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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林寶玉被告 林明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玖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葉步宏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葉步宏於民國89年間以自有土地出資,借用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承造,於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戶石門」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因訴外人葉步宏債信不佳,遂將系爭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名登記於含本件被告在內共16位親友之名下,望能透過渠等之信用取得銀行房貸以償還工程款,然因適逢金融風暴,訴外人葉步宏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週轉失靈,系爭社區之相關房產均遭拍賣,除分配予債權人外,因尚有餘款,被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899之分配款(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惟訴外人葉步宏連絡上開16人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訴外人葉步宏已於103年8月27日對上開16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確有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葉步宏另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訴外人葉步宏應再給付原告529,562元及其利息,合計判決確定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4,579,562元及其利息。是原告確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嗣原告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助妥字第80號扣押命令在案,然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葉步宏與被告間有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800,899元(即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且其前就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債務人(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林明昆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訴外人葉步宏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步宏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已判決確定「訴外人葉步宏應給付原告林寶玉4,579,562元及其利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社區房屋被拍賣後,除分配予債權人外,因尚有餘款可分配名義上之房屋所有人,而被告可獲得800,899(即系爭分配款)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00000號分配表為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訴外人葉步宏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89年間你有借了16個人頭,目的是為了貸款,然後把房子所有權轉給他們?)有。當時因為我們福全公司整筆土地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分戶(系爭社區之房屋)給一些人,先把所有權轉給那些人。」、「(問:其中有無林明昆(即被告)這個人?)有。」、「(問:你知道林明昆的情況?)我知道,林明昆不是我的朋友,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原來並不認識林明昆,只是找個人頭的意思。在辦理的時候我有見過林明昆這個人。」、「(問:當時都有留下這些人的相關資料?)林明昆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由我們的代書去辦。」、「(問:後來這些房子拍賣你知道?)知道,房屋拍賣後有餘款,我的確對林明昆有債權存在,我對他的債權就是分配款的餘款,金額大概是80幾萬,因為每一戶大概有40萬出頭,林明昆有2戶。」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7、158頁),可知訴外人葉步宏確將系爭社區內之2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則被告於系爭社區房屋被拍賣後取得之系爭分配款,訴外人葉步宏對就系爭分配款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有債權存在,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葉步宏復對被告就系爭分配款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800,899元(即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