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被 告 許志方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志方與被告黃永隆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志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順慶於民國83年向訴外人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自85年起即未依約清償。
嗣後該債權由原告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然黃順慶於88年2月27日死亡,被告黃永隆為繼承人,原告遂對被告黃永隆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380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黃永隆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方。惟被告黃永隆明知仍負有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志方之名下,顯見被告黃永隆係為出於脫免執行之目的而將所有權移轉,該所有權之移轉,並未見買賣價金給付之相關證據,應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不實,原告即得提起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仍屬被告黃永隆所有,其形式雖登記為被告許志方所有,顯係妨害被告黃永隆之所有權,被告黃永隆得依法請求被告許志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按被告既為不實之過戶,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黃永隆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被告黃永隆請求被告許志方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本訴目的,亦在聲請塗銷該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在被告自認其間買賣行為非真,雙方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時,正符合先位聲明所欲確認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自應將該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若本院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黃永隆明知積欠債務未償,竟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許志方,且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且被告黃永隆所有權之移轉,顯係為預防被告黃永隆之債權人進一步追償而預設之障礙,即難卸免被告許志方知悉並幫助被告黃永隆脫產之責,而非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原告即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法請求被告許志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許志方與黃永隆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許志方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隆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1年l月9日所為無償同意
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l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佳地字第007010號)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許志方應將前項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佳地字第007010號)塗銷,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黃永隆名下。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間並非脫產,被告許志方為訴外人即被告黃永隆姐姐黃月英前夫之子,原本黃月英在父親過世時要拋棄繼承,但是因為不懂法令,沒有及時申請被銀行強制繼承,黃月英在94年離婚,前夫給姐姐還有另一個兒子即訴外人許志偉扶養費,隔年95年被銀行強制執行黃月英扣扶養費2,149,000元。當初銀行有一個法律代表即訴外人辛純昌也承諾黃月英不是要繼承,是銀行強制來繼承,若有繼承也只有繼承8分之1,銀行扣款的債務人是黃順慶,辛純昌先生認為也不會追究黃月英、許志偉有關於本件案子。黃月英及許志偉被扣款後幾乎沒有收入,後來就由被告許志方來扶養黃月英及許志偉至今,100年後黃月英開了幾次刀,身體不好,被告黃永隆一時沒有辦法去彌補他們,所以才想把繼承的那部分過戶給黃月英,又考慮到黃月英體弱多病,年過半百,還有一個有障礙的許志偉不太適合,所以就過戶給同父異母的被告許志方,因為被告許志方對黃月英付出很多,黃月英也被扣款扣的很多,當初父親的抵押品都還在,銀行也沒有告知說其他的不動產不能移動,或者是繼承分割,在沒有查封情況之下,我們一直被地政罰錢,所以被告黃永隆繼承下來,就過戶給被告許志方。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為脫免被告黃永隆之債務而為,且未見買賣價金之證據,應屬虛偽不實。查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志方所有,固係以買賣為原因,但被告黃永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就系爭土地實係被告黃永隆無償給予被告許志方,被告許志方並未支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以下),而被告許志方對此節亦不否認,是被告間對於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無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無據,無法准許。
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固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業如上述,但依被告黃永隆之陳述可知,其真意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許志方。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縱屬無效,其等間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即贈與仍屬有效。既如是,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及移轉登記仍有其等間基於贈與之契約而為真實移轉之真意,難認該物權行為有何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依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係存在有效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堪可認定。
⒊再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並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能。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存在有效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永隆並無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許志方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被告黃永隆既無請求被告許志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難以准許。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志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永隆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永隆於101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方
時即已積欠原告4,82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380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69933號債權憑證、借據等件為證,被告黃永隆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黃永隆於101年2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方(原因發生日為101年1月9日),斯時被告黃永隆名下雖尚有房屋、田賦、汽車等總額5,027,100元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田賦)乃係繼承取得,現仍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6-152頁),繼承人逾10人,房屋部分係已拆掉而不復存在的豬舍,亦為被告黃永隆所是認;加以被告自承其自95、96年間迄今均無工作及收入;是其名下財產總額仍低於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被告黃永隆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且其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卻於前揭時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方,顯已積極減少其自身之財產,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⒊又被告黃永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志方,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志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1月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1年2月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許志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許志方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隆所有,故原告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隆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志方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黃永隆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許志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後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係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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