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被 告 朱錦培
蔡彩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朱錦培、被告蔡彩絨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起訴狀之案由雖記載「代位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惟依該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振利因車禍死亡,被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1,082元。
富邦產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分擔1,000,541元,原告已依規定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前述分擔款。因朱振利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1,000,541元,原告並非代位他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上開車禍發生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