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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信仰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陳玉雲輔 佐 人 童小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並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原告名下之土地,以每分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賣給被告等語,是其主張之權利與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票據之原因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將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惟原告當初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委託訴外人黃乾臨代辦借款抵押,然黃乾臨自收到系爭本票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其和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向被告借款,又系爭本票開立至今已20餘年,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確實親自將2,650,000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原告為擔保並證明借款債務之存在,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土地權狀。且兩造於借錢當時約定,若原告屆期未清償即要將其名下土地以扣除路地每分100,000元抵償與被告,然原告一直避不見面,以致結算程序無法啟動,請求權時效即無法起算,是系爭本票時效應自兩造會算、原告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起訴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7頁),並經本院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且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8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旨在委託訴外人黃乾臨代辦抵押借款,然黃乾臨自收到系爭本票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且其和被告素不相識,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辯稱確實交付原告2,65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交付2,65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以證人李明昭為證,欲證明兩造間消費關係契約存在

及其確交付借款之事實。證人李明昭到庭具結證述:伊代書做了50年,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被告有甚麼事會叫伊幫忙處理,原告欲向被告借錢,被告要伊去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去的時候他們在算錢,錢好像是用袋子裝,伊親眼見到被告將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但不確定原告交付給被告多少錢,且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都是債務人資料完備後,債權人才交付款項,然原告當時需錢孔急,雖未備齊辦理抵押設定之所有權狀資料,被告仍先讓原告將現金先帶走,原告回去拿所有權狀再辦抵押設定,但後來原告不願花手續費辦抵押設定,就說要寫切結書,然後原告說要回去拿所有權狀及印章,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走了時候有將被告借給他的錢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以下)。依此,李明昭之前揭證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告本來要設定抵押,因為原告沒有帶所有權狀,所以才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8頁)並不相同。且李明昭雖證稱原告至被告處所借款,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但卻證稱其不知借款之數額,然李明昭既是為被告處理本件借款事宜而至被告處,亦可證稱錢是用袋子裝著等節,竟對被告主張高達2,650,000元現金借款數額證稱不清楚數額,實與常情有違。

且本件既約定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作價抵償債務,於原告未備齊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之情形下,被告卻願意交付2,650,000元之現金鉅款,並由原告先行離去未見復返,亦非屬事理之常。是以,李明昭之上開證詞,頗多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憑信為真。再參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頁),原告雖自承係由訴外人黃乾臨用小抄讓其抄寫(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但觀其內容,其上之日期、借款金額均未填寫,該切結書上所稱之土地固有被告併同提出之土地列單為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6頁),但原告稱其不知該土地列單是誰書寫等語,證人李明昭亦證稱其並未看過該書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4、33頁)。綜此以觀,被告提出之前揭切結書亦非完整之書面,尚難憑以認為可發生何法律效力,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借貸關係即難認已然成立。

(五)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反訴被告為向反訴原告借款而簽立切結書,並與反訴原告約明,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土地,以扣除路地每分100,000元抵償與被告。嗣因反訴被告避不見面,而土地之筆數、面積尚需與反訴原告會算然後結算借款額,故反訴原告無法辦理過過戶。現因反訴被告終於出面,反訴原告確認上開土地之筆數、面積,應過戶予反訴被告之土地面積為1434.96平方公尺,共計1.479分。而上開土地之價款,已以反訴原告借款抵扣,故反訴被告應依約定辦理土地過戶,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之借款款項,且否認有和反訴原告約定如無法清償時,願意將上開土地以扣除路地每分100,000元抵償與被告。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未記載借款時間、金額、土地詳細地號,更無反訴被告之簽名,難認已有借貸並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與反訴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其主張兩造約定如反訴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願意將上開土地以扣除路地每分100,000元抵償與反訴原告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而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並非記載完整之書面,難以憑認其具何法律上之效力。另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曾以車子在其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之大地震電子遊戲場云云,然臺南市雖曾有大地震遊藝場登記在案,但其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供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可見反訴原告所陳前情,是否核實,容有疑義。再者,反訴被告陳稱其並未見過反訴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反訴被告相遇時則稱:「我現在看到你不認得你,但是我知道你是林信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其語之未詳,言似未盡,益徵證人李昭明前所證稱反訴原告在其住處有當場交付借款與反訴被告等情是否確有其事,難以置斷。依此,兩造固均曾提及透過訴外人黃乾臨發生借款之事,縱經由黃乾臨而間接達成借款意思表示一致,但反訴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存有其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之協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裁判。又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及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80年9月17日 │950,000元 │80年9月17日 │FC016735│├──┼──────┼───────┼──────┼────┤│2 │80年9月17日 │1,700,000元 │80年9月17日 │FC016739│└──┴──────┴───────┴──────┴────┘┌─────────────────────────────┐│附表二: │├──┬───────┬──────┬──────┬────┤│編號│地段(臺南市)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鎮區○○○段│ 857 │ 388 │18分之1 │├──┼───────┼──────┼──────┼────┤│○ ○○鎮區○○○段│ 858 │ 4,762 │18分之1 │├──┼───────┼──────┼──────┼────┤│○ ○○鎮區○○○段│ 892-1 │ 8 │36分之1 │├──┼───────┼──────┼──────┼────┤│○ ○○鎮區○○○段│ 893-5 │ 1,547 │9分之1 │├──┼───────┼──────┼──────┼────┤│○ ○○鎮區○○○段│ 895-2 │ 8 │36分之1 │├──┼───────┼──────┼──────┼────┤│○ ○○鎮區○○○段│ 897 │ 223 │36分之1 │├──┼───────┼──────┼──────┼────┤│○ ○○鎮區○○○段│ 898-2 │ 9 │36分之1 │├──┼───────┼──────┼──────┼────┤│○ ○○鎮區○○○段│ 899-2 │ 659 │36分之1 │├──┼───────┼──────┼──────┼────┤│○ ○○鎮區○○○段│ 903 │ 504 │36分之1 │├──┼───────┼──────┼──────┼────┤│1○ ○○鎮區○○○段│ 904 │ 393 │36分之1 │├──┼───────┼──────┼──────┼────┤│1○ ○○鎮區○○○段│ 904-1 │ 698 │36分之1 │├──┼───────┼──────┼──────┼────┤│1○ ○○鎮區○○○段│ 904-2 │ 8,206 │36分之1 │├──┼───────┼──────┼──────┼────┤│1○ ○○鎮區○○○段│ 904-3 │ 1,062 │9分之1 │├──┼───────┼──────┼──────┼────┤│1○ ○○鎮區○○○段│ 904-4 │ 286 │9分之1 │├──┼───────┼──────┼──────┼────┤│15 ○○○區○○○段│ 1262-4 │ 4,736 │9分之1 │└──┴───────┴──────┴──────┴────┘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