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王守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林宜廷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與原告、訴外人玄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玄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A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屋332萬元、系爭土地498萬元,被告購屋時並與訴外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嘉天下公司進行增建工程,約定總價為64萬5,600元,加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代書費、規費等過戶費用1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904萬5,600元。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均已依約完工,連同原告將系爭房地(含增建)交付被告,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有200萬元未給付,嗣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將其等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應給付之904萬5,600元中,被告已給付過戶費用1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80萬元交付原告,僅餘314萬5,600元未給付。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經原告同意後,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原告收執,以支付被告上揭314萬5,600元欠款。原告於上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日」。而上開3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中面額114萬5,600元之支票,由原告交予訴外人王興隆提示兌現,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原告提示(被告先前誤認原告已提示兌現)。
㈡兩造於102年6月間完成交屋手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初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被告屢催原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遂透過訴外人楊崑宗請原告處理,然原告卻向楊崑宗表示未收到系爭房地(含增建)尾款200萬元,嗣經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榮堯及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住處達成協議,約定由李政賢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再由李政賢補貼利息10萬元予原告,李政賢並提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88號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李政賢並當場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嗣後原告與李政賢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林傳義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馬榮霙。前揭200萬元債務既已由李政賢承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498萬元出售予被告。
⒉玄鴻公司於102年3月23日將其興建之系爭房屋,以332萬元
出售予被告。玄鴻公司嗣於104年6月1日將房屋尾款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於102年3月23日簽訂「玄鴻首賦」編號A6
騎樓增建之承攬契約,合約承包價格為64萬5,600元。嘉天下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將前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⒋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之稅費、代書費用為10萬元。被告已於102年3月17日由李政賢代為支付10萬元予原告。
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80萬元交付原告後,尚欠原告314萬5,600元。
⒍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被告之上揭欠款。原告於3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日」。
⒎上開面額114萬5,600元之支票,由原告交與王興隆提示兌現
,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玄鴻公司及原告提示。
⒏被告之配偶邱昱蓁於102年5月6日存入70萬元、45萬元至李政賢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⒐兩造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原告於102
年10月4日支付被告面額1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2年10月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修繕。
⒑李政賢曾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288號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李政賢嗣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28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潘筱昀。
⒒李政賢於102年10月29日提供潘筱昀所有坐落同段540-37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86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馬榮霙於103年9月3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原告。
⒓土地銀行於104年5月7日對潘筱昀所有系爭288號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由王興隆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286號房地嗣由訴外人馬世亮於104年12月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玄鴻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土地
價金為498萬元,系爭房屋價金為332萬元,被告並委由嘉天下公司於系爭房地進行增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4萬5,600元,另約定代書費、規費等過戶費用10萬元,是系爭房地(含增建)價款及過戶費用合計為904萬5,600元。被告已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580萬元交付原告,並另交付過戶費用10萬元,剩餘之314萬5,600元,由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被告之上揭欠款。然原告僅提示兌現面額為114萬5,600元之支票,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原告提示,是尚有共計200萬元之房地價款及增建工程報酬未給付,嗣後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增建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第77、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及李政賢已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該200萬元債務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李政賢簽發前揭支票3紙交付原告後,原告於3紙支票影本下
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之314萬5,600元價款,曾由李政賢簽發前開3張支票以為清償。證人林榮堯於本院並具結證稱:其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含增建)之買賣事宜,其、原告及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達成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之協議,李政賢並當場簽發前揭3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背面)。然證人林榮堯為被告之父,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含增建)買賣事宜,與被告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述可能有所偏頗,況其證稱其、原告及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成立債務承擔協議,與被告及證人楊崑宗均稱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係於102年9月14日始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乙節(詳參後述第⒊點),顯有矛盾;且依原告於前開支票影本所寫文字,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以前揭3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增建工程款,尚不足認定其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債務,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上開原告於支票影本下方書寫之文字及證人林榮堯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已於102年4月2日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債務之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及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住處協議
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之債務,並舉證人楊崑宗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前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尚有2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其邀請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等人於102年中秋節前幾天至其住處協調,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當場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賢並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承諾提供潘筱昀名下之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及證人林榮堯亦具結證稱:原告、李政賢及其在楊崑宗家中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賢當場簽發面額2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並承諾提供系爭288號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而,李政賢雖確實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288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惟證人即地政士林傳義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本來李政賢及馬榮霙是要設定一般抵押權,但地政事務所說要有確定的債權,但其等沒有本票或確定的債權,其告訴李政賢及馬榮霙或原告,表示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之後,李政賢才簽發本票給其,由其拿給馬榮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又依系爭288號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之申請資料,記載抵押權種類為「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見證人林傳義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288號房地抵押權設定時,李政賢尚未簽發及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李政賢既係於102年10月2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簽發本票交付林傳義,再由林傳義交付馬榮霙,足見前開證人楊崑宗、林榮堯證稱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賢並當場簽發2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語,應非屬實,更且,若李政賢將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馬榮霙係為擔保其所承擔之前開210萬元債務,則債權金額已屬明確,亦當無證人林傳義所述,因無確定之債權,致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況證人楊崑宗證稱: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在其住處協調時,其知悉原告與李政賢之金錢糾紛很多,亦知悉李政賢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背面),若為真實,原告豈有明知李政賢存在財務瓶頸,且與其有金錢糾紛之情形下,同意由李政賢承擔被告之200萬元高額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債務等語,應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原告已交付被告面額15
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自行修繕,而未自欠款中扣除修繕費用;且原告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含增建)之尾款,未提示前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時復未事先告知被告,足認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200萬元債務等語。然原告為玄鴻公司之負責人,有玄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前揭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玄鴻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1年之保固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修繕,係履行玄鴻公司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原告雖未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修繕費用,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又原告固未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亦未事前告知被告其未提示前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然催告之方式多樣,本不限於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且以前述原告與李政賢間之諸多金錢糾葛,則原告於李政賢之請求下未提示該2紙支票,並於李政賢承諾會支付款項之情形下,迨其屢屢無法自李政賢處獲致清償時,始轉向原告催討,亦僅能認係原告追償債務之方式,尚無違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援引原告與李政賢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65
頁),主張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200萬元債務等語。惟該債務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李政賢間之資金及票據往來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以前揭協議書辯稱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亦非可採。⒍綜上,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可採,此外,其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契約,或其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而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則其以此為辯,實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尚有200萬元之房地買賣價金及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被告辯稱該債務已由李政賢承擔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8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證人旅費59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