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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北極殿法定代理人 陳耀勳原 告 黃裕欽共 同 謝昆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訴訟代理人 劉靜芳

參 加 人 曾玉玲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誤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蔡光宗所有財產,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定,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參加人即為上開建物之拍定人,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債務人蔡光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參加人得標拍定。然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北極殿之信徒即原告黃裕欽等人所捐助興建,應由原告北極殿原始取得,非屬債務人蔡光宗之財產,本院僅憑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蔡光宗,即遽予拍賣,應有違誤,拍賣程序無效,基於無效拍賣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原告黃裕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為共有人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業經實地查明系爭建物現供北極殿神壇使用,無法證明為債務人蔡光宗所有,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北極殿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伊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原告不得再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惟其捨此不為,仍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一層鋼鐵造未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蔡光宗),為原告北極殿信徒捐助興建,原始所有人為原告北極殿。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即

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蔡光宗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104年1月22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43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參加人領受。

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尚未分配交付債權人。

㈡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

證書後,拍賣價金未分配交付債權人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88頁)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及司法院民事聽廳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供參)。㈣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

會(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蔡光宗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參加人以768,000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104年1月22日南院崑103司執賢字第435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參加人領受等事實,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是依前揭裁判要旨,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於參加人領得本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終結,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拍賣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雖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能再以異議之訴有理由判決予以撤銷,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再請求撤銷已終結拍賣程序,復據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所明揭,則原告仍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於法不合,亦堪認定。

㈤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復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法院拍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所有權(亦有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90、291頁八、㈡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第5點供參)。故參加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參加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㈥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法院拍賣第三人之物,拍賣無效,基於

無效拍賣所為之權利移轉證書,亦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且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等情詞,並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370、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等判決為憑。惟查,不動產之拍賣,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第三人主張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法院應否准許之疑義,既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明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不得再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之旨,且為司法院民事聽廳民二字第1726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所同採,即應以此確定見解為可採,原告援引上開解釋及判決,既與實務確定見解不符,且本件案情亦不同,均難認可採。

㈦綜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再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