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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楊富傑被 告 陳姿伶

黃素英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姿伶與被告黃素英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九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九、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黃素英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系爭房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黃素英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陳姿伶於93年7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今尚積欠原告414,555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原告遍查被告陳姿伶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無著,復於103年11月26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陳姿伶於93年7月間債權成立後,將系爭房地以95年8月30日為買賣發生日期,於95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英。惟系爭房地轉得人即被告黃素英,係被告陳姿伶之母,其二人具直系血親一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設籍於同一處,被告黃素英顯對被告陳姿伶之債務情形知之甚明,其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恐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該買賣關係之存否於原告債權能否實現至為相關,是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性質上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陳姿伶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姿伶請求被告黃素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查

其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陳姿伶除前開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素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姿伶所有。

⒉又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查調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時,始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請求回復為被告陳姿伶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95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素英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姿伶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姿伶為其債務人,被告陳姿伶於93年7月間債權成立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素英,其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恐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姿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6-16頁),並有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28-4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黃素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陳姿伶之債權人,於被告陳姿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姿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姿伶請求被告黃素英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黃素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陳姿伶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誤贅列為請求,核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第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