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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銀記被 告 張林喜玉訴訟代理人 林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原告所有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地上房屋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左右邊的地基樑、擋土牆、圍牆遭受被告毀損。被告栽種鳳梨,用大型挖土機和大怪手於夜間挖土、整地、挖鳳梨田大排水溝等工作,撞壞原告之房屋、擋土牆、圍牆。被告的田地在原告的後方,屋後是直接撞擊面,擋土牆及圍牆有40條斷裂,並成ㄇ字型斷裂,屋前方是間接撞擊面,擋土牆及圍牆有18條斷裂,並成ㄇ字型斷裂,屋左右的地基樑,可見的屋右邊有6處破裂,地基樑和地面間破裂深又寬,屋左邊有5處破裂,地基樑和地面間破裂深又寬。原告房屋、地基樑、擋土牆大約是在民國104年2月24日調解前一週多發生的事,挖土機都在晚上工作,所以原告是在早上起來看到房屋旁邊的地基樑、擋土牆、圍牆有裂才發現。然後原告就用紅色油漆把現場畫起來。房屋旁邊的地基樑很靠近擋土牆、圍牆,底下的鋼筋是相連的比較堅固,被告在原告屋後擋土牆及圍牆邊邊挖排水溝,怪手挖到碰到原告擋土牆及圍牆,才會造成原告房屋旁邊的地基樑、擋土牆、圍牆的破裂,怪手在迴旋的時候會碰到擋土牆及圍牆。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從界樁下去測量,被告的排水溝有挖到150公分,原告土地因有種樹木一定要澆水,因為被告挖的太深,所以水才會流到被告的排水溝。被告所提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的擋土牆、圍牆被被告破壞,照片紅線部分是本來土壤高度,破壞的部分標示出來,原告不可能破壞,是因為原告栽種樹葡萄,會有挖洞,洞那麼小,怎麼可能去流水,是被告晚上請挖土機去挖撞壞的。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圍牆龜裂係因原告圍牆之排水孔所排放之廢水,長年排向被告之農地,造成土質鬆軟所致。挖土機為林張麗美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僱用的,但是並無損害原告房屋、圍牆、擋土牆,土地所有人雖為被告,但是鳳梨田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種植。僱用挖土機時間約是在3年以前,且大型挖土機及怪手都是於白天工作(早上8:00至下午16:00),沒有在夜間工作,依原告照片顯示牆壁有裂痕,並不是怪手造成的,怪手沒有挖到靠牆壁這一邊,沒有靠近原告的地基樑,挖排水溝是要下雨時田地可以排水,原告那裡的水下雨天會排到田地,所以才會挖排水溝排水,結果原告的水還是會流到被告排水溝,原告照片所畫的紅線,土沒有那麼高,被告的田地比路還低不可能那麼高。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栽種鳳梨而僱用大型挖土機、怪手施工挖排水溝致碰撞、毀損其房屋旁之地基樑、擋土牆、圍牆,請求被告賠償修繕重建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諸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對於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原告所有之同段779號土地係屬相鄰,原告之上開土地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房屋等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先認定信實。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4日調解之前一星期多,晚上雇用挖土機損害其地基樑、擋土牆、圍牆。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其母親,年紀已大,土地名義人雖是被告,但是其在種植,其大約3年前白天有僱用挖土機來整地,挖排水溝,並非被告授權其僱挖土機來挖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侵權時間均有不合。原告就此雖提出甚多照片為佐,但上開照片僅單純顯示原告主張之現場情況為何,至其所稱之損害是否存在、如何造成、何人造成、何時造成等節,均無從自其提供之照片得證。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自難據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3,000,000元,乃係依據

其所有上開建物之(100)南工使字第01017號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自行估算所得,然建物之工程造價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究非同事,原告以此為據而計算損害,自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

告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何因果關係,及是否確實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使本院可得確信其主張之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屬實。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重建費用合計3,0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