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黃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莊士仁被 告 王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初,透過「枝仔」之介紹與「少年仔」見面後,相約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替「少年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至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0.5之報酬,「少年仔」並交付紅米行動電話及訴外人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之用。被告遂與「少年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冒充警察名義致電家住新竹縣之原告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匯款以接受調查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時16分許、9月16日14時2分許,分別在竹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75萬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透過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9月16日9時46分許,持甲○○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再於同日9時51分許,以甲○○之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森榮門市○○○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另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他恐嚇取財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原告發覺被詐騙後,寢食難安,經常失眠,精神狀況耗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1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2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分案調查執行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7頁),並有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50、54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10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參與綽號「少年仔」所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替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後匯入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者,所受之侵害僅限於財產法益,雖原告因不捨金錢損失致精神上受有苦痛,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標的,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