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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王武良被 告 王進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皆為祭祀公業王係之派下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王俊昇為同房(王振名之子孫)。因王俊昇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將其派下財產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原告與被告之派下財產請求權應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又祭祀公業王係之財產於99年8月19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9.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573地號土地),嗣於100年9月6日,分割為坐落臺南市○○區○○段573、573-l、573-2、573-3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分稱

573、573-l、573-2、573-3地號土地),並由派下員按房份取得土地。而於102年1月14日,祭祀公業王係之派下員為:被告(房份12分之1)、原告(房份24分之1)、訴外人王壽禧(房份4分之1)、王秋麟(房份24分之1)、王昭智(房份72分之1)、王慈穗(房份72分之1)、王昭雯(房份72分之1)、王志仁(房份24分之1)、王茂雄(房份2分之1)。

(二)祭祀公業王係對於財產之分配,原約定為原告、被告及王俊昇取得面積24.13坪之573-3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被告及王俊昇負擔相關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與拋棄派下權之派下員補償費。嗣後,因王俊昇讓渡派下財產請求權,關於上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分之1、3分之2,再依該比例取得573-3地號土地。不料被告竟基於個人利益,以謊言私自向訴外人即代書蔡正山表示,原告不願負擔補償其他拋棄派下權之派下員費用,其願為原告負擔,致蔡正山陷入錯誤,而將原本原告可分得之8.043坪之土地,僅分割9.55平方公尺(約2.88坪)予原告,對於原告之影響甚鉅。原告本於負擔補償其他拋棄派下權之派下員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3分之1,便可獲得8.043坪土地,以該土地附近市場行情價,約每坪120,000元,至愚者當會支付30,000元,以取得市價約965,160元之土地。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派下權,致原告喪失619,560元【計算式:5.163(坪)×120,000(元)=619,560(元))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全體所公同共有,派下員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且祭祀公業以規約訂定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各房份所有及持份之比例,似無不可。而依祭祀公業王係於102年4月17日制訂之規約,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為9.55平方公尺,原告之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為9.5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顯未受損。

(二)祭祀公業王係原有派下員22名,於分派分割前573地號土地時,因有13名派下員不願分派,管理人王茂雄即於100年4月2日召集其餘9名派下員認購上開13名派下員拋出之

15.49坪部分,嗣由被告購得,連同被告原有之2.88坪及向王俊昇購得之2.88坪,被告共取得21.25坪【計算式:

2.88(被告)+2.88(王俊昇)+15.49(13名派下員)=21.25(坪)】。上開13名派下員拋出之15.49坪部分,若被告當初不應買,照樣落到其他應買之派下員手裡,也不會分給原告,故代書費用分配表上雖記載原告、被告、王俊昇分得面積24.13坪土地,然實為原告分得2.88坪、被告分得21.25坪,而非如原告主張其擁有24.13坪之3分之1即8.043坪。

(三)因原告對本件祭祀公業解散分派土地乙事,自始不配合也不理會,並曾告知被告及王俊昇不要理會承辦代書蔡正山及管理人王茂雄,也不要拿印章出來,要讓他們辦不成;王茂雄與蔡正山曾為本件拜訪過原告,卻被趕出來,嗣後打電話也不理會,蔡正山不得己才將原告之2.88坪加計到被告名下,嗣後也分割出面積9.55平方公尺(2.88坪)之573-4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權利並未受損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派下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規約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訂定,並報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之,修改、解散時亦同;本公業解散後,其剩餘之祀產,經3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協議結果分配如下:1、面積248.66平方公尺之573地號土地,分配給王茂雄;2、面積128平方公尺之573-1地號土地,分配給王壽禧;3、面積63平方公尺之573-2地號土地,分配給王秋麟3分之1、王昭智9分之1、王慈穗9分之1、王昭雯9分之1、王志仁3分之1;4、面積70.25平方公尺之573-3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5、面積9.55平方公尺之573-4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102年4月17日訂定之祭祀公業王係管理繫組織規約第12、13條分別約定甚明,參以原告及被告均於102年6月19日,均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分別取得面積9.55平方公尺之573-4地號土地,及面積70.25平方公尺之573-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分得上開各該土地,乃基於3分之2以上派下員協議之結果,而非被告之單方行為所致。又王俊昇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818號詐欺案件證稱:其於100年4月2日接獲代書蔡正山通知要到管理人王茂雄家中辦理土地分割之事,其與被告都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來談土地分割的事,但原告叫其與被告印章不要拿出來,不要配合辦理;因原告不願意到王茂雄家中談土地分割的事,其就與被告一起去王茂雄家;到場後蔡正山問其是否願意購買其他派下員拋棄的部分,因其並無意願承買,也無意繼承應得部分,就將應得部分賣給被告等語。蔡正山亦於同案件證稱:當時其他的派下員部分都處理好了,只剩兩造這部分的派下員還沒處理好,而當時處理這部分時,原告都不理不配合;土地公告現值於事前都有寄給各派下員,也有寄給原告,後來係因被告拿出90,000元購買其他房拋棄及王俊昇不願繼承部分,才全部辦理完畢;而因祭祀公業土地是公同共有的情形,派下員之間的買賣是依照民法共有土地的買賣方式來處理,也就是派下員間只要有派下員願意購買其他派下員拋棄的部分即可,但不可以賣給非派下員,所以派下員間要購買其他派下員拋棄部分也不用通知其他派下員,沒有通知也沒有關係;因當時因被告已有意願出錢購買其他派下員拋棄部分,依法就可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營偵字第18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所以分得較原告分得土地面積為多之土地,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分割,而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王俊昇及其他派下員拋出之部分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本即分得2.88坪土地,其是因購買王俊昇及其他派下員拋出之18.37坪土地,加上自己之2.88坪土地,才分得21.25坪土地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主張明知原告願意支付補償費用,卻仍惡意向蔡正山代書表示原告不願意支付,造成蔡正山陷於錯誤,使原告僅分得2.88坪之土地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派下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失利益)云云,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侵害其派下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