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施泰吉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吳建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合併左足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4,879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7萬5,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7萬3,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紅燈右
轉,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而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駁回原告之再議,足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
⒈醫療費用部分: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期間係自102年10
月4日至103年5月2日,長達7個月,然該張單據未顯示係就診何科別,故原告就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部分否認之。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固載需專人看護2個月
,然原告未住院,未手術,僅門診2次分別為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7日,間隔1月有餘,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實不需專人看護。而醫師僅就2次門診即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復健休養4個月,被告實難信服,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再者,若認原告確需人照顧,惟原告確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格,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日常亦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為,至多因行動不便需人扶持,故實不宜以職業護理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因此,即便原告需人從旁協助,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1,000元計算即為已足。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觀之,其投保單
位為「台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非其僱主,故其投保薪資非其實際薪資。更有甚者,現行勞工保險對此類職業工會之投保並未為實質審核,任何未具其他社會保險(軍公教、農、漁)身分者,皆可加入,故原告提出之此份勞保資料,難以證明其實際薪資。另原告稱其於「洋名工程行」服務,若屬真實,何以其投保單位非其僱主「洋名工程行」,故否認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身無照駕駛,且違規闖紅燈,雖其
另受有傷害,但並不嚴重,故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途經
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合併左足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
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覆議結果: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30元。
⒌若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願給付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1,10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2,269元的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2,920元。
⒍原告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配偶過世,有1子(已成
年);被告大學畢業,月收入6萬9,000元,從事國中教師,已婚,生有2子均未成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後方車輛裝置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⑴2分23至24秒: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自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之路邊向左駛入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之機慢車優先道。⑵2分25秒:系爭汽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當時位置在機慢車優先道之機車停等區上,即將行經於北安路2段及安中路1段十字路口,系爭汽車左側後方有1來車(即裝載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當時北安路2段往北方向之路口標誌為綠燈。⑶2分26至27秒:系爭汽車正通過北安路2段及安中路1段十字路口,系爭汽車右前側有多輛機車於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之待轉區等候,當時北安路2段往北方向之路口標誌為綠燈。⑷2分28秒:系爭汽車正通過北安路2段及安中路1段十字路口,即將駛離十字路口。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原沿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於該十字路口紅燈右轉進入北安路2段,系爭機車完成右轉後隨即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側。⑸2分29秒:系爭汽車行駛於北安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系爭機車亦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汽車右後側靠近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路
邊起步後,係沿北安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應儘速顯示方向燈,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並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北安路2段及安中路1段十字路口後,仍持續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之間隔,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固辯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5日南巿交鑑字第1030441836號函檢附之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參。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406196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前揭鑑定結果就被告違規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等情,漏未審酌,遽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難謂可採,是被告前開答辯,尚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曾於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69元(計算式:1,100+2,269=3,369),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374號卷(下稱司南調字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原告另於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1,5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10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病名為左足第4、5蹠骨骨折,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是其此部分醫療支出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萬4,879元(計算式:3,369+21,510=24,879)。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專人看護2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司南調字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由親屬自行看護,惟親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係出於親情,其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始為妥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30×2,000=120,000),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4個月無法工作,請
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工作損失17萬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洋名工程行,日薪1,5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有洋名工程行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司南調字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3,900元,應屬可採。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4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為4個月,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7萬5,600元(計算式:4×43,900=175,600),應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毀損,修繕
費用2,9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婚,配偶過世,有1子(已成年),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459萬1,490元);被告大學畢業,月收入6萬9,000元,從事國中教師,已婚,生有2子均未成年,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78萬1,023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左足第4、5蹠骨骨折,合併左足外傷性關節炎),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為47萬3,399
元(計算式:24,879+120,000+175,600+2,920+150,000=473,39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可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2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8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4,680元(計算式:473,399×20%=94,680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8萬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650元(計算式:94,680-80,030=14,65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3年11月14日(見司南簡調字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4,65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