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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林靜君被 告 王李春桃訴訟代理人 王明育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10倍計算之賠償金。」嗣於民國104年3年16日以書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0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旁之小平房(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4,100元,原告應於每月13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房租,詎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要繳納房租予被告時,被告竟拒收租金,並言明其2個月不收租金、系爭建物不再繼續出租予原告,其要違約等語,致原告之契約權利受損(嗣原告於104年6月14日遷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於承租系爭建物之初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無地址,直至103年5月份原告要安裝第四台時始知悉系爭建物無地址,致原告之信件均寄送至被告住家之地址,原告因而均未收到信件(例如:原告寄信予朋友之回執,經郵局回覆有將回執寄予原告,然原告於信箱均找不到回執,嗣經郵局補發,原告才又取得回執),故原告之隱私權確實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契約權利之損害及隱私權之損害(即以每月租金4,100元之10倍計算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共17個月之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被告已給予原告3個月免繳租金(共12,300元)之利益,原告並於104年6月14日搬離系爭建物,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於承租系爭違章建物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係非常老舊之房屋,無門牌號碼,須與被告住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且被告並無不讓原告收受信件,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里○○街○○○巷○○弄○號旁之小平房(即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每月應於每月13日給付租金4,100元,且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係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13日起拒收租金致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糾紛,被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遷讓房屋(本院104年度南簡93號),兩造於該事件中曾協商並確認之不爭執事實中包括:「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03年6月13日起未給付租金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故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拒收租金而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難憑採。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拒收租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⒉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

○○街○○○巷○○弄○號建物係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有共用門牌之情事,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查系爭建物雖無獨立之門牌號碼,然此為兩造訂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於訂約時縱不知此事實之存在,然被告於訂約時既無積極之欺瞞作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行為,是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否則自難認為係屬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自103年6月13日起有拒收租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7,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