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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法定代理人 丁爾勁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曾煥傑

曾煥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如本院卷第9頁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占用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孫清波。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8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6月24日)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487地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號之4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系爭488地號土地(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孫清波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分之2、孫清波3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葉榮隆於54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供葉榮隆為通行之用,系爭2筆土地供葉榮隆通行使用之約定,核屬民法第787條通行權之約定,被告主張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無可採。又原告與葉榮隆之前揭約定目的在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得通行至臺南市○○路,即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惟被告向葉榮隆之繼承人買受系爭439地號土地後,系爭439地號土地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38地號土地相連,而已排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故系爭439地號土地所有人已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之權利,原告自得免除原應忍受通行之負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而得行使

所有權人之權利,惟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前揭抗辯,委無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其占用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權源係繼受葉

榮隆及其繼承人之權利,而葉榮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於原告與葉榮隆在53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及第17條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諾願在○○段○○段00號地(即系爭488地號土地)內留實寬六台尺及在○○段○○段00號之40土地(即系爭487地號土地)東北角留一角,其位置如附圖,給與甲方(即葉榮隆)為通路」等語,此約定係因葉榮隆出賣系爭契約所定之標的即中山段二小段20之16、38、39、40地號土地之後,導致系爭439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相通,原告與葉榮隆始於53年間為上開約定,是以,原告提供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供葉榮隆使用,其目的係供葉榮隆所有系爭439地號土地為通路使用甚明。且系爭契約之附圖亦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足見係雙方約定為供通行之用,衡情如係買賣,豈有限制買受人使用土地方式之道理,故原告係基於供葉榮隆通行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土地甚明。

⒊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將○○段○○段00號地全

部買清時,應將第十二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依此條約定需於「乙方將中山段二小段十九號地全部買清」之條件成就時,葉榮隆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亦繼受此條件之拘束。而系爭488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一人,故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葉榮隆尚無請求原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甚明。

⒋另被告辯稱基於上開約定,原告係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

交付系爭土地與葉榮隆,原告否認。蓋,原告於54年2月10日始取得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9分之6,故於53年12月18日原告與葉榮隆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尚非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原告是否確能取得該地全部所有權尚屬未知,應無可能事先扣除價款。且依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並未就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9地號土地中約定通行區域記載長度及寬度,尚無從計算應扣除之價款數額為何,此觀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契約附圖所示面積存在差異可知,而土地面積事涉使用範圍及價金多寡,為土地買賣契約最重要之點,當時雙方僅就約定通行區域為概略約定,顯與通常之買賣契約有間。再者,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20-40地號土地原為葉榮隆所有,果原告與葉榮隆就約定通行區域已有確定買賣範圍並交付價金之事實,大可直接分割無需列入系爭契約範圍,何必先出賣後再行買回多此一舉。故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或可認係雙方就約定通行區域為買賣之預約而已,將來是否完成買賣,仍有變數。原告絕無可能僅依上述簡略之約定,即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葉榮隆。

⒌再者,原告前與葉榮隆約定:「乙方(即原告)將中山段

二小段十九號地全部買清時,應將第十二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葉榮隆)。」之目的,係為終局的解決葉榮隆通行問題,如葉榮隆或其繼受者已取得其他通行之方法,自無再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亦僅存在原告與葉榮隆之間,並不及於第三人。

⒍原告與葉榮隆間約定系爭土地供其使用之目的既在使系爭

439地號(即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13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台南市○○路,換言之係在解決葉榮隆之袋地通行問題,惟因被告向葉榮隆之繼承人買受系爭439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即與其被告原有坐落面臨台南市○○路○段○○○○○○○號土地相連,使系爭439地號土地已排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故系爭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已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之權利,原告自得免除系爭土地原應忍受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負擔。

⒎被告再抗辯葉榮隆於5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裝設鐵捲門,並

在地上堆放器具,使用至今逾50年,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乙節,原告否認。查系爭土地於87年、88年間,僅搭建遮雨鐵皮,通道中並無任何門、窗等設備及裝潢。直至99年間,葉家為經營茶飲店,始於遮雨鐵皮上增建廣告鐵架、看版及鋁窗,進一步將系爭通路作為營業使用。且證人即葉榮隆之子葉天祝亦證稱:「系爭民族路二段133號房屋,最早興建時是平房,是磚造的上面有蓋屋瓦,後來沒有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上方搭蓋之廣告物是之前弟弟葉希祝的兒子葉明峰在經營紅太陽飲料店,後來改由我妹妹葉瑜嫩的兒子在做,房屋外牆上方一開始是用鐵條的窗戶,後來因為裝潢再改成鋁窗,才不會潑雨進來。我父親向教會買這塊通道一開始還沒有任何地上物,因為民族路後來打通騎樓,原來我家的門內縮,我母親再去做鐵門,及用鐵架搭蓋塑膠棚,才不會被潑到雨,並沒有興建地上物,因為中間只是通道沒有房屋,本院卷第71-72頁照片所示房屋內部部分是葉明峰改建及裝潢的,因為原來的塑膠棚壞了所以改建為鐵板,又為了做生意才裝潢,葉明峰何時裝潢我不太清楚,因為我72、73年就搬離該地方,搬到大興街,在我搬離以前,葉明峰還沒改做飲料店,在我於72、73年搬離以前這個通道,上方是由我母親做一個塑膠遮雨棚而已,中間還是通道,進出也是從該通道。以前是當作通道使用,後來打通騎樓後木門沒有在使用,我母親再改建成鐵門,但是這種鐵門是手拉的不是電動鐵門,改建鐵門後也有順便做塑膠遮雨棚,但是仍然只是做通道使用」等語。綜上,系爭土地在原告交付葉榮隆後,原本僅依空地原貌為通行使用,嗣雖經過民族路騎樓打通改變現況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鐵門等設備,惟仍係做為通道使用而已,直至99年間葉榮隆子嗣才因營業之需改建遮雨棚、增建廣告鐵架、看版及鋁窗。換言之,葉榮隆及其子是在原告交付系爭土地46年後,才改變原約定之通行用途。足見,被告主張葉榮隆於5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裝設鐵捲門,並在地上堆放器具,使用至今逾50年,並非事實。⒏系爭契約第16條固約定:「第十二條之通路地估價每坪新

台幣貳仟伍佰元,乙方得在第七條㈣應給付之價款扣除。」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得」在第七條㈣應給付之價款扣除,並非約定「應」在第七條㈣應給付之價款扣除。原告否認有扣除價款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之,應無可採。且證人葉天祝亦供稱,我母親說原告要蓋牧師館這塊地如果賣20萬元,而我父親要向原告買的這個通道看多少坪再用多少錢向原告買,至於有無扣款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足見,當時系爭土地面積、價款均尚未確定及交付(扣款),買賣契約如何成立?⒐綜上,原告係基於供通行之目的交付系爭土地與葉榮隆及

其繼承人,且葉榮隆及其繼承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繼受葉榮隆及其繼承人之權利,自僅繼受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尚非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再者,被告既於103年3月28日取得系爭439地號土地後,即與鄰民族路之系爭438地號土地同為被告所有,故系爭439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自無再利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且被告已逾越通行之目的,於系爭土地堆放所營事業(老曾羊肉)之雜物、原料等用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占用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一部係繼受葉榮隆及其繼

承人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告並得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

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訴外人葉瑜嫩、施葉麗嫩、李葉雅

嫩、葉天祝、葉春嫩、葉芊彣、葉明峯等七人承買系爭439地號土地,及建於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133號建物)。系爭133號建物之原所有人葉榮隆(即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興建上開建物之初曾於5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2、17條約定葉榮隆將「台南市○○段○○段○○號之16、38、39、40」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出售予原告,而原告應將「台南市○○段○○段○○號(即現系爭488地號土地)內留實寬六台尺及在○○段○○段00號之40土地東北角留一角給與甲方(即葉榮隆)為通路」,以及「乙方(即本件原告)將○○段○○段00號地全部買清時,應將第十二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系爭契約除第17條外,其餘各條已依約履行,亦即原告已取得臺南市○○段○○段○○號之16、38、39、40之土地,而葉榮隆亦取得19號上面寬六台尺左右以及20號之40土地東北角一角之實質使用、占有權源,惟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⒉葉榮隆過世後由葉瑜嫩、施葉麗嫩、李葉雅嫩、葉天祝、

葉春嫩、葉芊彣、葉明峯等七人共同繼承其權利及義務。而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上開七人承買系爭439地號土地及系爭133號建物時,為完整移轉原所有權人之全部所有權及原物使用狀態,故訂有特約條款「6.本契約承受53年12月18日葉榮隆與財團法人神召會台灣區議會間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等語,並由前揭繼承人將系爭契約正本及影本交付被告以證明葉家就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一部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並由被告所繼受之。

⒊經台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複丈後,系爭133號建物

實際占用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編號B)及12.85平方公尺(編號A);而系爭契約附圖所畫寬度載明6尺,故台南地政事務所如以6尺計,占用面積應為3.92平方公尺(編號D)及11.39平方公尺(編號C)。此應為當時測量不甚精密,雖約定六尺,實際占用六尺許所致,為可容許之誤差。是以,系爭133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仍與53年當時所約定之位置、面積相同,系爭133號建物自52年至今仍屬「木石磚瓦屋」,靠近馬路之門口前面「鐵皮蓋」於葉榮隆取得通道時即已搭建,後面「鐵皮加蓋屋」約在60年間即已搭建,係於被告向葉榮隆七位繼承人買受之前即已存在之現狀,換言之,系爭133號建物並未事後擴建而額外占用到契約約定以外之土地面積。

㈡系爭契約就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所約定者並非行使通行權: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葉榮隆就系爭487、488地號土地

僅有通行權云云。惟查,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同法第790條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可知,「通行權」是以不移轉所有權為前提下,為落實袋地地盡其用,故由法律規定袋地鄰近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時應有所退讓,以供袋地所有權人以「通行為唯一目的」有限度地使用其土地,而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之,換言之,如果所有權人及占有人雙方之間有「受讓所有權」之意思且非僅以提供通行做為唯一目的時,則非「通行權」之概念。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將○○段○○段00號地全部買清時,應將第十二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葉榮隆)」可以確知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葉榮隆」之意思,非單純供其通行使用而已,雖原告自5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歷經五十餘年以來一直沒有依約辦理分割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葉榮隆及其子嗣均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系爭133號建物,而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該建物屬『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05201』,折舊年數為『51』」因此系爭土地上存在該建物之歷史悠久,且曾為葉榮隆所有,之後由葉榮隆之繼承人七人等繼承後,再輾轉移轉至被告所有。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僅供葉榮隆做為袋地通行使用」,則原告應僅容許葉榮隆出入通行,又為何會在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葉榮隆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為何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並由葉榮隆等人裝設鐵捲門,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器具、使用至今逾50年之久,原告均無任何異議?此在在顯見,原告於53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葉榮隆時並非僅單純供袋地通行使用而已,而係交付予葉榮隆,並承諾將來待處理由孫清波持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後,即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程序。

⒉且證人葉天祝亦證稱:「(法官問:你父親要向原告買斜

線部分的土地時,上方有無蓋房屋?或有地上物?)…本院卷第192頁編號B照片左側下方白色牆壁部分是我父親後來向教會買通道後,教會蓋的,是要當做界線,因為我父親要向教會買斜線部分讀的土地當通道,所以教會就蓋這道圍牆當作界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為何當初沒有過戶這個通道的土地給你父親)我聽我母親說,前任牧師比較好講話與我母親比較好,本來有說要登記,但後來就沒有空,這個通道以及通道旁的地是教會與另外一個地主共有的,有說要買也有在討論,後來也有買,不然原告不會那麼好心來興建一個圍牆。後來前任牧師回到美國去了,換了一個牧師來,就起爭執,也不承認這份買賣契約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告訴你們那邊不能搭蓋鐵門?)沒有在管,因為以前的牧師知道這塊地有賣給我們,我們如何使用他不會管我們。後來換牧師後才有說那塊地是他們的。」等語,益足證明上情。

㈢本件被告應屬有權占有或善意占有之情形,而原告行使物上

請求權顯已違反契約承諾,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民法第946條、7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屬「交付」之約定、第17條屬於「登記請求權」之約定,而原告已於53年間依照第12條約定將系爭133號建物所需占用之土地「交付」予葉榮隆使用,僅因原告至今尚未將系爭488地號土地買清,故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以無法使葉榮隆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而已。至於被告係承受葉榮隆繼承人之權利(或利益),就系爭土地被告應享有相同於葉榮隆及其繼承人之相同權利(或利益),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應屬於有權占有狀態,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遷讓之權利存在。

⒉原告既為契約當事人且已依約完成「交付」,則不應違反

契約約定另又請求返還之,此觀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亦明。

⒊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無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榮隆使之

取得占有,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葉榮隆於5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信任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原告亦將於短期內將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買回,再移轉給自己,是以除系爭土地之一部尚未分割移轉予葉榮隆以外,關於系爭契約其餘約定均已履行,故葉榮隆應屬善意占有。而被告受讓該占有地位之初係認定系爭土地在過去50年間均由葉榮隆及其繼承人使用,而葉榮隆之繼承人又能提供系爭契約證明其占有之狀態,是以被告對系爭土地亦誠屬善意占有(或有權占有)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原告先與葉榮隆訂定契約承諾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過戶,其不僅不依約辦理,嗣後竟反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不僅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形同自我毀約,破壞契約自我拘束性,如若容認原告拆除地上物,實令被告難以甘服。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48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孫清波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原告3分之2、孫清波3分之1。系爭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曾煥傑、曾煥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⒊系爭43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3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葉榮隆所有,葉榮隆去世後,由葉瑜嫩、施葉麗嫩、李葉雅嫩、葉天祝、葉春嫩、葉芊彣、葉明峯繼承,被告曾煥傑、曾煥清於103年3月28日向前揭繼承人承買系爭439地號土地及系爭133號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契約承受53年12月18日葉榮隆與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所訂買賣契約之請求權」。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被告曾煥

傑、曾煥清所共有,現經營老曾羊肉;系爭133號建物為葉榮隆原始興建,嗣因買賣轉讓與被告曾煥傑、曾煥清,被告曾煥傑、曾煥清就系爭13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目前系爭133號建物兼作通道及堆放老曾羊肉店麵食材等雜物。

⒌原告與葉榮隆於5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葉榮隆承買臺南市○○段○○段○○號之16、38、39、40地號土地,並於第1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諾願在○○段○○段00號地內留實寬6台尺及在○○段○○段00號之40土地東北角留一角,其位置如附圖,給與甲方(即葉榮隆)為通路。」;第17條約定:「乙方將○○段○○段00號地全部買清時,應將第12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⒍兩造就本院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67-6

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4日臺南地所土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4-75頁)均不爭執。

附表:本件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編號│重測前 │重測後 │├──┼───────────┼───────────┤│ 1 │中山段二小段19地號 │○○段000地號 │├──┼───────────┼───────────┤│ 2 │中山段二小段20之40地號│中山段487地號 │├──┼───────────┼───────────┤│ 3 │中山段二小段13地號 │中山段439地號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曾煥傑、曾煥清占有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是否有合

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133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8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48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488地號土地為其與孫清波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原告3分之2、孫清波3分之1,系爭4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33號建物為葉榮隆原始興建,嗣因買賣轉讓與被告,被告就系爭13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33號建物有占用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其中占用系爭488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2.85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487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4.6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1頁、第36頁、第71-73頁、第91頁、第14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6-69頁、第74-75頁)在卷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133號建物之歷年稅籍登記表、稅籍資料,有該局104年10月22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他人之物者,自應就其對該物之占有係出於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33號建物之原始興建人葉榮隆於興建上開建物之初曾於5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原告有約定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葉榮隆,葉榮隆亦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實質使用、占有權源,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葉榮隆死亡後由葉瑜嫩、施葉麗嫩、李葉雅嫩、葉天祝、葉春嫩、葉芊彣、葉明峯等七人共同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嗣葉榮隆之繼承人再於103年3月28日因買賣將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係繼受葉榮隆及其繼承人之合法使用、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系爭契約、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65頁、第82-86頁、第111-123頁、第146-148頁),原告就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及103年3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契約僅就約定通行區域為概略約定,顯與通常之買賣契約有間,原告提供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供葉榮隆使用,其目的係供葉榮隆所有系爭439地號土地為通路使用,雙方係約定為供通行之用,而非買賣,原告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葉榮隆,且葉榮隆及其繼承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自僅繼受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尚非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再者,系爭439地號土地現已非袋地,自無再利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且被告已逾越通行之目的,於系爭土地堆放所營事業之雜物、原料等用品,原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抗辯其係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與葉榮隆於5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葉榮隆承買臺南市○○段○○段○○號之16、38、39、4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係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第12條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承諾願在○○段○○段00號地內留實寬6台尺及在○○段○○段00號之40土地東北角留一角,其位置如附圖,給與甲方(即葉榮隆)為通路。」;第17條約定:「乙方將○○段○○段00號地全部買清時,應將第12條通路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葉榮隆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葉瑜嫩、施葉麗嫩、李葉雅嫩、葉天祝、葉春嫩、葉芊彣、葉明峯共七人,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前揭繼承人承買系爭439地號土地及系爭133號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契約承受53年12月18日葉榮隆與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所訂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等情,有被告所提系爭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系爭契約、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所提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因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其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故此,即使出賣人僅交付其物,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買受人基於此項債權關係占有買賣標的,對於出賣人而言,仍屬有權占有。且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出借第三人時,因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75頁以下)。本件被告辯稱葉榮隆係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即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則基於與葉榮隆之繼承人之買賣關係而繼受該合法、有權之占有、使用權源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系爭契約、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依系爭契約之全文觀之,原告向葉榮隆承買臺南市○○段○○段○○號之16、38、39、4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係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再將該契約所附附圖斜線所在位置之土地出售與葉榮隆,並約定原告將系爭488地號土地全部買清時,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榮隆,系爭契約第12條雖有記載「通路」,附圖上以斜線標示部分並註記「道路」,然此僅係其原來買賣之目的,並無妨其仍然有成立買賣之合意,此由系爭契約第12條原有記載「無償使用」,之後再予刪除,系爭契約第16條記載有第12條通路地之價金計算方式及第17條記載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即可得知。

⒊再證人即葉榮隆之子葉天祝到庭證稱:系爭133號房屋大

約52年間興建的,最早興建時是平房,是磚造的上面有蓋屋瓦,後來沒有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前方是空地,後來因為房屋久了會漏水就用鐵片再蓋屋頂,並沒有再往旁邊增建或往上搭蓋的情形,系爭房屋磚造牆壁於52年興建時就如本院卷第192頁編號A、B照片所示…以前的133號房屋是到前面民族路的排水溝那裡,原告要興建教堂時有向伊父親買地,但是伊父親有要求原告要留一塊通道,才能通到民族路,要向原告買一條巷道,還有說到寬度,伊父親當時想法比較傳統,有想到如果萬一過世時棺材要出入要留通道,該通道及巷道就是在133號房屋的門口,也就是在系爭契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的位置,要經由該塊位置才能走到民族路,該斜線部分的土地上面都沒有地上物也沒有蓋房屋,都是空的,這塊地也不是教堂的,而是屬於很多人共有,算是一塊畸零地,不能蓋房屋。本院卷第192頁編號B照片左側下方白色牆壁部分是伊父親後來向教會買通道後,教會蓋的,是要當作界線,因為伊父親要向教會買斜線部分的土地當通道,所以教會就蓋這道圍牆來當作界線,伊父親是向教會買這道圍牆左側的位置,右側則是教會自己要使用,因為民族路後來打通騎樓,原來伊家的門往內縮,伊母親再去做鐵門及用鐵架搭蓋塑膠棚,才不會被潑到雨,並沒有興建地上物,因為中間只是通道而沒有房屋。也就是一開始買通道時上面都沒有東西,後來教會蓋了一道圍牆,之後民族路因打通騎樓,伊母親再用塑膠棚作為遮雨之用,中間還是通道。之後伊弟弟的兒子即葉明峰在教會所蓋的那道圍牆再鋪磁磚。本院卷第71-72頁照片所示房屋的內部是葉明峰改建及裝潢的。因為原來的塑膠棚壞了所以改建為鐵板,又為了做生意才裝潢。伊於72、73年就搬離該地方,在伊搬離以前,葉明峰還沒改做飲料店,在伊於72、73年搬離以前這個通道,上方是由伊母親做一個塑膠遮雨棚而已,中間還是通道,進出也是從該通道…伊母親說原告要蓋牧師館這塊地如果賣20萬元,而伊父親要向原告買的這個通道看多少坪在用多少錢向原告買,至於有無扣款部分伊就不清楚,伊聽母親說,前任牧師比較好講話與伊母親比較好,本來有說要登記,但後來就說沒有空,這個通道以及通道旁的地是教會與另外一個地主共有的,有說要買也有在討論,後來也有買,不然原告不會那麼好心來興建一個圍牆。後來前任牧師回到美國去了,換了一個牧師來,就起爭執,也不承認這份買賣契約了…(原告)沒有在管,因為以前的牧師知道這塊地有賣給我們,我們如何使用他不會管我們。後來換牧師後才有說那塊地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核證人所述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益足證明原告與葉榮隆有達成買賣系爭契約附圖斜線所在位置土地之合意。

⒋而原告在與葉榮隆達成買賣系爭契約附圖斜線所在位置土

地合意後,並有興建通道旁之圍牆作為界線,此與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甲方將拆除13號地房屋逾界侵入20號之40土地之部分時,乙方應為甲方建造一片磚壁,其位置由甲方指定,此外乙方又要為此房屋建造通路、水溝及圍牆。」相符,該道圍牆即本院卷第192頁編號A、B照片左側下方白色牆壁部分,雖葉榮隆初始並未在該通道上興建房屋,而係作為通路使用,然原告既興建圍牆作為界線,用以區別圍牆左側位置即出售予葉榮隆作通路使用,圍牆右側則是原告自己使用,顯已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占有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記載,原告負有「建造通路、水溝及圍牆」之義務,益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並應配合葉榮隆交付占有使用該通路,是被告辯稱葉榮隆係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而取得占有,即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既已興建通道旁之圍牆作為界線,顯已就其與葉榮隆買賣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知悉,且亦在系爭契約第16條載明買賣價金之計算式,其事後主張此部分買賣面積及價金均不明確云云,並無足採。

⒌雖之後因民族路打通騎樓,葉榮隆之妻有用塑膠棚作為遮

雨之用,葉榮隆之繼承人即孫葉明峰在該道圍牆鋪磁磚,原來的塑膠棚壞了有改建為鐵板,又葉明峰為了做生意有作改建及裝潢等情,仍無妨於上開已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嗣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向葉榮隆之繼承人承買系爭439地號土地及系爭133號建物,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承受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比對結果,系爭133號建物所在位置與系爭契約附圖斜線所在位置之差距甚微,此有該所104年11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且原告就此亦表示此二者相差並不遠,應係當事人在當時的概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185頁),足見被告並未就原占有之範圍擴充,而係沿續前手之占有使用面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應認被告基於與葉榮隆之繼承人之買賣關係而繼受該合法、有權之占有、使用權源,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⒍至於原告實際有無自其應給付予葉榮隆之價款中扣除葉榮

隆所承買通路位置土地之價金、被告有無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乙節,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