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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原 告 鄭博云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何紫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涂水源等48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105年3月2日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涂水源、熊典淔、吳順孝、吳瓊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周興師之遺產管理人、鄭秀英、于海風、王昭明、劉靈芝、王葉阿雪、洪天助、莫梅芬、于慶茹、黃太平、蘇千惠、蘇郁惠、莫淑良、王本立、張秀香、趙薇薇、謝興華、謝興夏、謝蘭芬、謝桂芬、張菊芬、成振雄、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唐文菁、蕭嘉文、張羽寧、郭美華、張熙志、孔令坡、王佑鼎、王佑琳、王佑祺等人(下稱被告涂水源等38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71.5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涂水源等38人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H、I、J、K、L、N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經本院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外,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涂水源等38人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本院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裡人何紫瀅律師於該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張A1部分通行權,本院漏未判決,其對本院判決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7號卷二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而以聲請人前開上訴是對本院判決脫漏A1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因而將全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此對其聲請補充判決為裁判,先此敘明。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原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涂水源等38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104年5月8日民事更正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履勘現場並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地政機關卻並未將105年3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編號A1部分標示面積,致本院未就此部分一併判決確認,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在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同年5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地籍圖謄本為附圖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後,本院諭知地政人員依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之中心線為基準,往兩旁土地各退縮2.5米後所占用鄰地同段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進行測繪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以民事檢呈二狀檢呈通行略圖(如該書狀附件五所示),向本院表示通行權方案請求改依系爭土地之道路中心向兩邊各

2.5公尺及依同段694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界址往東5公尺之方式繪製通行方案(即類如附圖一),並陳明原告會逕行傳真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因而依原告上開通行略圖測繪,並於同年10月6日以所測量字第104010479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回覆本院。本院再於同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請依所提之通行權方案另為適當之說明,原告乃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並於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如上開訴之聲明,嗣原告再提出105年1月4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仍為相同聲明,復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之聲明如105年1月4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其請求通行權之範圍並未包含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足見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通行範圍,已減縮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已無包含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在內,是本院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為審理、判決,判決並無脫漏,核無如原告所稱漏未裁判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