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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高義欽被 告 張惠純

張博凱張高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吳慧如就被繼承人張進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吳慧如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吳慧如之請求,因當次期日,吳慧如並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慧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4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進泰所有,張進泰於100年1月20日死亡後,於103年10月23日由吳慧如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吳慧如本得以行使分割遺產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吳慧如迄今仍怠於行使,而吳慧如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祇要不影響渠等之權利就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吳慧如之債權人,吳慧如現仍有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吳慧如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張進泰所有,張進泰於100年1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慧如及被告,吳慧如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公示催告,而吳慧如及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張進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吳慧如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5分之1,故被繼承人張進泰所遺之系爭土地,現由吳慧如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進泰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吳慧如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5至71頁、第84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104年4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4003633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4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4254369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張進泰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卷宗查閱無訛,互核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吳慧如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其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吳慧如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債務,已屬無資力。而吳慧如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吳慧如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吳慧如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慧如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因原告僅為求得吳慧如就系爭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吳慧如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0條、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進泰於100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慧如及被告,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吳慧如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慧

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泰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吳慧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吳慧如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張惠萍、張惠純、張博凱、張高彬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備考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 │ │├─┼───┼────┼───┼────┼──┼─────┼───────┼────────┤│1 │臺南市○ ○○區 ○○○段│ 352 │ 建 │ 217 │公同共有4分之1│所有權人: ││ │ │ │ │ │ │ │ │吳慧如、張慧萍、││ │ │ │ │ │ │ │ │張慧純、張博凱、││ │ │ │ │ │ │ │ │張高彬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1 │吳慧如 │5分之1 │├──┼──────┼─────┤│2 │張慧萍 │5分之1 │├──┼──────┼─────┤│3 │張慧純 │5分之1 │├──┼──────┼─────┤│4 │張博凱 │5分之1 │├──┼──────┼─────┤│5 │張高彬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張慧萍 │5分之1 │├──┼──────┼─────┤│3 │張慧純 │5分之1 │├──┼──────┼─────┤│4 │張博凱 │5分之1 │├──┼──────┼─────┤│5 │張高彬 │5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