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吳孟儒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積欠借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未清償,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亦慶公司之財產,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查無亦慶公司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595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發現亦慶公司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即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乃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0號執行命令,禁止亦慶公司於支付命令所載金額450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亦慶公司清償。惟被告於104年2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亦慶公司尚應支付被告工程款176,462,061元,歉難同意支應執行法院之扣押等語,然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遂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

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⒈訴外人亦慶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做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無息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3075萬元予訴外人亦慶公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0頁;補字卷第38頁背面)。

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亦慶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聲請人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頁;補字卷第9頁)。

⒉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訴外人亦

慶公司之判斷,具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當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不予發還予訴外人亦慶公司,顯無理由: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被告是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訴外人

亦慶公司已有判斷,而此部分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被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金已包含於系爭仲裁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而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況被告曾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訟,均受敗訴判決,最後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益證系爭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屬無疑,是被告主張無須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訴外人亦慶公司,實無理由。

⑵至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雖認定被告得合法終止

其與亦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然觀其判決理由係在認定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之規定終止其與亦慶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全然未涉及履約保證金之處理;而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則係在於審酌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由此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不同,所審酌之契約條文亦不相同,縱被告認為依該判決之判決理由,亦慶公司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4款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規定之情形,然此亦僅屬被告單方之見解,而非上開判決之認定,倘被告之主張可採,豈非置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確定判決效力為無物,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已有既判力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引用非屬確定且未就該爭執事項予以審酌之判決,自行延伸出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結論,並無理由;況被告不服上開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審理中,是被告以尚未確定之判決理由,逕自推定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不可採,其主張當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

建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訴外人亦慶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亦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之適用,係屬

仲裁理由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無審酌上開事由或其判斷是否妥適,均因被告已窮盡救濟途徑而無影響,被告當無再行爭執之餘地,故被告自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

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僅就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為審理,而未予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其他事由,然被告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因遮斷效之適用,而不得再事爭執:

①被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亦慶公司是否構成終

止或解除事由,僅以「聲請人(即訴外人亦慶公司)無遲延逾期之情,即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惟被告通知亦慶公司終止契約,包括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即「進度較預定進度30%以上,落後通知限期改善3次以上,落後進度仍未改善」及「廠商發生變故,機關認為無法履行本契約責任者」之情事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卻未見其為任何說明或判斷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仲裁綜合辯論意旨㈢狀,固有提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於此部分僅係針對「就數量鑑定部分表示意見如下」,並非就系爭工程可否歸責於亦慶公司之原因而終止乙事加以攻防,且通觀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之事證,均與亦慶公司是否發生變故而無法履約無關,故尚難認亦慶公司有無發生變故致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責任乙事,有經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作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故縱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論斷,然被告再以該理由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仍應受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而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

②倘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將形成亦慶公司因系爭仲裁

判斷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以依該仲裁判斷書對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然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筆款項,原告卻無法對於被告主張有該筆債權存在,則此豈合乎事理之平?⒋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可知,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亦慶公司58,913,816元,而依本院100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27,467,167元,故訴外人亦慶公司對於被告尚有31,446,649元之債權存在。

⑵退步言,縱認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給付工程

款訴訟中請求訴外人亦慶公司給付之「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已罹於時效,然其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仍否認之),則經計算後,訴外人亦慶公司對於被告至少仍有20,566,263元之債權存在(31,446,649-10,880,386)。

⑶再退萬步言,縱被告上訴二審請求亦慶公司所給付之金

額11,741,947元均為有理由(原告仍否認之),且並未有變更追加之聲明,則加計該部分後,被告亦應給付亦慶公司8,824,316元(20,566,263-11,741,947),仍超過原告訴請確認存在之債權範圍。

⑷從而,訴外人亦慶公司對於被告所存在之債權,縱經被

告主張抵銷後,仍大於原告所訴請確認存在之450萬元債權,是原告自得強制執行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進而獲得分配受償,故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係為不實。

㈢並聲明: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一般債權,於第三人否認債務人之債權時,債權人需另訴請求確認該筆債權存在,方得排除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顯然有異。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依法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原告所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遽然起訴,並不合法。

㈡縱認原告之訴合法,然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等

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被告應返還訴外人亦慶公司履約保

證金3075萬元」之認定,對本件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不予發還予訴外人亦慶公司,為有理由:

⑴訴外人亦慶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原係聲請仲裁庭准予展

延工期,於審理過程中變更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亦慶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仲裁庭准許展延工期,經仲裁庭認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期應展延至98年8月4日,而被告於98年3月16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契約規定,故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亦慶公司。

⑵被告於98年3月16日臺史博行字第09820004870號函文及

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為:

①被告於98年3月16日以亦慶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履約

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②被告於98年3月16日以亦慶公司開工後進度遲緩,其

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30以上,經被告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達3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③依「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共

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承攬廠商之一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且另覓之廠商仍未於30日內辦理完妥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與被告上開函文或本10

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審理之事實內容並非相同,自不能謂訴訟雙方當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例之拘束。縱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否具有既判力,亦僅在有關「工期應展延至何期日」此一原因事實始具有既判力或拘束力。然事實上,亦慶公司違反契約規定應終止契約之事由,除系爭仲裁判斷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外,尚有上開①、②、③事由,而①、②終止契約事由,業經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審理確認屬實,且亦慶公司不再提起上訴,是在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之情況下,就是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乙節,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本件應無既判力或拘束力可言。

⒉被告主張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

建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訴外人亦慶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亦有理由: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事實,主要係涉及「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而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所審理者為「①亦慶公司因財務問題已無法繼續履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目)、②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30以上,經以書面通知改進達3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即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2者為原因事實不同、當事人不同之數個訴訟事件,並不會產生既判力拘束之效果,已如上述,更遑論攻擊防禦方法之遮斷效問題。且被告於98年3月16日以臺史博行字第09820004870號函文與亦慶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慶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並未爭執其上所列終止系爭工程之事由,嗣經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亦確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合於契約規定,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亦慶公司確實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上開終止事由已受系爭仲裁判斷之遮斷效,恐有誤會。

⑵再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

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中有關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業經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仲裁庭雖判斷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予亦慶公司,惟其認定之依據係亦慶公司依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規定主張應展延工期,而被告終止合約之事由,尚包含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及「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兩者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至98年8月4日,然被告所主張上開①、②、③項終止契約事由(可歸責於亦慶公司之沒收履約保證金事由),均不在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內,甚且經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亦慶公司確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規定,被告終止契約合法。是在不同之終止契約事由、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4款規定主張亦慶公司307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⑶又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然被告與亦慶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仍須綜觀雙方所有法律關係始可判斷,並非單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即可驟然論斷。故系爭仲裁判斷雖命被告應給付亦慶公司58,913,816元,然被告對亦慶公司亦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業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其中28,163,816元主張抵銷,而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雖經仲裁判斷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另有3款終止契約事由,亦慶公司未予抗辯,且其中2款事由經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肯認。是以,亦慶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應否沒收,並不能單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主文為認定,仍應具體審認在系爭仲裁判斷之外,被告是否有其他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亦慶公司,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係肯定,則原告為被告與亦慶公司間以外之第三人,應無權否定被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⒊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金額業因抵銷而不存在: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亦慶

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及訴外人亦慶公司之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

⑵本院100年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

①被告於98年3月16日依與亦慶公司簽訂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終止契約,均屬有理由。

②契約終止後,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史博館損害賠償金額為27,467,167元。

③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罹於時效。

⑶上開「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雖已罹於時

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被告仍可據以向訴外人亦慶公司主張抵銷之用。

⑷綜上計算後,28,163,816元-10,880,386元-27,467,167

元=-10,183,737元。而被告已於104年5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佶田公司(原亦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與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足見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實無債權存在。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9年度臺仲聲字

第8號仲裁判斷債權金額,部分業因抵銷而不存在,部分因本院判決認定終止契約有理由,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該債權金額皆已不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因訴外人亦慶公司積欠借款債務450萬元未清償,

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亦慶公司之財產,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復查無亦慶公司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595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又於104年1月2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060號執行命令,禁止亦慶公司在支付命令所載金額450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亦慶公司清償。惟被告於104年2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亦慶公司尚應支付被告工程款176,462,061元,歉難同意支應執行法院之扣押等語,然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並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訴外人亦慶公司於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新建工程」,嗣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爭議聲請仲裁,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做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無息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3075萬元予訴外人亦慶公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0頁;補字卷第38頁背面)。

⑵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亦慶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聲請人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頁;補字卷第9頁)。

⒊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第38條第2款應附而不附理由之情形,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⒋被告另對訴外人亦慶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

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訴外人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6,1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3目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⑵被告向訴外人亦慶公司請求之「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已罹於時效。

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訴外人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27,4

67,167元。惟被告尚有未給付訴外人亦慶公司之工程結算款12,131,002元,被告於抵銷後,尚得請求訴外人亦慶公司給付15,336,165元。

⒌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訴外人亦慶公司應

再給付被告11,741,947元,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8號審理中。

⒍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臺南和順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向訴

外人佶田公司(原亦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與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⑴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

⑵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27,467,167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如有,

其數額為何?⑴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不予發還予訴外人亦慶公

司,有無理由?①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被告應返還訴外人亦慶公司履

約保證金3075萬元」之認定,對本件有無既判力或拘束力?②被告主張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

觀新建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2、3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訴外人亦慶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有無理由?⑵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之債權金

額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⒉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5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9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亦慶公司於支付命令所載金額450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執行費3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亦慶公司清償,惟被告否認亦慶公司對其尚有工程債權等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是亦慶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參照)。且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新訴訟中,當事人就該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第三人有爭執時,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㈠訴外人亦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

等爭議聲請仲裁,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1年7月27日做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應無息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予訴外人亦慶公司;且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亦慶公司)58,913,816元(包含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暨自聲請人仲裁變更聲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

2項第1款第2、3目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自得沒收訴外人亦慶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被告應無息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予亦慶公司,且被告前開所主張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亦均係於該確定仲裁判斷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與該確定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仲裁判斷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被告應返還訴外人亦慶公司履約保證金3075萬元」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自非可採。

六、而被告雖於10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亦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結餘款28,163,816元(工程保留款18,941,421元+被告應給付已施作但未計價款項6,131,885元+展延工期管理費3,090,510元)與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⑴景觀工程瑕疵修繕費用10,880,386元。⑵本院100年度建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亦慶公司應給付被告27,467,167元),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然縱被告對亦慶公司確有前開抵銷債權存在,經抵銷後,亦慶公司對被告仍有20,566,263元(58,913,861-27,467,167-10,880,386=20,566,263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於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縱被告對訴外人亦慶公司有前開抵銷債權存在,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不得為與系爭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自不得為反於系爭仲裁判斷意旨之認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亦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債權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