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黃陳秀鳳被 告 黃登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對被告黃登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王進雄涉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原告另對被告王進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審理判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登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王進雄、黃登茂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致電原告,先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積欠大筆醫療費,希望原告到奇美醫院處理,又陸續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名義,宣稱接到奇美醫院報案,若不處理,原告即有詐欺之嫌,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金存放國庫,致原告在被威脅之下,心生恐懼,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黃登茂所有之帳戶內。前開詐騙集團於隔日又來電要求更多的擔保金,原告遂依指示再匯款75萬元,經過多日等待後,該詐騙集團並無歸還190萬元,原告始知悉遭詐騙,並懊悔不己,寢食難安,精神受到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王進雄、黃登茂賠償220萬元之金錢及精神損失等語。
(二)第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登茂所涉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黃登茂並非本件刑事被告,而被告王進雄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黃登茂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則被告黃登茂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登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黃登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