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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彥朱被 告 陳厚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通訊處:臺南市○○路○○○號,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文化派出所,於10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列住址即戶籍地臺南市○○○街○○號,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德高派出所,於103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以上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等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