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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李信賢被 告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