主管採購及業務發展,二人共同經營該服飾行。99年間被告邱珮綺因個人銀行信用卡負債近三百萬,伊亦積欠銀行債務,兩人商討後決定請求公司員工古玉鳳掛名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以規避銀行追討。嗣因邱珮綺另結新歡,伊不願再與邱珮綺繼續經營公司,要求清算,但被告邱珮綺以懷孕拖延及避不見面,伊請被告古玉鳳向邱珮綺取回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帳務資料,發覺103年3月帳目有短少,乃於同月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股權、負責人、應收付帳款及繳回會計帳務等事務,被告邱珮綺則以存證信函宣稱與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無任何瓜葛,並於調解時拒絕回應任何問題。又,核對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原告僅於103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3月27日匯款50萬元、4月15日匯款32萬元、4月22日匯款60萬元等款項共200萬元;原告陳稱之7月15日現金70萬元及7月16日現金26萬元,則均無匯款紀錄。再核對上開帳戶票據兌現資料,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0日票據兌現51萬5,000元、3月31日兌現10萬2,000元、4月15日兌現52萬元、4月21日兌現32萬元、5月15日兌現30萬7,500元、6月3日兌現21萬4,400元、7月15日兌現四筆共96萬元等款項計達2,938,900元,原告已溢領台灣沛歐力服飾款項898,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邱珮綺則以:伊前為被告張文和之女友,因被告張文和

有意經營服飾買賣,乃依其指示設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供被告張文和經營服飾買賣之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文和,伊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而無償管理臺灣沛歐力服飾行帳目,協助男友打理事業。嗣被告張文和於99年間指示伊將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古玉鳳,其後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古玉鳳,伊既非實際負責人,亦非登記負責人,該服飾行之債務與其毫無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亦屬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帳戶支票,並非伊個人帳戶支票,僅因被告古玉鳳拒絕配合變更開戶印鑑,致仍須以其個人印鑑一併做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帳戶印鑑之用。又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變更登記後,即已由被告古玉鳳為負責人對外締約,然仍繼續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支票與其他廠商往來交易,益徵該帳戶確係供臺灣沛歐力服飾行為營業使用,非伊個人帳戶,帳戶往來款項亦均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帳務,與其個人無涉。茲因伊與被告張文和現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與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已毫無關係,乃曾於104年1月26日去函要求被告張文和及古玉鳳變更支票印鑑,不得再使用伊本人印鑑,足見伊確非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依法應無庸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債務負責。又伊為被告張文和管理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帳目期間,確曾多次受被告張文和之指示向原告借款,以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資金周轉之用,甚且曾因無資金兌現開立予原告借款清償之支票,乃向原告情商由原告提供現金存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帳戶供支票兌現之用,以維持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信用,避免支票跳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屢次借款之時,原告均知悉該借款係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借貸,所借款項亦均作為台灣沛歐力商行營運之用,並非被告邱珮綺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再者,被告邱珮綺雖曾為資助被告張文和經營事業而借款,然其與被告張文和、古玉鳳間從未有任何出資協議或利潤分配約定,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所有營業利潤均為被告張文和一人單獨取得,伊實非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合夥人。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邱珮綺與被告張文和均為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隱名合夥人(被告邱珮綺否認之),依法合夥債務亦應優先以合夥資產為清償,本件自應先以被告古玉鳳即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資產清償債務,若有不足,其他合夥人始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債務既尚未以合夥財產為清償,則被告邱珮綺縱為臺灣沛歐力服飾之合夥人,依法亦應尚無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張文和,登記負責人亦已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被告古玉鳳,由被告古玉鳳概括繼受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被告邱珮綺與被告張文和、古玉鳳間亦從未就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獲利有任何利潤分配之約定,是被告邱珮綺並非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僅當初為協助男友創業而受託為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法無庸就臺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原告及被告古玉鳳、邱珮綺)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

㈠被告張文和、邱珮綺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98年2月26日間

共同設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邱珮綺,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99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古玉鳳。

㈡被告邱珮綺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於98年5月18日及

同年6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作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資金往來交易帳戶,迄今仍未變更負責人印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8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

㈢原告持有蓋印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及邱珮綺印鑑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103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8,000元及31萬8,600元,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共同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載四筆借款,為被告邱珮綺代理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向原告借款:

⒈查,被告張文和、邱珮綺二人於98年2月26日間共同設立台

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邱珮綺,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99年7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古玉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商業登記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補卷第26頁、訴卷一第18-19頁)。又,被告三人於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事務分工,係由被告張文和負責採購及業務發展,被告邱珮綺主管財務,被告古玉鳳接任負責人後則負責門市銷售業務等情,復分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本院訴卷二第15頁、51頁背面)。是由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財務收支為被告邱珮綺所主管事務,則有關該服飾行資金周轉借調狀況,當以被告邱珮綺最為清楚明瞭。

⒉次查,附表所載四筆借款明細,乃被告邱珮綺為供台灣沛歐

力服飾行營業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邱珮綺交付如附表所載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予原告等情,業分據原告及被告邱珮綺陳明,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會算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之未兌現票據號碼AC0000000及編號2之未兌現票據號碼AC0000000支票影本2紙可證(本院補卷第9頁及訴卷二第61頁)。且該四筆借款之交付方式、用途及流向,亦據被告邱珮綺提出原告資金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台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及用途明細表(本院訴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3頁),並逐一說明:⑴編號1之借款,原告交付現金31萬元,被告邱珮綺將其中27萬5,000元存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本院訴卷一第102頁),另3萬5,0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稅;⑵編號2之借款,原告交付現金40萬元,被告邱珮綺將其中30萬元存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同上支票存款帳戶(本院訴卷一第103頁),另1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稅金等;⑶編號3之借款,原告依被告邱珮綺要求於103年7月15日將70萬元存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訴卷一第104頁),供原告到期票款兌現之用(俗稱過票),避免退票;⑷編號4之借款,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再交付現金26萬元,供被告邱珮綺支付貨款等細節(本院訴卷二第51、65頁)。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6日存入275,000元」(本院訴卷一第102頁)、「103年6月17日存入300,000」(本院訴卷一第103頁)、「103年7月15日存入700,000」(本院訴卷一第104頁)、「103年7月15日存入260,000」(本院訴卷一第104頁)等內容相符,足堪信實。

⒊再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負責人於99年7月間變更為被

告古玉鳳之後,該服飾行之財務收支仍由被告邱珮綺負責處理,迭據被告古玉鳳陳明在卷(本院訴卷二第66頁背面),是於附表所載四筆借款期間,被告邱珮綺雖非為該服飾行登記負責人,然其仍有代理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對外借款舉債之權限,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邱珮綺代理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借款,應由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清償之責。

⒈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

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

⒉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邱珮綺,於99年7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古玉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古玉鳳雖稱其為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文和及邱珮綺二人,惟其亦自承有出資且負責門市業務等語,且由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即由被告古玉鳳對外締約,並繼續使用被告邱珮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支票帳戶對外交易,暨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登記於被告古玉鳳名下等情,亦有被告古玉鳳簽名之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合約節本(訴卷一第21頁)、支票票根影本(訴卷一第202頁)、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訴卷一第201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4年1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40149165號函檢送8R-9557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電子檔(訴卷二第86-87頁)等供參,足證被告古玉鳳確有參與經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並以負責人對外交易之實,雖其擔任負責人後,該商行之採購業務及財務事務仍委由被告張文和、邱珮綺分工負責,然應認被告古玉鳳對被告邱珮綺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營業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有所授權,且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之負責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應就商號交易及舉債負責,業如前述,被告古玉鳳既同意擔任獨資商號負責人,對外應承擔獨資商號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自無可推卸。是被告邱珮綺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名義向原告借貸之效力,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間,被告古玉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文和、邱珮綺共同清償借款乙節,原告

雖陳稱:伊出借款項時不知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古玉鳳,因被告三人都是股東,如果不併對三人求償,他們會相互推辭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6頁背面、訴卷二第66頁),然其亦自承:「是邱珮綺代表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來跟我借錢的」(訴卷一第36頁背面)、「我的認知錢是借給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訴卷二第11頁背面),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定之借款人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至為明確。且台灣沛歐力服飾行既以獨資商號對外從事營業交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歸屬於登記負責人,雖被告張文和陳稱伊與被告邱珮綺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古玉鳳亦陳稱被告三人是合夥關係等情詞,並提出台灣沛歐力服飾(股)公司98年現金增資股東表、98年股東會議、股權轉讓書等為憑(訴卷二第74-75頁、105-106頁)。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通常所謂之合夥,並無「出名營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係以被告古玉鳳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從事營業交易,是依上說明,該商行既係被告古玉鳳出名獨資經營,縱認被告張文和、邱珮綺有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損益之情事,被告間仍僅係隱名合夥關係而已,難認係合夥。況且,被告三人內部關係及責任分配如何,則非原告得據為對被告張文和、邱珮綺請求之依據,從而其併請求被告張文和、邱珮綺共同清償台灣沛歐力服飾行之借款,則尚屬無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給付如附表所示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48萬6,600元,及其中本金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張文和、邱珮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對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對被告張文和、邱珮綺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古玉鳳即台灣沛歐力服飾行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表:被告邱珮綺代理台灣沛歐力服飾行向原告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被告邱珮綺交付支票明細 ││ │ │(新臺幣) │ │├──┼──────┼──────┼─────────────┤│1 │103年5月16日│310,000元 │被告邱珮綺交付下列支票1紙 ││ │ │(原告交付同 │發票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 │ │額現金予被告│發票日期:103年8月15日 ││ │ │邱珮綺) │票據金額:318,600元(含借款││ │ │ │ 利息)(未兌現) ││ │ │ │票據號碼:AC0000000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 │ │ │ 如分行 │├──┼──────┼──────┼─────────────┤│2 │103年6月17日│400,000元 │被告邱珮綺交付下列支票2紙 ││ │ │(原告交付同 │發票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 │ │額現金予被告│發票日期:⑴103年7月15日 ││ │ │邱珮綺) │ (已兌現) ││ │ │ │ ⑵103年8月15日 ││ │ │ │ (未兌現) ││ │ │ │票據金額:各為208,000元(含││ │ │ │ 借款利息) ││ │ │ │票據號碼:⑴AC0000000 ││ │ │ │ (已兌現) ││ │ │ │ ⑵AC0000000 ││ │ │ │ (未兌現)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 │ │ │ 如分行 │├──┼──────┼──────┼─────────────┤│3 │103年7月15 │700,000元 │無 ││ │ │(原告於同日│(原告依被告邱珮綺要求於103││ │ │存入台灣沛歐│ 年7月15日將70萬元存入台灣││ │ │力服飾行於臺│ 沛歐力服飾行上開支票存款 ││ │ │灣中小企業銀│ 帳戶,供到期票款兌現之用)││ │ │行九如分行帳│ ││ │ │戶,即本院訴│ ││ │ │卷一第104頁 │ ││ │ │「103年7月15│ ││ │ │日存入700,00│ ││ │ │0元」交易紀 │ ││ │ │錄)。 │ │├──┼──────┼──────┼─────────────┤│4 │103年7月16 │260,000元 │無 ││ │ │(原告交付同 │ ││ │ │額現金予被告│ ││ │ │邱珮綺) │ │├──┴──────┴──────┴─────────────┤│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486,600元(含本金1,32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