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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智慧靈氣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黃政植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郭梅子(原名郭梅)

蔡睿晨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良助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90年2月15日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因故借名(掛名)登記在最具公信力之會員即被繼承人蔡良助名下;原告乃與蔡良助約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待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今蔡良助已於96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蔡良助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86年12月17日、90年2月15日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因故借名登記在最具公信力之會員即蔡良助名下;原告乃與蔡良助約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待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蔡良助於96年8月27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切結書、90年度經費收支報告、法人登記證書、訃文、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購買,於登記為蔡良助所有時,原告與蔡良助乃約定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待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時,蔡良助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蔡良助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蔡良助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核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蔡良助既已死亡,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蔡良助之繼承人即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 土地 │應有部分│├───┼──────────────┼────┤│ 一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二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三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四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五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六 │嘉義縣○路鄉○○段○○○○○○號 │ 全部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