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李大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李天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占
有人2人以上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同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雙方約定關於陸軍精忠九村(現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面承受,惟該不動產實質上仍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且倘該不動產日後遇政府徵收時,所發放之徵收款應由原告與被告均分,且此份協議書亦於同日由謝孟儒公證人向原被告敘明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後給予認證。
㈡後上開不動產於100年間遭政府開始辦理徵收,其中徵收費用
主要包含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償費,而依據國防部針對上述三筆款項計算出之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871,395元。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將5,871,395元之半數即2,935,697元給付予原告,雖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款項,然迄今被告仍尚未將原告依約應得之款項交付與原告,故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履行契約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共有位於陸軍精忠九村之系爭建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協議該建物由被告承受應有之權益,徵收款項則應由兩造2人均分。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嗣國防部於100年間辦理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原眷戶改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權益承受人,所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共計為4,197,803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半數2,935,697元給付原告,惟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認證書、國防部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改建說明會說明書、國防部103年8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調卷,第6-13頁)為證,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徵收款項之一半與原告,依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935,697元。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04年5月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23頁),經20日即104年5月21日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935,697元,及
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公示登報費4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