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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施森山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施永義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四五六二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三二二九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四五六三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七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5日以鹽登字第4562號收件,於10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5日以鹽登字第4563號收件,於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22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3年5月間偕同原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於103年6月13日代理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及建物贈與契約,並於103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經原告之女兒告知被告有經濟上之困難,原告遂想起申辦印鑑證明乙事,而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系爭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749-4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4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則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屬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該事務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自應以文字為之。本件原告未曾以書面授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無書面授權書,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並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於發見被告之行為時,即於104年5月5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自不能合法成立物權移轉契約。

⒉再者,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沒有跟我一起去

地政事務所,也沒有給我授權書」等語,足證被告之行為乃無權代理,因此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⑺委任關係欄有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施永義代理云云。然上開欄位乃被告自書與用印,未經原告之審閱及同意,亦無原告之簽名,且本件完全未見原告曾親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委任被告代理,是縱有上開欄位之記載,實亦不生委任之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交付印章(原告否認之)予被告,然仍不足認已為書面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被告上開辯詞要不可取。

㈢原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本件被告乃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故被告應無抗辯表見代理之餘地。

⒉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以,原告既無表見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誤信之情形存在,且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取得原告之印鑑等物品之原因可能甚多,尚不足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被告應就原告贈與其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辯稱不動產物權登記有推定力,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所設,而本件兩造乃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真正權利,無上開推定力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自承未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即已足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真實。

⒉原告並無交付被告身分證、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更遑論有囑咐被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物品原告平日均置放於家中衣櫃,為子女所知悉,且無上鎖,被告自能輕易取得;至於印鑑證明,亦非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原告雖於103年5月間遭被告帶去戶政事務所,惟當時實不明瞭被告之真正目的何在,事後始知悉被告當天係要辦理印鑑證明,且原告本人當天未攜帶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若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係要辦理印鑑證明,亦應由原告親自簽名;況被告持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品之原因所在多有,不得單以被告持有之即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被告既主張原告有應予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則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授予代理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協同辦理相關手續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僅空言指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由被告所述經過,多為其自行辦理及繳稅,實不足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存在。尤其,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等相關文件,無一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益徵被告為無權代理、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5日以鹽登字

第4562號收件,於10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5日以鹽登字

第4563號收件,於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22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既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並不否認系

爭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49-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4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3年6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憑以辦理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係屬真正,原告亦交付其身分證、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均已經適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分別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與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1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施永財居住使用),原告早於82年及95年間即在家族成員面前允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俟於103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商議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原告為實現早年承諾而同意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並將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前往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被告前往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櫃台人員發現原告之印鑑章有缺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九點向被告說明應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始得申請,被告乃返還原告住處向原告說明上情後,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前往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現場由櫃台人員詢問並協助原告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告確認原印鑑予以續用後,櫃台人員再向原告確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核發原告印鑑證明,原告即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之過戶手續。衡諸常情,原告本人既親自前往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應會向本人確認是否同意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是原告辯稱其當日在現場並不知悉要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與常情不合。

⒉再者,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照地政機關編送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徵收係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故各年(期)地價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每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28地號土地及749-49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地政機關編送資料,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即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倘若原告未同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且不知情,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原告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當下亦應會向稅捐稽徵機關詢問原因,惟原告均無任何表示,此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難採憑。

㈢原告同意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交付予被告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足見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⒈原告雖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亦未給予被告授權

書,然由原告同意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可證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且衡諸常情,倘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與贈與簽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豈會將其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憑以辦理登記?核諸原告交付上開辦理登記應備證件交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原告確實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再者,原告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

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明「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且被告係與原告多次洽談並確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由被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施永義代理。」並由原告交付其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其印鑑證明,且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確係兩造經過多次商討之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無權代理所為。至被告雖曾辯稱以買賣為登記是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才以買賣登記,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都是贈與等語,惟此係針對辦理移轉登記前,兩造經稅務局承辦人員說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增值稅方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百分之10課稅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予以說明,並非否認兩造間有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原告辯稱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均置放家中衣櫃,為子女所知悉,且無上鎖,被告可輕易取得云云,然上述各項物品無一不是重要物品,衡諸常情,應會小心謹慎保管才是,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自不可能知悉原告將上述物品置於何處。另原告與被告之胞弟施永財同住,被告現待業中,平日均待在家中,被告不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住處卻不被施永財發現,上述情形顯不可能發生,且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及存證信函上所蓋原告之印章即是印鑑章乙節,益徵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後,確已將原告之印鑑章及其他證件交還予原告,原告確係自行保管印鑑章及其他貴重物品。

⒋參酌原告當庭陳稱其現居住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7建物,希望能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因為比較方便,原告過戶後改變心意,認為還是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較好云云,原告基於財產保障之心態,希望訴外人施永財及被告均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辭世後再依現在之分配方式登記予訴外人施永財及被告所有,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被告有何構成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年邁,諸多事情容易受他人影響,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之其他子女知悉上情後,其他子女即經常為此與原告爭執,原告不堪其擾,無可奈何之下,始會於時隔半年之後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係與原告多次洽談並確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交付原告印鑑證明、印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憑以辦理移轉登記,絕非係無權代理。

⒌此外,被告為家中長子,恪守父親教誨,家中重擔均由被

告一肩扛起,被告從未有怨言,現遭莫名指摘欺瞞父親,對被告強冠莫須有之罪名,被告何其無辜,對被告更是不公,原告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既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否認彼此之間有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主張其未授權被告簽立買賣及贈與契約,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

意思,然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是原告既不爭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之原告印章為真正,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係由被告代為書立,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父親。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9-4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103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⒋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4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於103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⒌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系爭99之7號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由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系爭99之7號建物現為原告及訴外人施永財居住使用。

⒍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⒎兩造對於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原告所有之新營區農會存摺明細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8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749-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42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⑴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

是否生效?⑶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99之

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贈與系爭99之7號建物予被告之意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對原告是否生效?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為:「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現行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2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是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自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主張係原告委任或授權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或授權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事務,則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係屬無權代理,其嗣已拒絕承認,故該移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其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由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然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況兩造為父子,依其親密關係,自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前開資料即得遽認原告曾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至原告雖於103年5月28日曾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然觀諸該日所辦理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07、129頁)上之當事人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若真有申請之意,為何其本人不親自簽名?再審酌原告之年邁及兩造之父子關係,是原告辯稱其不知被告偕同其前往戶政事務所之原因,亦無悖離常情而尚可採信,是亦難以前開印鑑證明之申請即率以認定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兩造為系爭委任或代理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被告並非系爭法律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99之7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亦有理由: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移轉或變更登記,自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變更登記,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