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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被 告 李登志

李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俊賢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登志所有。茲因原告之訴先位與備位聲明為選擇合併,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先位部分: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950,300 元(計算式:23,200元〈103 年公告現值〉×72平方公尺=1,670,400 元、1,670,

400 元+279,900 元〈房屋課稅現值〉=);備位部分:即原告之債權額190,801 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5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