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吳素貞訴訟代理人 黃維昭被 告 黃澤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敏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弟。黃敏星與被告及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黃映澤、黃兆庸、黃雅珍共同繼承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黃敏星即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及黃映澤、黃兆庸、黃雅珍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關於被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支付價金,賣方於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需繼續擔保上開貸款,其中被告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詎被告於95年2月15日表示不願繼續擔保上開貸款,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敏星。嗣黃敏星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而取得黃敏星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73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黃敏星,亦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土地所有權狀、黃映澤、黃兆庸、黃雅珍出具之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惟其主張縱然屬實,因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買賣契約沒有解除,也沒有約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其並非要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而是要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參以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記載:若被告不於1個月內辦理移轉事宜,將依法處理等文字,顯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買賣價金即無返還請求權。原告雖稱其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之依據,為其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為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號背信全卷核閱無誤,顯見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且其所提刑事告訴,亦僅係在追求被告之刑事責任,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縱使黃敏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亦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尚未失其效力,致原告不得以黃敏星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共3,128,9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