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呂國勝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呂美娜

呂國聰呂美娟丁啟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美娟應將新協利不銹鋼行一百零二年度一至十二月之銷貨發票四本、傳票憑證一本、營業稅申報書三份、各類所得扣免繳存根聯及繳款書等、薪資表、營所結算申報各一份、日記簿、分類帳等各一冊及發票章及大、小章各一顆,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美娟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新協利不銹鋼行102年度1至12月之銷貨發票(4本)、傳票憑證(1本)、營業稅申報書(3份)、各類所得扣免繳存根聯及繳款書等(1份)、薪資表(1份)、營所結算申報等(1份)、日記簿、分類帳等各1冊及發票章及大、小章各1顆即致葳事務所交付被告呂美娟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㈡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為父親即呂新傳、子女即原告呂國勝、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及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等7人。而就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遺留遺產,已業經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遺留之遺產中,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尚有諸多爭議,以致於在上開裁判分割遺產案件無法辦理實際結算(註:最後雙方同意採原物分配方式,其繼承人各7分之1應有部分),惟從上開裁判分割遺產案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新協利不銹鋼行之101年3月至102年6月營業稅申報書,可知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死亡後,新協利不銹鋼行在102年間仍有從事營業行為,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在上開裁判分割遺產案件亦有陸續提出新協利不銹鋼行部分之財產目錄、請款單、估價單、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帳冊資料,而該帳冊資料均可見被告丁啟浴之代理行為及親自簽名。足見系爭資料係在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丁啟浴等4人持有中。

㈢因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丁啟浴等4人迄今仍不願

意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原告查閱,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

⒈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負責人呂葉月嬌已於102年1月9日死亡,

並由父親即呂新傳、子女即原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及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等7人繼承,而原告呂國勝之j應有部分為7分之1,故原告對於新協利不銹鋼行資產及相關帳冊係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⒉又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及相關帳冊自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

102年1月9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丁啟浴等4人管理、保管迄今,惟因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丁啟浴等四人迄今仍不願意將新協利不銹鋼之系爭資料交付予原告查閱,嚴重影響原告呂國勝之所有權。

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自屬有據。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所提供「新協利不銹鋼行(

統一編號:00000000)自102年1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文件資料」,可證明被告等人有隱匿相關「收入」之憑證或交易行為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實有請被告等人交付相關帳冊之必要,如下:

⒈102年1至2月有開立銷項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金額為9,561元」。

⒉102年3至4月有開立銷項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金額為61,000元」。

⒊102年5至6月有開立銷項之「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

金額為398,131元」及「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金額為416,739元」。

㈤又依,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已回函往來廠商文件資料,可證明

被告等人有隱匿相關「收入」之交易明細憑證或交易行為之情形存在,故本件實有請被告等人交付系爭資料之必要,如下:

⒈辰旺企業有限公司雖沒有憑證,惟自102年1月後曾有以現金與新協利不銹鋼行交易行為存在。

⒉吳水木即茄萣熔接工作所:102年1至4月間有代本工作所之

訂製廠商代叫材料及加工品,故有以該訂製廠商名義取得發票,金額約為30萬元。之後約在102年中,吳水木有再向新協利不銹鋼行訂貨,因係以個人身分購買,所以新協利不銹鋼係另行開立二聯式發票給吳水木。

⒊歆德機器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8日有交易一筆3,869元,並提出新協利不銹鋼行開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為憑。

㈥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已於鈞院102年家訴字第56號分割遺產

案件提供給原告查閱,並無拒絕或隱匿云云,然觀被告等人在另案卷宗並未提出新協利不銹鋼行相關收入交易明細暨憑證、僅提出被告呂美娜代新協利不銹鋼行所支出明細暨憑證而已,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遺產,均業經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關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財產目錄、請款單、估價單、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帳冊資料,均於前開遺產分割訴訟中即已提出:

⒈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遺產,業經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之部分,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採取原物分配,由被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及訴外人呂新傳、呂國賓、呂國豪等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7分之1。

⒉於前開訴訟進行之過程中,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釐清被

繼承人呂葉月嬌名下所有之財產及債務,均已詳細調閱被繼承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交易單據等相關資料,法官亦依職權調閱新協利不銹鋼行之營業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就新協利不銹鋼行部分,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1年10月因生病住院後,新協利不銹鋼行之經營即已進入停滯狀態,一直到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過世後,新協利不銹鋼行除辦理結束營業之前置作業外,已處於實質上停止營業之階段。

⒊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之帳戶遭到凍結,不僅以新協利不

銹鋼行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下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亦無法存入,為免信用遭到質疑,乃暫由被告呂美娜以現金先行支付應付支票票款,並借用其支票及帳戶進行貨款之給付予收取。

⒋換言之,被繼承人於死亡後,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各筆交易,

均係透過被告呂美娜代為支應及收取,相關之單據均已於103年1月14日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以民事答辯狀(五)狀提出供原告查閱,其中包含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健保局核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貨款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簽收單、稅款明細單、會計師事務所代收稅款明細單及貨款支票對帳單等。

㈢原告明知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帳冊相關資料之放置位置,卻於

本案起訴之前從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動表示欲查閱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帳冊相關資料,其對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狀況應已知之甚明,仍以資產狀況有爭議為由,拒絕辦理註銷登記,甚至以欲查閱帳冊為由,興訟拖延:

⒈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1年10月因生病住院後,新協利不銹

鋼行之經營即已進入停滯狀態,於被繼承人呂葉月嬌過世後,新協利不銹鋼行除辦理結束營業之前置作業外,實質上已處於停止營業之階段。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亦已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過程中,向原告表示希望其協力配合辦理新協利不銹鋼行註銷登記等事宜,以便於由會計師進行後續相關資產之清算,原告於斯時亦表示同意辦理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註銷登記。

⒉前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便陸續依判決

內容進行遺產之繼承,其中亦包含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註銷登記。然而,原告於接獲其他繼承人要求配合判決書所示辦理後,竟數次拖延,以「同意單純配合商業歇業登記事宜,並無包括會計結算。」為由,拒絕協助辦理,致使程序無端延宕,甚至認為雙方就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狀況尚有諸多爭議,而企圖以本案訴訟拖延相關遺產之後續辦理程序。

⒊然查,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狀況等相關帳冊資料,於遺產

分割案件之訴訟過程中,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於103年1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五)狀提出給原告查閱,法院亦依職權調閱新協利不銹鋼行101年3至4月至102年5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及原告以外之其他所有權人均未曾隱匿任何相關帳冊資料。

⒋原告另又主張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新協利不銹

鋼行之101年3月至102年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可知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後,新協利不銹鋼行在102年間仍有從事營業行為云云。然查,一事業體之結束經營,並非一蹴可幾,必須循序漸進減少業務量至一定之程度後,始能完全結束經營,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新協利不銹鋼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仍有幾筆款項交易,然此均是為了辦理結束營業所為之前置作業,並就尚未收取之應收款項完成收取而已。且從102年1月以後之營業稅申報書中之進項紀錄中,新協利不銹鋼行於102年1月以後幾無進項,即可得知新協利不銹鋼行確實已進入結束營業之階段。

㈣原告從未向被告等人要求查閱帳冊資料,被告等人亦未曾表

示不願意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原告逕自採用訴訟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激烈方式主張其權利,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本訴主張所欲調閱之新協利不銹鋼行帳冊相關

資料,於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過程中,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就新協利不銹鋼行所能查得之各筆進項或支出款項之單據資料,均已於103年1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五)狀提出給原告查閱知悉,法院亦依職權調閱新協利不銹鋼行101年3至4月至102年5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被告等人不可能、亦無理由拒絕原告查閱於另案訴訟中已毫無保留全數公開之帳冊資料。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關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均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⒊又新協利不銹鋼行相關之帳冊資料與單據,均係存放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原告對此一事實知之甚稔,卻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要查閱帳冊資料,被告等人根本沒有對其表示不願意交付之機會。原告甚至係在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年4月17日於臺南永樂郵局寄發存證號碼64號之存證信函,首次向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及呂國聰等三人要求查閱新協利不銹鋼行自102年1月1日起之相關帳冊資料。基此,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於被告不願意交付之不得已情況下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完全係為興訟所杜撰,與事實不符。原告本可採取直接向被告等人表達欲查閱帳冊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以遂其目的之達成,卻稱被告等4人迄今仍不願意將相關帳冊交付予原告查閱,而選擇以訴訟之方式達成目的,致令被告等人苦於訟累,並造成國家社會司法資源之耗費,參酌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權利之行使可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⒋末查,新協利不銹鋼行僅是一家商號,並無完整之財會表冊

等記錄,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泛稱之系爭資料是否存在及究竟放置於何處,由何人保管中?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及特定之,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管理行為,因民法第819條已就共有物之處分為規定,故管理行為當是指共有物之處分外,就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等行為,均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

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呂美娜、呂美

娟、呂國聰應將系爭資料交與原告查閱,則該查閱系爭資料之行為當屬就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資產保存及管理行為,依前述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故其起訴請求查閱系爭資料之管理行為顯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合法。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有二,即一、請求人須為所有人,二、被請求人須為現在之無權占有人,該要件須同時兼具始足當之。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依據,以呂美娜、呂國聰、呂美娜為被告起訴查閱系爭資料,惟上述三人均為新協利不銹鋼行共有人之一,就不銹鋼行之資產為有權占有,而非屬無權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對於所有權人為請求,自與法不合。

㈦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啟浴僅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受僱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資料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無占有之事實,而原告所指稱被告丁啟浴親筆簽名,均係簽立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交易對象之出貨單或簽收單,作為客戶簽收之證明。丁啟浴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員工,負責公司貨物的進出,對於新協利不銹鋼行交易對象所送來的貨品,於收貨時為簽名之行為,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情,甚難憑此即推論系爭資料在被告丁啟浴之持有中。原告雖認為其有掌握相關之帳冊資料,但此純為其臆測之詞,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其對於非占有人丁啟浴依民法第767條起訴主張其無權占有並請求查閱,於法實有未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呂

新傳、原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

㈡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負責人為呂葉月嬌,經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新協利不銹鋼行由上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㈢被告丁啟浴為被告呂美娟之配偶,係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員工。

㈣新協利不銹鋼行102年度1至12月之銷貨發票(4本)、傳票

憑證(1本)、營業稅申報書(3份)、各類所得扣免繳存根聯及繳款書等(1份)、薪資表(1份)、營所結算申報等(1份)、日記簿、分類帳等各1冊及發票章及大、小章各1顆即系爭資料,已由致葳事務所交與被告呂美娟簽收(本院卷二第154、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呂新傳、原告、被告呂美娜、呂美娟、呂國聰、訴外人呂國賓、呂國豪;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負責人為呂葉月嬌,經本院家事庭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新協利不銹鋼行由上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分之1,就新協利不銹鋼行之系爭資料自有查閱、明瞭並不受妨礙、阻撓之權限。

㈡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8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資料已由致葳事務所交與被告呂美娟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資料係為被告呂美娟占有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資料之應有部分既為7分之1,系爭資料卻為他共有人被告呂美娟所單獨占有,原告無從置喙,實已侵害共有人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呂美娟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核屬有據。㈢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呂美娜、呂國聰在前揭家事事件中,曾陸

續提出新協利不銹鋼行部分之財產目錄、請款單、估價單、送貨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帳冊資料,而該帳冊資料均可見被告丁啟浴之代理行為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27至59頁),故認該被告三人亦占有系爭資料,而請求該三人交付查閱云云。然查:

⒈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呂美娜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88至143頁),僅見有2筆歆德機器有限公司之票款(本院卷二第140頁),疑似係新協利不銹鋼行與之交易之收入,然此與被告呂美娜是否占有系爭資料無涉。而被告呂美娜、呂國聰固為新協利不銹鋼行之所有權人之一,並於前揭家事案件中提出上開資料,亦難憑此遽認系爭資料係由該二人占有中。

⒉又被告丁啟浴為被告呂美娟之配偶,係新協利不銹鋼行員工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查被告丁啟浴固曾在新協利不銹鋼行之出貨單、估價單及銷貨單上(本院卷一第

42、43、49、50、54、55頁)簽名,惟被告丁啟浴既為新協利不銹鋼行員工,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目的在於已確認貨品進出貨之品名、數量及價格,難謂此舉可推論系爭資料現由被告丁啟浴占有管領中,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於前揭家事事件中,已將系爭資料全數提出,且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故其起訴請求查閱帳冊之管理行為,顯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系爭資料包含新協利不銹鋼行102年度1至12月之銷貨發票(

4本)、傳票憑證(1本)、營業稅申報書(3份)、各類所得扣免繳存根聯及繳款書等(1份)、薪資表(1份)、營所結算申報等(1份)、日記簿、分類帳等各1冊及發票章及大、小章各1顆,數量遠超過被告於家事事件中提出之資料,顯見被告並未全數將系爭資料提出。

⒉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付查閱之行為,應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又原告為新協利不銹鋼行共有人之一,本有查閱、明瞭系爭資料之權利,該查閱舉動亦非管領治理共有物即新協利不銹鋼行之行為,被告呂美娟實無單獨占有系爭資料而不讓原告查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依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新協利不銹鋼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呂美娟將系爭資料交付、查閱,且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