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吳儀倢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蔡佳宏
蔡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佳宏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以「蔡篠宏」帳號設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版面首頁30日。
⒊被告蔡宜玲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以「花椰菜」帳號設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版面首頁30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
⒈被告蔡佳宏以化名蔡篠宏於102年4月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上所張貼侮辱及誹謗原告文字內容為:「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彾爸等你一年丫。」等語。且當日張貼上開文章後,亦有化名李憲傳等人(含被告蔡宜玲)與被告蔡佳宏相互間諸多之侮辱及誹謗原告的留言內容。
⒉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張貼上揭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文字
內容後,隨即提供原告之影像及貼文內容予被告蔡宜玲,並由被告蔡宜玲於102年月8日張貼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讓你看到!」等語,並公布其原告之影像在被告蔡宜玲自己的臉書上後,當日被告蔡佳宏再轉貼之。顯見,被告蔡佳宏與被告蔡宜玲基於犯意聯絡下,故意及惡意先由被告蔡宜玲為上開102年4月8日在自已之臉書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後,被告蔡佳宏即於當日再利用轉載分享方式張貼於自已之臉書上,並得以聯結上開102年4月4日所張貼上揭侮辱原告之文字及留言,以貶損原告人格,此亦可從事後有不少臉書好友之留言、10幾人分享及24人以上按讚等為其助勢可證。
⒊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不法所為並不爭執,雖其所涉妨害名譽
之刑事部份,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均以無罪判決且確定在案。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上開文字及公布原告之影像等行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非屬善類,有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意,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上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二人無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然其所為應屬率斷,亦即仍有過失之行為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二人請求之。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宏以文字漫罵原告為「操變態女」、「操」、「幹」、「78毛」、「你ㄉ蠢照」;及被告蔡佳宏、蔡宜玲所散布原告有竊盜、毀損、騷擾等不實言論等語,加上被告二人長期繼續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版又公布原告之照片,再者更有諸多人轉載或按讚等情形觀之,在在顯示原告非善類且其人格上有問題,已讓原告及其子女飽受外界不屑、輕蔑之眼光,更使原告及其子女無法立足親友之間、致使原告內心留下無法抹滅之陰影及傷害,也飽受見到親生子女受到外界之排擠、輕視之煎熬及無助,原告並因此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此乃係對於原告名譽之嚴重毀損,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不可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在其個人之臉書留言版公布道歉啟示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對外公開發表張貼之侮辱文字及
留言內容,係惡意針對特定對象即原告之攻訐而來,已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詳細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蔡佳宏係在102年4月1日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帶,即已得知錄影帶之人為原告,此亦可由被告蔡佳宏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案件於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102年4月4日前幾天報案告訴人即原告竊盜,報案當天警察就調監視器錄影帶。我到警局時有看監視器錄影帶之後才貼文。」等語。再加上,被告蔡佳宏曾於102年7月20日警詢時亦供述:「(你上述於102年4月4日所登載公布文字內容意旨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吳儀倢?)是的」,及於鈞院刑案審理時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坦承認罪等語在案·故依上開相關事證及102年4月4日所登載公布文字內容可知,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在其臉書上所張貼之侮辱文字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攻訐,灼然甚明。
⒉次查,依被告蔡佳宏以化名蔡篠宏於102年4月4日在其臉書
上所張貼侮辱原告之文字內容、及與化名李憲傳之侮辱留言如下:
⑴102年4月4日張貼之內容為:「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
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彾爸等你一年丫。」等語。當日張貼上開文章後,化名李憲傳與被告蔡佳宏相互間之留言內容為:20:50,化名李憲傳留言「是啥小勒遇到身(備註:應是神)經病」;20:52,化名蔡篠宏留言「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ㄉ車…幹」;20:53,化名李憲傳留言「很嚴重喔」;20:54,化名蔡篠宏留言「恩個女ㄉ『丫德』、『展鳥』認識反正我忍受到快爆炸ㄌ我只能說他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等語。
⑵上開訊息共有24人瀏覽,已達「公然」之程度,又其中看過
上開訊息之化名花椰菜即是被告蔡宜玲,其於10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述:「我曾經看過這些文字,指的就是吳儀倢」等語。依上開相關事證可知,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在其臉書上所張貼之侮辱文字內容留言,係針對原告之攻訐,並有提及其他可供判別身份之個人特質(即那個女ㄉ『丫德』、『展鳥』認識),且被告蔡宜玲亦坦承一看到上開訊息文字內容,即可知道就是原告,已使特定人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蔡佳宏所指為原告之程度。
⒊以上所述,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對外公開發表張貼之
侮辱文字及留言內容,係惡意針對特定對象即原告之攻訐而來,已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自屬明確。故被告蔡佳宏辯稱:「102年4月4日並不是針對原告」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之。
㈤被告蔡佳宏、蔡宜玲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
8日惡意先由被告蔡宜玲在自己之臉書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及公佈原告之影像後,再由被告蔡佳宏於同日利用轉載分享方式張貼、公佈於自己之臉書上,並以聯結上開102年4月4日所張貼侮辱原告之文字及留言,已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蔡佳宏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102年11
月4日偵訊時供述「(問:告訴人監視影像照片,是由你調取?),是。」、「(問:後來蔡宜玲有跟你要這一張照片?)是,是我拿給她,…」、「(問:蔡宜玲PO上網的文字內容,是何人寫的?)我寫的,我提供給她的,後來我又轉貼我妹妹所po的照片及文字。」。
⒉又依被告蔡宜玲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102年
11月4日偵訊時亦供述「(問;你是否有po文及將吳儀倢的照片上網路?)是,是蔡佳宏將照片提供給我,我po前及貼照片前,我都有跟蔡佳宏說我要po文及貼照片,po文的內容是蔡佳宏跟我說他被吳儀倢騷擾的情形,我再寫文章po上去。」。
⒊由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張
貼上揭侮辱原告之文字內容後,隨即提供原告之影像及po文內容予被告蔡宜玲,並由被告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等語,並公布原告之影像在被告蔡宜玲自己的臉書上後,當日被告蔡佳宏再轉貼之。
⒋顯見,被告蔡佳宏與被告蔡宜玲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下,先
由被告蔡宜玲在自己之臉書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內容及公布原告之影像後,再由被告蔡佳宏於同日利用轉載分享方式張貼、公佈於自己之臉書上,並以聯結上開102年4月4日所張貼侮辱原告之文字及留言,並有不少臉書好友之留言、10幾人分享及24人以上按讚等為其助勢觀之,實已達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灼然甚明。故被告二人辯稱:「102年4月8日之影像並不知悉是原告且非針對原告而來」云云,實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就被告蔡佳宏提供102年4月l日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方面:
⑴被告蔡佳宏提供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業經鈞院於刑案審理
中調取,並於103年5月15日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惟該證據資料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有竊取被告蔡佳宏財物、信件、刮傷毀損其汽車等情事。況且,被告蔡佳宏以上開證據資料,曾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訊後,該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南地檢署102度偵字第7744號)並已確定在案。
⑵又依被告蔡佳宏於鈞院刑案於103年5月15日審理時之陳稱:
「(法官問:你為何會懷疑是吳儀倢去刮你的車?)因為我聽我管理員說有一個女生,自稱是我妹妹,時常來我們這邊,皮膚白白的,不會很高,稍微胖胖的,我就知道大概是吳儀倢,因為我跟吳儀倢有過節,我知道她之前有結過婚,後來離婚,我有我家人提起過」等語;另被告蔡宜玲於同日時亦陳稱:「(問:你在你的臉書上發文講偷拿信及刮車的事情,你為何會這樣認為?)刮車我是聽蔡佳宏講的,拿信是蔡佳宏問我是否有去他們的大樓管理室拿信,我說沒有,我從來沒有去過我哥哥蔡佳宏住處的大樓。那時我第一個就想到是吳儀倢拿的,可能是因為那時吳儀倢跟我大哥蔡宸業在一起。…」等語。
⑶由以上可知,被告蔡佳宏、蔡宜玲二人僅以「原告有於102
年4月l日上午有進出被告蔡佳宏之地下室停車場」之錄影,即以「揣測、誇大,甚或以侮辱、謾罵字眼」,於102年4月4日(被告蔡佳宏貼文)、102年4月8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下,由被告蔡宜玲貼文、被告蔡佳宏轉載分享)率爾發表「原告有竊取被告蔡佳宏之財物、刮傷毀損被告蔡佳宏之汽車」之相關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因被告二人均強烈反對「原告與大哥蔡宸業在一起」並與原告有過節之情形看來,故其發表上開「揣測、誇大,甚或以侮辱、謾罵字眼」,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而有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
⒉又就,被告蔡佳宏另有提出其配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之通聯記錄方面:
⑴參諸,被告蔡佳宏提出其配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
1日至同年4月9日之通聯記錄,係於4月l日晚間8時12分17秒起至22分36秒間,共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39通來電;4月4日下午4時40分20秒起至5時3分53秒間,則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79通來電;同日下午6時13分5秒許至17分14秒間,又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12通來電,並經鈞院刑案審理中查詢上開06-20l0394、0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門號,則均為臺南市永康區之公用電話。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蔡佳宏之配偶確曾遭受不詳之人惡意電話騷擾。
⑵又依,被告蔡佳宏於鈞院刑案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你
或你太太是否有將這支電話留給吳儀倢過?)沒有」等語,且原告亦陳明其不知被告蔡佳宏太太的電話號碼。足見,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蔡佳宏太太之手機電話號碼。
⑶以上可知,被告蔡佳宏、被告蔡宜玲未以任何方式查證上開
惡意電話騷擾之人是否為原告,或舉出任何跡證以說明其合理之確信,即以「揣測、誇大,甚或以侮辱、謾罵字眼」率爾於102年4月4日(被告蔡佳宏在其臉書上貼文)發表「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ㄉ車…幹」、及102年4月8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下,由被告蔡宜玲貼文、被告蔡佳宏轉載分享)發表之「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及不實情事,且因被告蔡佳宏、被告蔡宜玲等二人均強烈反對「原告與大哥蔡宸業在一起」並與原告有過節之情形看來,故其發表上開「揣測、誇大,甚或以侮辱、謾罵字眼」,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有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
⒊徵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對外
公開發表張貼之侮辱原告文字及留言內容及對外散佈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存在(如指摘原告「偷竊」、「刮車」、「電話騷擾」等),此乃係對於原告名譽之嚴重毀損,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不可言喻,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㈦自原告提出之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2年4月8日
初診,而被告二人張貼時間為102年4月4日,原告是在被告張貼臉書後才去看醫生,這與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是有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張貼時不知道該人為原告云云,根本不足採信,此部分於刑案原審時被告亦有自承,於偵查中被告於102年4月1日即請永康分局來調,調完後被告即提告竊盜之部分,另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亦有表示被告是於104年4月4日前幾日報案原告竊盜,所以被告當時就已知悉他要張貼之人就是原告,惟被告現因要脫免損害賠償,才臨訟改稱。另被告蔡宜玲表示不知道,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承認她一看到這個公布的影象,就知道那個人為原告,此部分筆錄內容均有,被告蔡宜玲都已經知道是誰了,才去發佈的,而且她還有表示她還問警局問了一句話,她是說「問警察說她可否公佈」,後來她在張貼的部份,她於張貼內容也有講到「我到警局我再問問能不能公佈照片,我會直接公佈你的蠢照……」,這很明顯被告蔡宜玲就知道這個人是誰,自其公佈的文字就很明顯。刑案部分原告當然不服,自這個部分可以很明顯看出被告是在攻擊原告,還有包含被告認為原告進入地下室,根本就沒有事證,只有一次即為調錄影帶的那次,有調錄影帶的那次,刑案有勘驗錄影帶的過程,原告只有在那邊走動,並沒有任何刮車或偷竊行為,這也是另案竊盜案件不起訴的原因,自那個部分可以很明確看出原告並沒有刮車,更何況當時被告的車也不在現場,因為當時勘驗時法官有問被告的車子他的車子有沒有在現場,沒有,既然沒有在現場,怎可單憑錄影帶就說他的車子都是原告刮的,東西都是他偷拿走的,更何況被告蔡佳宏表示他老婆被電話騷擾,刑案中法官有問他,原告知道你老婆電話嗎?他說不知道,因為他從來沒有給過她,既然原告都不知道你老婆的電話,怎麼去騷擾,但是被告整個的留言裡面就是騷擾他老婆怎樣的,散播很多的事情,這些事情被告只單憑二個東西,一個就是通聯紀錄,一個就是勘驗的錄影帶,但是這二個東西完全沒有辦法證明這些事情,被告就直接將它誇大散播,惡意去攻擊,被告認為只要有這樣子,他就將所有罪名都加給原告,所以原告認為刑案這樣子的判斷原告是很不認同,但刑案的部分也證明就算沒有故意,也是有率斷,而侵權行為只有有過失即可,至少刑事案件裡面也認定被告沒有經過詳細查證,是有率斷之虞,也是認為是有過失,只是沒有符合刑案故意的部分,但本案原告是認為被告也是有惡意的存在。原告是在南紡夢時代擔任保全,所以原告在那邊出現是很正常的,若監視錄影畫面有毀損的畫面,派出所是不會以備案方式處理。但原告認為這與本案較沒有關係,這是原告有沒有構成毀損或是被告蔡佳宏有無構成誣告之行為。否認就被告答辯狀所載臉書藍庭就是原告。
二、被告蔡佳宏、蔡宜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等告訴
,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意旨
:「㈠被告蔡佳宏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蔡佳宏使用之臉書網站,乃是一個社群網路服務網站,用戶可以建立個人專頁,添加其他用戶作為朋友並交換資訊,包括自動更新及即時通知對方專頁。被告蔡佳宏該網站留官,需有加入親朋好友,始能連結看到留言資料,告訴人(即原告)非被告蔡佳宏之好友,告訴人不可能連結看到留言,況被告蔡佳宏上開留言內容,除可推論為一女子外,似未提及其他可供判別身分之個人特質,對照其下留言者回應『是哈小勒』、『我不認識耶』,益可佐證被告蔡佳宏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尚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又被告蔡佳宏固於其妹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以『花椰菜』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張貼告訴人照片並留言『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好久,他不定時潛入他們的社區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賈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後,即於同日以分享方式,轉載張貼前述照片與被告蔡宜玲之留言。惟被告蔡佳宏於4月4日之留言,縱有攻訐指摘告訴人之意,但該留言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迄至4月8日被告蔡宜玲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刊登告訴人照片並留言後,被告蔡佳宏不論係出於贊同蔡宜玲發文內容、或為使該訊息廣為流傳之意思進行分享轉載,應認係甚於另一獨立行為決意。且竊取財物、刮損汽車均屬刑事犯罪,實難認純屬私德不彰之行為。綜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罪責。」,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按「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㈠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今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對於公眾發表涉及他人名譽之事項時,倘係虛構事實或未盡合理查證,竟仍發表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仍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即使言詞激越,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被告蔡佳宏雖於102年4月4日以臉書張貼「操變態女
…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78毛等我到警察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伶爸等你一年丫」等語,用語雖屬粗鄙,但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判別身分之個人特質,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原告擅對號入座以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根據。次查,被告蔡佳宏停放於其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轎車遭人多次刮損,被告不堪其擾,故調取該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赫然發現於102年4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蔡佳宏住所之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於被告蔡佳宏之停車位附近停留觀察近1分鐘,且有走近被告蔡佳宏停車位前之舉動,原告與被告蔡佳宏並非同大樓之住戶,原告無故進入並接被告蔡佳宏之停車位,顯屬可疑,雖未直接拍攝到原告刮傷被告蔡佳宏轎車之畫面,但按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舉動已足令人確信其為損壞其轎車之行為人。又被告蔡佳宏之財物因遭竊取,曾向其大樓管理員詢問,管理員稱有一名女子自稱為被告蔡佳宏之妹,向其購買大樓地下室遙控器,擅自進入被告所居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經被告蔡佳宏調取監視器,始確認該名女子為原告,雖被告蔡佳宏曾向警察局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惟因無直接證明原告偷取被告財物之證據,故以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無故侵入他人之地下室停車場已屬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其臉書所指摘者,已涉及刑法之犯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所憑之監視器錄像,清楚錄到原告侵入停車場並徘徊之情形,而指摘原告為刮車之行為人,並非無憑無據,堪認渠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原告亦無解釋為何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為何伊靠近被告蔡佳宏之停車位佇留?按上開實務見解及真實惡意原則,被告二人所提之資料已可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蔡佳宏素有怨隙,參原告於鈞院之證述:
「他們(指被告蔡佳宏)之前沒有證據的狀況下,就一直散布誹謗我的話,導致那陣子我跟他哥哥交拄時,連他奶奶都問他哥哥為何要跟我交往。我是離婚沒錯,但不是蔡佳宏講的那樣,我們之間還有牽扯到一個學長,當初是蔡佳宏介紹那個學長,我才藉著那個學長認識蔡宸業。我第一次到蔡宸業他奶奶家吃飯時,他奶奶還問蔡宸業說我不是那個學長的女朋友嗎,怎麼變成蔡宸業的。蔡宸業有問說是誰講的,但當初知道我們事情的人只有蔡佳宏而已。」。原告以此或以跟蹤、或以不明電話撥打被告手機或以刮車之手段騷擾被告蔡佳宏已久,被告蔡佳宏之精神遭受極大的壓力及痛苦,今原告竟惡人先告狀率向鈞院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無非濫以訴訟程序行騷擾被告之實,無端浪費訴訟資源。
㈣被告平生素未與人結怨,原告與被告之兄同居交往後,即經
常因瑣事與被告發生摩擦,期間被告蔡佳宏不僅車輛遭刮壞,郵件遭偷竊,被告蔡佳宏之配偶甚至接到上百通之不明來電騷擾,雖原告稱不知被告蔡佳宏配偶之手機號碼,惟此僅是被告蔡佳宏稱自已沒將該手機號碼告知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之長兄同居交往,取得被告蔡佳宏配偶之手機對原告來說簡直是易如反掌,且期間原告亦向被告蔡宜玲承認係伊假冒被告蔡宜玲之名義向被告蔡佳宏所居大樓之管理員索取遙控器。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頁面記載:拿姆捏(即被告蔡宜玲):「你有跟管理員說你要拿吧,管理員有講」藍庭(即原告):「他問我是誰,我隨便說是他姊」拿姆捏:「你別去我哥家就沒這些事了」,長期下來,被告之精神壓力已非外人所能想像。本件訴訟僅是原告「作賊喊抓賊」恣意興訟,行以訴訟騷擾報復被告之實,毫無可取。
㈤原告曾經進入被告蔡佳宏居住的社區地下室很多次,但被告
蔡佳宏已經搬離該社區,原告曾經跟被告蔡佳宏之哥哥說想要在那邊租房子,先進入該社區看一下,原告也曾經以被告蔡宜玲名義買社區停車場及1樓大門的遙控器。被告二人在臉書上轉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一開始不知道畫面中的女子是原告,被告去報警時,警察有問大概嫌疑犯有幾個,後來警方有聯絡原告,原告稱其不在臺灣。被告聲請調閱南紡夢時代地下停車場之錄影帶,係因當天被告蔡佳宏去南紡夢時代逛街,逛完街到停車場開車離開後途中下車買飲料才發現車子遭人刮傷,被告蔡佳宏就立即到南紡夢時代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去備案,發現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一名女子貌似原告,一直在被告蔡佳宏的車子附近徘徊,原告好像是在南紡夢時代擔任保全。被告蔡佳宏的太太去南紡夢時代警衛辦公室要調監視錄影帶時,就有看到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
區○○○路○○○巷○○○○號10樓之7住處,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蔡篠宏」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彾爸等你一年ㄚ」、「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的車…〝幹〞」、「恩那個女ㄉㄚ德,展鳥認識反正我忍受到快爆炸ㄌ我只能說他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等侮辱文字。
㈡被告蔡佳宏將翻拍自監視影像所得之原告吳儀倢照片提供予
被告蔡宜玲後,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某時,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花椰菜」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即蔡佳宏)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的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等文字,並同時張貼上開原告之相片,被告蔡佳宏隨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連線上網後以「蔡篠宏」帳號在臉書留言板上轉貼分享被告蔡宜玲上述文字及原告之相片。
㈢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48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前揭在臉書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文字及翻拍自監視影
像所得之原告照片的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㈡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如該當於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佳宏、蔡宜玲分別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登載於以「蔡篠宏」、「花椰菜」帳號設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版面首頁30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562號判決)。另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第3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之7住處,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蔡篠宏」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操變態女〞…刮我車,偷我東西靠打給你不接,給你機會不知珍惜警察局見…畫面很清楚ㄌ操四處說可憐…"幹〞認識你才是可憐〞…〝78毛〞等我到警局我會再問問能不能公布照片我會直接公布〝你ㄉ蠢照〞…〝操〞彾爸等你一年ㄚ」、「等他一年ㄌ〝操〞…四處說可憐〝幹〞那個女ㄉ我不理他她天天給我找麻煩偷我東西不然就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偷刮我的車…〝幹〞」、「恩那個女ㄉㄚ德,展鳥認識反正我忍受到快爆炸ㄌ我只能說他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等侮辱文字。被告蔡佳宏將翻拍自監視影像所得之原告吳儀倢照片提供予被告蔡宜玲後,被告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某時,透過電腦連線上網並以「花椰菜」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即蔡佳宏)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的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等文字,並同時張貼上開原告之相片,被告蔡佳宏隨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連線上網後以「蔡篠宏」帳號在臉書留言板上轉貼分享被告蔡宜玲上述文字及原告之相片。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首先,被告蔡佳宏於102年4月4日,固以「蔡篠宏」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上開文字,而其中「操」、「幹」、「變態女」、「78毛」、「蠢照」等詞,雖認有攻訐詆毀指涉對象之意,然詳究其內容,除可推論對象應為一女子外,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及其他可供判別身分之個人特質。參以其下留言者「李憲傳」回應「是啥小勒,遇到身經病喔」、「我不認識耶」;「Siou Jing YE」回應「阿是傻是啦!什麼東西被偷這麼生氣」(補字卷第12、13頁),益徵被告蔡佳宏之上開留言,尚不足以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知悉上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係原告,遑論致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其次,被告蔡宜玲於102年4月8日,雖以「花椰菜」帳號登入臉書後,在其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終於拍到你了吧!這名女子困擾我二哥(即蔡佳宏)好久,她不定時的潛入他們的社區的地下室刮他們的轎車,偷拿信,無所不至的偷,甚至每天用私人號碼打他們的電話都打上好幾十通,不讓人家睡,真的是呷飽休瑩。但現在終於拍到你,換我們要找你了,你怎麼對我們,我會加倍奉還給你,你會登我們,我們也可以登你!我就是要讓你看到!」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原告之相片,蔡佳宏隨後即在其上開住處連線上網後以「蔡篠宏」帳號在臉書留言板上轉貼分享蔡宜玲上述文字及原告之相片。被告二人此舉是否未經查證,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進而造成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經查:
⑴被告蔡宜玲所張貼之原告照片,乃被告蔡佳宏提供其社區
地下室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調取該監視錄影光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之警卷卷底),比對確認被告蔡宜玲所張貼之前揭照片,即為該監視錄影於102年4月1日上午8時59分13秒許所攝得,本院刑事庭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82頁至第89頁,系爭照片見補字卷第15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伊即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則被告蔡宜玲所張貼,並為被告蔡佳宏分享轉載之該臉書訊息係在傳述原告有如前揭文字指摘之行為,堪予認定。
⑵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1日上午約8時56分許進入被告蔡佳宏
住所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於8時57分許在蔡佳宏之停車位附近佇留觀察近1分鐘,且有走近蔡佳宏停車位前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為真。而原告當天至該處之原因,其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因為被告他們一直說我弄壞他們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拍到我的畫面,為何他們一直這樣說,所以那天我是想要去看看被告他們是買怎麼的車子。因為我知道我前夫的機車車型,所以我想要去看看,被告他們的汽車曾經停在我前夫的機車旁邊,而且蔡佳宏之前有帶我去看過一次。我在車位旁邊看了很久,是想確定那個車位是否為被告他們的車位等語(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77頁及背面),足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蔡佳宏之汽車式樣及停車位置,又衡諸常情,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蔡佳宏懷疑其毀損車子,當應避免進入被告蔡佳宏居住之社區,以免有對號入座之嫌,竟仍無故進入被告蔡佳宏居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且原告既陳稱當天是想去看被告蔡佳宏買什麼車子,惟當天被告蔡佳宏之停車位並未停放車輛,原告仍在被告蔡佳宏之車位旁佇立許久始離去,難免有啟人疑竇之處。故被告蔡佳宏因監視器拍攝到原告出現在上開地下停車場,進而推論先前之懷疑可能為事實,尚非無據。
⑶另就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其配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1日至4月9日之通聯記錄觀之,自4月1日晚上8時12分17秒起至22分36秒間,共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39通來電;4月4日下午4時40分20秒起至5時3分53秒間,則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79通來電;同日下午6時13分5秒許至17分14秒間,又有來自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所撥打共12通來電,有該通聯記錄在卷為憑(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44頁)。再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查詢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門號,均為臺南市永康區之公用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65頁),足證被告蔡佳宏之家人確曾遭受不詳之人惡意電話騷擾。
⑷又被告蔡佳宏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他們(原告與
被告之兄蔡宸業)那時候就同居了。原告有一次去我外婆家,我外婆有問我原告有沒有結婚,我說她有結過婚,有生過小孩,原告叫我不要管他們的事。有時候會過去我住處那邊,之前有用我妹的名義拿我的遙控器跟鑰匙。我跟我哥說不要再往來,她就不高興。我哥哥有跟我說過原告會去我們家的一樓偷拿信,那是在PO文之後的事情了;因為原告不是我們那邊的住戶,還在我們那邊出入,所以我正當的懷疑。我們的管理員也說原告會拿我們的掛號,原告還有用蔡宜玲的名字去向我們的主委申請地下室的遙控器,主委說我妹妹來申請,這是在PO文之前。我會懷疑是原告刮我的車,因為聽管理員說有一個女生,自稱是我妹妹,時常來我們這邊,皮膚白白的,不會很高,稍微胖胖的,我就知道大概是原告,因為我跟原告有過節,我知道她之前有結過婚,後來離婚,我有我家人提起過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60頁、第79頁背面)。被告蔡宜玲另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刮車我是聽蔡佳宏講的,拿信是蔡佳宏問我是否有去他們的大樓管理室拿信,我說沒有,我從來沒有去過我哥哥蔡佳宏住處的大樓。那時我第一個就想到是原告拿的,可能是因為那時原告跟我大哥蔡宸業在一起。被告蔡佳宏在兩邊住那麼久,從來沒有發生過有人冒用我名字去偷拿東西的事情,我在發文前與原告沒有糾紛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79頁背面)。原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他們之前沒有證據的狀況下,就一直散布誹謗我的話,導致那陣子我跟他哥哥交往時,連他奶奶都問他哥哥為何要跟我交往。我是離婚沒錯,但不是蔡佳宏講的那樣,我們之間還有牽扯到一個學長,當初是蔡佳宏介紹那個學長,我才藉著那個學長認識蔡宸業。我第一次到蔡宸業他奶奶家吃飯時,他奶奶還問蔡宸業說我不是那個學長的女朋友嗎,怎麼變成是蔡宸業的女朋友。蔡宸業有問說是誰講的,但當初知道我的事情的人只有蔡佳宏而已,蔡宸業不可能會對他奶奶說那些事情。到後來甚至變成說我是為了要報復蔡佳宏,才拋棄那個學長,與蔡佳宏的哥哥蔡宸業交往,在我懷孕的期間,因為蔡佳宏一直對他家人講我的事情,導致他的家人及我周遭的朋友都覺得我就是那樣的人,導致他哥哥不敢跟他家人說我懷孕的事情,我懷孕中有憂鬱症,導致我小孩出生後有很多問題。蔡佳宏他們沒有任何證據,他說有裝監視器,但又沒有拍到任何東西,為何要四處跟人家說我去刮他們的車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卷宗第80頁背面)。參酌被告二人與原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蔡佳宏與原告間存有怨隙已久,而被告蔡宜玲亦時常聽聞被告蔡佳宏訴說懷疑原告刮車、偷信乙情,應堪認定。
⑸審之前述刮車、偷信及電話騷擾等作為,雖不致造成被告
蔡佳宏重大財物損失,或因此侵害蔡佳宏或家人之身體健康,惟渠等因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應可想像;另從加害者角度出發,此等作為並無實質上獲益,至多僅有使人遭受痛苦之心理滿足,堪信當為與被告蔡佳宏存有宿怨之人所為,被告蔡佳宏因而懷疑係當時與其存有怨隙之原告所為,其來有自,故被告蔡佳宏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102年4月1日進入其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在其停車位附近徘徊許久,因而認定上開刮車、電話騷擾均係原告所為,依其所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推論為真實。至被告蔡宜玲與蔡佳宏乃兄妹之親,時常聽聞被告蔡佳宏訴說懷疑遭原告刮車、偷信及電話騷擾等情,對蔡佳宏及家人之遭遇當感同身受,則當被告蔡佳宏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傳予被告蔡宜玲並指控原告時,被告蔡宜玲即認被告蔡佳宏已經充分查證而未加質疑,亦屬情理之常。再參酌原告陳稱其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目的,實有違常情,故難認被告二人在臉書留言板上張貼或分享轉載上述文字及原告之相片,係出於故意詆毀原告名譽而為,亦認被告二人並非毫無查證,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即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佳宏、蔡宜玲分別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登載於以「蔡篠宏」、「花椰菜」帳號設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版面首頁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