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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趙泰霖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連士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廖瑞欽、綽號「臭肚」等三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趁原告工廠員工均已下班,工廠內僅留原告一人時,頭戴安全帽及臉戴口罩,並以膠帶遮蔽機車車牌,持球棒潛入原告工廠,由廖瑞欽自後將原告架住,使原告無法動彈,再由被告與「臭肚」持球棒朝原告頭部揮打,原告為保護頭部免於遭受重擊而伸手抵擋,以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上肢挫傷、上臂撕裂傷口、上肢擦傷、下肢擦傷等傷勢(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

(二)被告、廖瑞欽、「臭肚」等三人毆打原告後,趁原告身負重傷無法抗拒,臨去前又取走原告工廠內不鏽鋼管一支,原告於被告等人離去後,勉力起身打電話報警,隨即倒地不起,嗣於102年7月11日18時38分由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21時30分離開醫院,因受傷情形嚴重,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又前往錫和醫院治療共6次,錫和醫院診斷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顏面挫擦傷、眼眶部及下瘀血、鼻部裂傷、左肘裂傷、右前臂、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雙手雙側前臂、左下腿多處擦傷。

(三)原告與被告、廖瑞欽、「臭肚」等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被告推稱係廖瑞欽找其參與加害原告,廖瑞欽則推稱係受「臭肚」指使,然「臭肚」真實姓名為何迄今仍無從查知,故幕後何人唆使被告、廖瑞欽、「臭肚」等人對原告實施加害,至今仍未明朗,以致原告現仍無法知悉被害原因,內心更感畏懼,提心吊膽,不僅出門擔心受害,人在家中亦須緊閉門窗,以防歹徒潛入,生活作息實已遭受嚴重影響,每日心神不寧,精神所受損害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照片為憑;且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士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高中補校畢業,自營製作鋁門窗事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57,052元、192,533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田賦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674,180元;被告於101、102年度所得各為190,000元、735,67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12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