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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宗貴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原告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股東會決議,並列被告之董事所互推之董事呂玉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亦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