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鍾志忠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告 王再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0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看見電視頻道上被告主持之命理節目,遂花費260,000元委託被告為其改運,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命中有劫財運,賺取之金錢會無故流失,委託被告保管金錢,才能保住金錢等語。原告生性直魯單純,不疑有他,遂將多年積蓄1,000,000元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出具保管證交由原告收執。詎原告欲向被告取回上開保管款項時,被告僅返還35,000元,旋即避不見面,其餘965,000元保管款項(下稱系爭保管款項)並未返還給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管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5號卷第8頁及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9、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將金錢託交被告保管,且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簽立之保管證(下稱系爭保管證)第3條約定「鍾志忠存於王再成之款項隨時可以取回,也可以壹年取回之」,有系爭保管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5號卷第8頁),則依上開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應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保管款項,其請求被告給付96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保管證第2條約定「本人王再成願以每個月利息三分付給鍾志忠先生」,原告於本件則係請求自系爭保管證簽立之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雖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然原告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曾匯款1,024,000元給被告,如系爭保管證所示之1,000,000元請被告保管等語,且其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日期為93年11月30日,有言詞辯論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22、20頁),則被告於上開利息起算日即同年月26日尚未收受該1,000,000元之保管款項,應毋庸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原告收受上開保管款項之翌日即同年12月1日。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5,000

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部分利息之請求,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