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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宗隆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被 告 歐弈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五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弈岑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歐正仁及歐奕岑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以原告李宗隆與被告歐正仁於訴訟繫屬後達成買賣協議並辦妥移轉登記,撤回對歐正仁之起訴,載明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歐正仁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歐奕岑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04.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歐奕岑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發揮物之最高經濟效用,爰依法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李宗隆所有

同區段1140地號土地比鄰,被告歐奕岑於同區段1139地號土地南面有一建物,為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慮及共有人整體使用規劃及現地狀況,分割方案由被告歐奕岑分得同區段1139號地號土地南面(以維持其上房屋保全),原告李宗隆分得同區段1139號地號北面,係與其○○○區段○○○○號地號土地緊鄰(以利整體規劃及避免形成袋地),前揭土地地界線由同區段1140地號及1141地號地界線向東南延伸至土地盡頭,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發揮最大物之經濟效用,且不影響現地使用現況。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

二、被告歐奕岑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提案不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調解庭時除表示「請聲請人(即原告)開價錢,有意購賣解決」外,另於勘驗時現場時表示「我們不同意原告之主張,那不公平」外,就本院諭知「如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敘明理由就己認為有利之方案提出於本院」置之不理,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審酌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方案,則其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同段第1140號相連,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於104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104年5月14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840元(即裁判費5,84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