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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鐘小平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連成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鈞院固通知應於104年11月29日前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但因104年11月29日為休息日,故抗告人於翌日上午將聲請狀送達鈞院並非故意延遲聲請,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亦依民法之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查抗告人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之期間末日即104年11月29日確為星期日,依前揭說明其4個月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30日代之,而抗告人已於該日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是本院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確與前揭規定不合,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