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被 告 陳瑞珍
陳家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相路被 告 蘇彗慈
吳曜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瑞珍應給付原告7,22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珍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
被告蘇彗慈應給付原告7,224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彗慈應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
被告吳曜籐應給付原告7,202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曜籐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第2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元。
被告陳家慧應給付原告5,98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慧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3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珍、蘇彗慈、吳曜籐、陳家慧各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4、6、8、10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貳仟肆佰元、貳仟肆佰元、貳仟元為被告陳瑞珍、蘇彗慈、吳曜籐、陳家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5、7、9、11項於原告在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壹佰捌拾元、壹佰捌拾元、壹佰肆拾元為被告陳瑞珍、蘇彗慈、吳曜籐、陳家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門牌4號及門牌6號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同段第5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門牌8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門牌12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瑞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彗慈應給付原告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被告蘇彗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元。
2.被告吳曜籐應給付原告15,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曜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2元。3.被告陳家慧應給付原告12,4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經核本件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瑞珍、陳家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瑞珍、蘇彗慈係其上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被告吳曜籐係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被告陳家慧則係其上同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綠色部分及紅色部分土地,且占有並無正當權源,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安南醫院、臺南啟智學校及臺南市立仁愛之家,距離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約5分鐘車程,附近主要道路為臺南市○○區○○路2段、安和路4段,並鄰近多家金融機構(包括臺南和順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公車站、中華電信等,生活機能良好。
(三)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1.被告陳瑞珍及蘇彗慈部分: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97.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2,646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地段最低之9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而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被告陳瑞珍、蘇彗慈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0,098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12)=30,098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另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150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0%12月=2,150元,元以下4捨5入)。
2.被告吳曜籐部分: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2,646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地段最低之9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而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被告吳曜籐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5,003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12)=15,003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另被告吳曜籐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72元(計算式:2,646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月=1,072元,元以下4捨5入)。
3.被告陳家慧部分:⑴無權占用部分面積約為48.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2,200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地段最低之90-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而本件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被告陳家慧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共1年2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474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12)=12,474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另被告陳家慧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891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0%12月=89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1.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2.被告等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與本件原告同為評估後仍願拍定買受土地者且無點交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⑴前開判決之事實乃因該案合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之前提事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該案土地占用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基於拍定土地未點交或不動產登記公示性之理由。
⑵況系○○○區○○段第59、60、62建號建物起造人分別
為黃義明、黃義明、許溣,當時系○○○區○○段第90、9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黃國禎,是以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前提事實,而無該規定適用至明,難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五)本件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2.修正前民法第757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僅系爭91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曾於67年間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國禎、建物所有權人為黃義明,土地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而其餘土地及建物均未有設定抵押權情形,自無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
(六)並聲明:
1.被告陳瑞珍、蘇慧慈部分:⑴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門牌4號及門牌6號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同段第5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陳瑞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蘇彗慈應給付原告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陳瑞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
⑸被告蘇彗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元。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珍、蘇彗慈負擔。
⑺上開六項任何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⑻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吳曜籐部分:⑴被告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門牌8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吳曜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吳曜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2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曜籐負擔。
⑺第二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陳家慧部分:⑴被告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門牌12號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陳家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家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慧負擔。
⑺第二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曜籐則以:當時房屋連土地都一起買了,土地是跟黃國欽買的,黃國欽欠我很多會錢,我們從蓋好就跟黃國禎買,不知道土地為什麼變成原告的,而且房子已經住了好幾十年,房屋要到我們用壞、不能使用時才能還地,屋前的空地也要讓我們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彗慈則以:房子是我爸爸買的,因為建設公司欠我爸爸錢,房子就抵給我爸爸,當時因為不清楚,土地及房屋都沒有辦過戶,房屋也被拍賣掉,我們是跟標的房子的人再買回房子,標到的人也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如果土地價格可以的話,我們願意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家慧、陳瑞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1.被告陳家慧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8.6平方公尺,被告陳瑞珍之房屋實際面積為49.125平方公尺,二筆房屋均係買賣取得;土地原是母親陳黃麗英買的,買完登記陳黃麗英姐姐陳黃麗美的名字,後來因為地價稅的問題,陳黃麗美叫我們登記別人的名字,後來登記黃國禎的名字。黃國禎是作建築的,黃義明也同樣從事建築,後來就全部登記給黃國禎,兩個人就說要蓋房子,請建築師畫圖,房子建好後,沒有登記,因為被告蘇彗慈的父親有包板模工程,所以就一間房子賣給被告蘇彗慈的父親,就是用工程款的一部分抵一部分的房屋款。之後黃國禎作建築倒閉,黃國禎就找人把土地抵押給別人,黃國禎欠很多稅金且欠銀行很多錢,怕人查封,所以把土地抵押給他太太的大姐,我猜測黃國禎有欠他大姐的錢,黃國禎可能親戚間不好意思討錢,他後來又把債權賣掉。
2.依照建築法第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房屋應有合法坐落權源,方得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並完成之房屋坐落基地,即有合法權源。又被告二人所取得之房屋所有權源均具備,建物所有權完成登記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且已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有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
3.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式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完善之公示登記制度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著已為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土地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若繼受取得土地之人均得主張拆屋還地者,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之原告同為評估後仍願拍定買受系爭之土地且無點交者,自不得請求拆屋。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經輾轉受讓取得之系爭59、60、62建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系爭59、60、62建號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系爭59、60建號建物起造人為黃義明,系爭62建號建物起造人為許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所有權人為黃國禎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核准建造時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與本件原告同為評估後仍願拍定買受土地且無點交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2.被告另抗辯其等與前手、地主或建商間有諸多糾葛云云,均係被告與前手間之問題,並非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3.綜上,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即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
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
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
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為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前5年(即99年1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係供住家使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巷弄內,並未臨接大馬路,附近有多家金融機構,交通及鄰近商業條件屬一般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電子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情形、經濟活動狀況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較為適當。
3.查系爭90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4元;系爭91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6元;系爭92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元;系爭90-2地號土地(分割自90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系爭91-2地號土地(分割自91地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5號卷第13至18頁、43至44頁),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價格計算,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①被告陳瑞珍及蘇彗慈各為7,224元【計算式:2,117元
(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97.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珍及蘇彗慈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2人=7,224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被告吳曜籐為7,202元【計算式:2,117元(依原告主
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4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吳曜籐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7,20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被告陳家慧為5,988元【計算式:1,760元(依原告主
張以系爭地段最低90-2地號土地地價計算之)×48.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慧占用之土地面積)×6%×(1+2/12)=5,988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①被告陳瑞珍、蘇彗慈各為516元(計算式:2,117元×
97.5平方公尺×6%12月2人=516元,元以下4捨5入),即陳瑞珍、蘇彗慈各為516元。
②被告吳曜籐為514元(計算式:2,117元×48.6平方公尺×6%12月=514元,元以下4捨5入)。
③被告陳家慧為428元(計算式:1,760元×48.6平方公尺×6%12月=428元,元以下4捨5入)。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瑞珍給付7,224元,被告蘇彗慈各給付7,224元,被告吳曜籐給付7,202元,被告陳家慧給付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瑞珍104年4月3日、被告蘇彗慈104年4月19日、被告吳曜籐104年4月19日、被告陳家慧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按月各給付原告516元;被告吳曜籐按月給付原告514元;被告陳家慧按月給付原告428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珍、蘇彗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同地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號之建物(騎樓面積18.06平方公尺、一樓面積80.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7.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曜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家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同地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騎樓面積9平方公尺、一樓面積39.60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8.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瑞珍應給付原告7,22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珍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被告蘇彗慈應給付原告7,224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彗慈應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被告吳曜籐應給付原告7,202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曜籐應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拆除第2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元。被告陳家慧應給付原告5,988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慧應自104年4月3日起至拆除第3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追加聲明(本判決第4、5、6、7、8、9、10、11項為追加聲明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