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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林宗廷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被 告 蔡金利

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蔡鎔丞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蔡春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黃太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及B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黃彩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1314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及D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王彰榮、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蔡鎔丞為被告,並先後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嗣又撤回對黃太安、黃彩玉、王彰榮之起訴,再追加蔡春香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2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二)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52號房屋),為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所有。然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示,被告蔡春香為系爭52號房屋用電申請人及繳款義務人,且有繳費之紀錄,則被告蔡春香亦應係系爭52號房屋所有權人。

(三)因系爭52號房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1、F2、F3部分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86、1287及1296地號土地,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或被告蔡春香應共同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述如下:

1.被告蔡金利等九人及被告蔡春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1(54.13㎡)及F3(9.64㎡)部分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96、128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63.77平方公尺。

2.系爭1296、12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元,每年法定租金為:13,774元(計算式:2,160元/㎡×63.77㎡×10%=13,774元)。

3.被告蔡金利等九人及被告蔡春香因無權占用系爭1296、128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茲請求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應自起訴時即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774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被告蔡春香應自追加起訴時即10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74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或追加被告蔡春香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54.13平方公尺房屋,同地段1287地號、面積377.4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117.61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段1286地號、面積93.6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面積

9.6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應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744元,或追加被告蔡春香應自10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4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蔡鎔丞部分:

1.系爭52號房屋並非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所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⑴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主義,土地所有權與其上建物所有

權應分別以觀;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2號房屋係訴外人蔡錦文於60幾年所興建予被告即蔡錦文之女蔡春香居住,有電費收據可憑,本件原告未查,而逕將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列為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顯有謬誤。

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0餘年,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蔡金利等九人,乃分別於相異之時間以相異之原因取得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益徵被告蔡金利等九人,確非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將被告蔡金利等九人分別取得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時間及方式臚列如下:

①被告蔡金利於90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②被告蔡岱洳於88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2。

③被告蔡勝南於88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3。

④被告蔡勝喜於88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3。

⑤被告蔡淑卿於100年8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27分之8。

⑥被告蔡佑杰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108分之8。

⑦被告蔡鎔丞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108分之7。

⑧被告蔡昆廷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108分之7。

⑨被告蔡邱惠蘭於100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⑶訴外人鄭自村雖居住系於爭52號房屋,然伊對於該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瞭,且如前所述,系爭52號房屋非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所有甚明,復以伊年歲已高,亦不便到庭。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原告追加蔡春香為被告,是主觀的選擇合併,有違訴訟的安定性,追加不合法。

(二)被告蔡春香部分:系爭52號房屋係父親蔡錦文於60幾年時興建,並非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沒有拆除房屋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86、1296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2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蔡鎔丞等九人為鄰地即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2號房屋占用系爭12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54.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6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2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於讓與時,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九人(以下簡稱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744元云云,為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所否認,並以並非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人等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蔡金利等九人雖為大部分系爭52號房屋坐落土地(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屬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既否認係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金利等九人係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原告僅以被告蔡金利等九人係系爭12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主張被告蔡金利等九人係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實屬無據,自難憑採。

2.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蔡金利等九人係系爭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7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春香亦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3,744元云云,為被告蔡春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被告蔡春香具狀辯稱系爭52號房屋係其父親蔡錦文於60幾年間所興建,由其居住其內,蔡錦文已於94年間死亡,系爭52號房屋並非其一人所有,其無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蔡春香繳納電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頁),自堪信蔡春香之抗辯為真實。

2.基上,系爭52號房屋既認係已死亡之蔡錦文所起造,自應屬蔡錦文之遺產,而蔡春香抗辯非其一人所有,既足採信,自應認系爭52號房屋係蔡錦文尚未分割之遺產。則原告未以蔡錦文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以蔡春香一人為被告,請求被告蔡春香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3,74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對蔡春香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金利等九人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744元】或【被告蔡春香應將系爭52號房屋占有原告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

1、F2、F3部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10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44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時間及訴狀 │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 │備 註│├──────┼─────────────────────┼─────────┤│104年4月2日 │㈠黃太安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 ││民事起訴狀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編號A部│ ││ │ 分及B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將基地│ ││ │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㈡黃彩玉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 ││ │ 臺南市○○區○○段○○○○○號及1314地號土地│ ││ │ 內,編號C部分及D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 ││ │ 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104年5月27日│㈠黃太安或王彰榮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追加王彰榮、蔡金利││民事追加暨準│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蔡淑卿、蔡勝喜、││備書狀 │ 編號A部分及B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蔡岱洳、蔡勝南、蔡││ │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邱惠蘭、蔡佑杰、蔡││ │㈡黃彩玉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昆廷及蔡鎔丞為被告││ │ 臺南市○○區○○段○○○○○號及1314地號土地│。 ││ │ 內,編號C部分及D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 ││ │ 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㈢追加被告蔡○○、蔡○○、蔡○○、蔡○○、│ ││ │ 蔡○○、蔡○○、蔡○○、蔡○○及蔡○○(│ ││ │ 待查)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坐│ ││ │ 落臺南市○○區○○段○○○○○○○○○○○○○○○號│ ││ │ 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 ││ │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104年6月8日 │㈠黃太安或王彰榮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 ││民事追加狀 │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 ││ │ 編號A部分及B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 ││ │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㈡黃彩玉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之坐落│ ││ │ 臺南市○○區○○段○○○○○號及1314地號土地│ ││ │ 內,編號C部分及D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 ││ │ 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㈢追加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 ││ │ 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 ││ │ 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 │ 市○○區○○段○○○○○○○○○○○○○○○號土地內│ ││ │ ,編號E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將基│ ││ │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104年10月7日│㈠黃太安或王彰榮應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撤回黃彩玉部分。 ││民事部分撤回│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 ││狀 │ 編號A部分及B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 ││ │ ,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㈡追加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 ││ │ 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 ││ │ 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搭建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 │ 市○○區○○段○○○○○○○○○○○○○○○號土地內│ ││ │ ,編號E部分(面積待實測)房屋拆除,將基│ ││ │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105年1月8日 │㈠黃太安或王彰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民事追加暨調│ 1314地號、面積934.7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 ││查證據聲請狀│ 所示編號A1、面積4.25平方公尺房屋、編號 │ ││ │ G1、面積1.15平方公尺水塔、編號G2、面積│ ││ │ 1.70平方公尺深水井及馬達,同地段1295地號│ ││ │ 、面積150.0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 A2、面積37.89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段1296│ ││ │ 地號、面積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 ││ │ 示編號A6、面積4.96平方公尺房屋、編號D3│ ││ │ 、面積22.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2、面積56│ ││ │ .7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 ││ │ 及其他共有人。 │ ││ │㈡黃太安或王彰榮應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462元。 │ ││ │㈢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 ││ │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應共│ ││ │ 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 │ 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 │ ││ │ 、面積54.13平方公尺房屋,同地段1287地號 │ ││ │ 、面積377.4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 F2、面積117.61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段128│ ││ │ 6地號、面積93.64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 編號F3、面積9.6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基 │ ││ │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㈣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 ││ │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應自│ ││ │ 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 ││ │ 給付原告13,744元。 │ │├──────┼─────────────────────┼─────────┤│105年4月19日│㈠黃太安或王彰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追加蔡春香為被告。││民事追加狀 │ 1314地號、面積934.7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 ││ │ 所示編號A1、面積4.25平方公尺房屋、編號 │ ││ │ G1、面積1.15平方公尺水塔、編號G2、面積│ ││ │ 1.70平方公尺深水井及馬達,同地段1295地號│ ││ │ 、面積150.03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 A2、面積37.89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段1296│ ││ │ 地號、面積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 ││ │ 示編號A6、面積4.96平方公尺房屋、編號D3│ ││ │ 、面積22.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2、面積56│ ││ │ .7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 ││ │ 及其他共有人。 │ ││ │㈡黃太安或王彰榮應自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462元。 │ ││ │㈢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 ││ │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或│ ││ │ 追加被告蔡春香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 ││ │ 華段1296地號、面積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 ││ │ 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54.13平方公尺房屋│ ││ │ ,同地段1287地號、面積377.49平方公尺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117.61平方公尺 │ ││ │ 房屋,及同地段128 6地號、面積93.64平方公│ ││ │ 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面積9.64平方 │ ││ │ 公尺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 │ 人。 │ ││ │㈣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 ││ │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應自│ ││ │ 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 ││ │ 給付原告13,744元,或追加被告蔡春香應自10│ ││ │ 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告13,744元。 │ │├──────┼─────────────────────┼─────────┤│105年6月6日 │㈠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撤回黃太安、王彰榮││民事部分撤回│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或│部分。 ││狀 │ 追加被告蔡春香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 ││ │ 華段1296地號、面積1,321.69平方公尺土地上│ ││ │ 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54.13平方公尺房屋│ ││ │ ,同地段1287地號、面積377.49平方公尺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面積117.61平方公尺 │ ││ │ 房屋,及同地段128 6地號、面積93.64平方公│ ││ │ 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3、面積9.64平方 │ ││ │ 公尺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 │ 人。 │ ││ │㈡被告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 ││ │ 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及蔡鎔丞應自│ ││ │ 104年4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 ││ │ 給付原告13,744元,或追加被告蔡春香應自10│ ││ │ 5年4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 │ 告13,744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