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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溫鴻瑞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設備、模具,再由被告向原告下訂採購上開設備、模具生產之項目產品。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兩年所提供給乙方(即原告)之訂單金額將超出新台幣(下同)2億元,若兩年營收總額未達約定目標,甲方會於合約期滿後一年內即第三年將差額補滿。雙方於兩年合約期滿後,甲方仍將與乙方繼續合作並列為優先合作夥伴,相對地乙方必須提供符合市場的服務與價格。」,惟被告自97年4月開始下訂後,不僅2年內提供之訂單未達2億元,即至第3年結算後,亦僅下訂165,598,932元,顯然尚短缺34,401,068元,已有違約情形。

(三)又原告提交被告之每件報價單附註皆載有「2年內達合約數量免付模具費,如未達合約數量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等字樣,並經被告之承辦主管所簽認。上開報價單上約定「80mm思樂小杯蓋」之合約數量為4,500萬pcs、「115關東煮蓋」之合約數量為3,000萬pcs,惟被告就「80mm思樂小杯蓋」僅下訂14,822,000pcs,就「115關東煮蓋」僅下訂25,917,000pcs,均未達合約數量,自亦應按模具費用攤提。

(四)按「甲方(即被告)兩年所提供給乙方(即原告)之訂單金額將超出新台幣2億元,若兩年營收總額未達約定目標,甲方會於合約期滿後一年內即第三年將差額補滿。雙方於兩年合約期滿後,甲方仍將與乙方繼續合作並列為優先合作夥伴,相對地乙方必須提供符合市場的服務與價格。」、「本合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合約之條款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年內達合約數量免付模具費,如未達合約數量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報價單第4點所分別明揭。

(五)經查,

1.違約金部分:⑴被告所提之訂單金額自97年4月起至100年3月合計3年止

,僅下訂165,598,932元,未達合約所約定之2億元,尚短缺34,401,068元,被告違約情形至為明確。

⑵是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

2.攤提費用部分:⑴80mm思樂小杯蓋,模具費為50萬元,合約數量為4,500

萬pcs,自98年迄今,被告僅下訂14,822,000pcs,故被告應攤提模具費335,331元【計算式:(4,500萬pcs-14,822,000pcs)4,500萬pcs×50萬元=335,311元】。

⑵115關東煮蓋,模具費為80萬元,合約數量為3,000萬

pcs,自98年迄今,被告僅下訂25,917,000pcs,故被告應攤提模具費108,880元【計算式:(3,000萬pcs-25,917,000pcs)3,000萬pcs×80萬元=108,88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之契約已明文約定以「兩年」、或「期滿後一年」為履行期限甚明,被告辯稱並無違約,容有誤解:

被告雖以其歷年來向原告下訂單總量已逾契約約定金額,並無違約等語置辯。然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乃雙方之就契約之履行期限經過磋商後所議定之年限,故於契約中明文以「兩年」、或「期滿後一年」為履行之期限,且兩造之契約文字甚為明白,自應不得再為曲解或捨棄文字之意思,故被告自97年4月開始下單後,至第3年結算後,僅下訂165,598,932元,顯然尚短缺34,401,068元,其違約之情形甚明。

2.模具費部分:⑴被告就模具費用之攤銷應以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所下訂單實際總量之金額認定。

⑵惟上開模具攤提費用係個別約定個商品之報價單上,各

品項皆有不同之合約數量,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實不知被告所謂應以實際總量金額認定之依據為何。

⑶又被告另以倘模具費需由被告負擔,則模具之所有權即

應歸於被告等語云云。然模具費之攤提乃業界之慣例,係為避免採購數量過低,造成新開之模具成本無法吸收,倘採購達一定數量以上,模具費則由產品之利潤攤提;換言之,若已達採購數量以上,模具費則由產品之利潤中攤提,未達採購數量,則未達部分之模具費始約定由被告攤提。故此實係業界為保障開模一方之固定獲利、避免虧損,由原、被告共同磋商後始約定採購數量、攤提費用,此與買賣契約無涉,不知被告主張其具所有權之依據為何。

⑷模具攤提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已耗損不堪使用,故原

告必須另行開發模具,此乃經被告同意,雙方始於報價單上同意「2年內達合約數量免付模具費,如未達合約數量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之約款。

⑸且攤提模具使用費乃業界慣例,倘如被告所述係攤提所

有權,何以報價單上均無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且此亦係專用於生產被告之產品,未曾交付他人或為他人製造而使用。

3.被告稱本件原告挾怨報復云云,此雖與本件無涉,然仍有使鈞院知悉被告就其所簽訂之契約概與否認之手法,與本件情形如出一轍:

⑴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4兩件訴訟之起因,係兩造已約定

就「環保回收費(即環保稅)」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已明文約定於原證3、4附註1「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

⑵然被告卻拒絕承認此即為環保稅負擔之約定,致生上開

兩件訴訟,且被告之副總經理即有權代表人於該案件到庭亦證稱:「(法官:對該等報價單上載明『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其意為何?有何意見?)當時我是沒有看過這些報價單,因那是經理或課長在處理的,我是簽正式合約,一般報價單沒有到我這邊處理,未含環保稅照字面上的意思應該是我們繳,因當初我跟石總談的是由他們繳,為何報價單上這樣寫應該是我們同意自己疏忽沒有去注意到這一點,我們公司交易的對象不限於原告,到目前為止全部的交易我們從來沒有約定由我們繳的。」。

⑶由上可知,兩造經過磋商後,已將磋商結論以被告副總

經理得理解之方式註記於報價單上,再經過被告公司內部層層簽核,然其仍於訴訟中主張環保稅並未有負擔之約定,致原告需先行墊付上開環保稅,以及訴訟程序費,實則原告始為被告拒絕履約之受害者。

4.本件合約期限依約為2年,第3年為寬限期,未含第4年:⑴由於被告要求原告收購生產設備定價較高,故被告並主

動提出前揭「兩年至少代工二億元以上」之特別約定,用以彌補原告收購該等設備之損失,故有上開約定。⑵甚者,被告惟恐下單過鉅,反致原告獲利較多,其亦於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所提供產品訂單之營收,若每超出年度目標(一年新台幣1億元整)新台幣2,000萬元,則乙方必須就甲方所提供之產品訂單年度營收淨額提撥1%作為給甲方之年度回饋金(1.2億元×1%)……」。

⑶是可知,年度目標1億元為雙迮之共識,故有契約第7條

第3項兩年2億元之約定,且被告擔心前兩年下單不足,約定「得第三人將差額補滿」,被告又慮及倘下單過多,故再約定原告必須給付回饋金,顯見此乃雙方共同協商、被告已完全考量其利弊得失後而達成之共識,是以,被告確於第四年(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13日)下單46,705,637元,然此與前開每年下單金額已完全無涉。況倘下單逾年度目標,被告尚可獲取年度回饋金,自無再以第四年之下單金額混入前兩年下單金額之理。

5.再者,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債務人如期履約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一切利益:

⑴本件原告願意以高價購買被告之設備,係因被告同意每

年下單1億元,且本件原告為此契約已投入相當資本(含購買被告設備),難謂原告對被告如期履約無相當期待,況原告請求尚非以年度目標兩年2億元計,而係已寬限一年,即三年2億元為標準。

⑵被告雖辯稱其總下單金額已逾2億元,原告並無損失,

然此說法全未慮及履約之期限,況年度目標亦為契約所明訂,下單倘逾年度目標原告亦須給付被告回饋金,故被告主張將契約期限外之下單金額併入計算,顯不足採。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1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所下訂單總量已逾合約約定金額,故被告已依誠信實質履行合約而無違約,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1.被告係免洗餐具容器之製造供應商,屬國內知名統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多年來誠信經營,成效斐然,客戶遍及國內、外各大廠商,享譽業界。其主要經營之業務除紙杯、湯杯、麵杯等紙製類免洗容器外,亦有塑膠杯蓋等塑膠類餐具之生產製造。後因公司經營政策之改變,遂決定停止塑膠類產品之生產,以專注為紙製類免洗餐具等之生產製造及研發改良。又因當時原告為擴充其塑膠杯蓋之產能及業務,遂向被告洽談購買被告當時所有既存之塑膠類相關機台設備及模具,並就此等機台模具之買賣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故系爭交易實係以機器設備、模具等之買賣為主要交易目的,又因原告當初洽談時向被告表示,其擔心購買機台後自身無法取得訂單以沖銷購置機器設備之費用成本,故要求被告需向原告下單購貨,以協助原告塑膠杯蓋業務之擴張及機器設備購買成本之攤提負擔。被告基於原告此等請求及商誼,遂同意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即提供訂單予原告,並於契約書中約定同意提供2億元之訂單總量金額予原告。準此,原告不但得以較低價格購置機台設備,更一併獲取被告相當金額之訂單,無需再行四處尋單。

2.被告就系爭交易自簽約後即陸續向原告下單,並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塑膠杯蓋與被告生產之紙杯、湯杯、麵杯等產品搭配出售。惟因原告生產製造之杯蓋於其後開始發生品質不良之狀況,使被告履遭客訴,著實令被告深感困擾,更已嚴重影響被告商譽;雖經被告一再給予機會要求改善,但仍未見起色。直至101年9月13日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下訂單後,因累積訂單總量金額共計為212,827,842元,已逾合約所訂金額達1,200餘萬元,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基於品質及客客關係維護等重大業務考量及壓力,終於決定停止向原告下單,並正式結束與原告生意上之往來。

3.如上所述,被告自97年4月1日簽約起至101年9月13日止,累積訂單總金額共計21,200餘萬元,不但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2億元,實則業已逾該約定金額。準此可知,被告已依誠信實質履行契約,即無違約;故原告不但當初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之成本費用早已因被告訂單營收予以沖銷攤提完畢,毫無任何損害或損失,實則更自被告處取得多年獨家供應之訂單生意而獲利。準此,原告於今藉端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主張被告違約,並再向被告索求所謂之「違約金」100萬元及利息等語,洵屬無理由。

(二)原告本件請求及主張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且形同雙重求償,恐生原告不當得利之虞:

1.被告向原告採購總量已達系爭契約約定,故被告已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合約義務,即無所謂違約之責任;又原告不但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實已自被告賺得相當之訂單營收。反觀作為被告供應商之原告就其自身合約義務之履行,因長期給付瑕疵劣質貨品,反倒使被告蒙受商譽損失未償。

2.又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兩年之合約期間到期前(即99年)訂滿約定之金額,且亦未依約於合約簽署後之第三年至今,原告未曾就此係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為任何所謂違約之通知,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於今事隔多年後,為遂其向被告滋生訟端以索求金錢給付之圖謀居心,在明知被告已實質履約等如上情之情況下,掩耳盜鈴刻意隱匿,先指稱被告違約,再據以引用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向被告索取所謂100萬元損害賠償,不僅毫無理由,更有悖誠實信用方法及善良風俗。再者,在被告已實質履約及原告亦已實質獲利之情況下,若原告再另行額外取得所謂100萬元之違約金,即形同任由原告藉由訴訟施壓以自被告處謀取不當利益,顯與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相違,且甚屬無稽。

3.另原告就系爭交易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署)申報繳納環保回收費,環保署於100年5月至同年10月許向原告進行查核勾稽時查獲,繼而為補行申繳之行政處分,金額共計約8,505,156元;其雖經原告就該處分於101年及102年提起訴願,皆經一致判定原告為負擔申繳義務之責任業者無誤而定讞。詎料原告執迷不悟,旋即又向鈞院以履行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他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查補繳之回收費云云,又經鈞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原告疑似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行使之居心,昭然若揭;其無視對被告所造成之訟擾及應訟成本,一再處心積慮藉端與訟施壓,又於訴外頻向被告示意希望被告能向原告下單以助其衝高營收,此等為一己私利不斷執意操弄兩面手段之行徑,商道無存,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4.原告明知被告已實質履行系爭契約,實則更已超過約定金額,於今玩弄表面契約文字滋生訟端,企圖巧立名目興訟以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以再行獲利,不但與誠實信用方法及公序良俗有違,實更徒使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即屬無由。

(三)系爭模具費之攤提應依被告實際訂單總量之金額認定之:

1.原告於本件又藉詞被告未履行契約,另向被告要求補償模具費,主張比例攤提兩筆模具費50萬元及80萬元云云。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實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故系爭模具費用之攤銷,應以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所下訂單實際總量之金額認定之。

2.若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負擔模具費,該等模具之所有權即應全部歸被告所有,故原告應予全數予以返還,否則被告將無法於公司財報上予以認列。又若原告於今實已自行處分該等模具或另作他用,亦已受有其他利益,自應就其主張之請求金額予以扣除,以免雙重求償,造成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3.準此,原告主張之模具費應以訂單總金額予以攤提認列,若任其操弄文件表面文字向被告索求,反使原告徒然獲取雙重補償,不但毫無依據,更有謀取不當得利之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台模具與週邊設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合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將提供15項以上之產品委由乙方(即原告)進行生產,明細詳如乙方報價單。」,嗣被告依約委由原告製造80mm思樂小杯蓋、115關東煮蓋、142關東煮蓋等產品,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均有記載「2年內達合約數量免付模具費,如未達合約數量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字樣,並經被告承辦人員簽名確認;又被告自97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訂單金額共計165,598,932元,另自98年迄今,被告下訂80mm思樂小杯蓋數量為14,822,000pcs、下訂115關東煮蓋數量為25,917,000pcs等情,業據提出之系爭契約、銷售金額明細表、報價單及產品銷售數量表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3年內達2億元之下單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契約關係,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百萬元乙節,被告雖不否認確於3年內未達約定之2億元下單金額,惟以加計第4年後之訂單金額已逾2億元,被告已依約履行,且原告並無損失,不應請求違約金云云置辯。經查:

1.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甲方(即被告)兩年所提供給乙方(即原告)之訂單金額將超出新台幣2億元,若兩年營收總額未達約定目標,甲方會於合約期滿後一年內即第三年將差額補滿。」及第8條「本合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合約之條款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將請求新台幣10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文字,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文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作逾文字外之解釋,即被告抗辯加計第4年所下訂單之金額已逾2億元即未違約云云,實不足採。

2.況被告係頗具規模之公司,復係下單之人,既同意以3年為期,必經考量,自不得以其事後第4年後仍下單及原告並無損失云云,拒不依約賠償。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以被告未於3年達成2億元之訂單金額為由,主張被告違約,並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每件報價單附註皆載有「2年內達合約數量免付模具費,如未達合約數量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字樣,並經被告之承辦主管簽認,而報價單上約定「80mm思樂小杯蓋」之合約數量為4,500萬pcs、「115關東煮蓋」之合約數量為3,000萬pcs,惟被告就「80mm思樂小杯蓋」僅下訂14,822,000pcs,就「115關東煮蓋」僅下訂25,917,000pcs,均未達合約數量,應攤提「80mm思樂小杯蓋」模具費用335,331元及「115關東煮蓋」模具費用108,88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被告雖不爭執該報價單之真正及2年未達合約數量,惟以依稅法相關規定,原告模具已認列完畢,原告並無損失云云置辯。

經查:

1.稅法如何規定或原告是否已將模具費用認列完畢,與兩造間依報價單之約定,係屬二事,被告以稅法規定云云,抗辯無庸依兩造間報價單之約定履行,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下單之80mm思樂小杯蓋之合約數量為4,500萬pcs、115關東煮蓋之合約數量為3,000萬pcs,而自98年迄今,被告下訂80mm思樂小杯蓋之數量為14,822,000pcs,下訂115關東煮蓋數量為25,917,000pcs,均未達合約數量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經被告承辦人員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上記載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比例攤提模具費,核屬有據。

3.被告雖另辯稱如需攤提模具費,即應取得模具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得因攤提模具費即取得模具所有權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攤提80mm思樂小杯蓋之模具費為335,311元【計算式:(4,500萬pcs-14,82 2,000pcs)4,500萬pcs×50萬元=335,311元】、115關東煮蓋之模具費為108,880元【計算式:(3,000萬pcs-25,917,000pcs)3,000萬pcs×80萬元=108,880元】,合計共444,1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191元(即違約金100萬元+攤提模具費44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