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鐘小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連成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4個月期間,非固有期間之性質,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無正當理由均遲誤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本院通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已於該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20條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本件自104年7月30日起算,至104年11月29日即屆滿4個月,且該4個月期間既非固有期間,自不適用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訴訟至104年11月29日即已視為撤回起訴,此亦經本院於通知書說明詳細。乃原告於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已消滅後之104年11月30日始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原告104年11月30日聲請及訴之變更狀),自已逾期,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