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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蘇維國被 告 李文良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就原告追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並於99年1月簽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招攬有證人鄭秋婷及訴外人鄭豐源、林挺枝、李慧芬、游湘凌(下稱鄭秋婷等五人)所簽立保單號碼各為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9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6日概括移轉與原告之營業資產,依法由原告承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原告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嗣因被告不當招攬之行為,以及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行為致鄭秋婷等五人及原告蒙受損害,原告為消弭爭端,與鄭秋婷等五人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須返還全額保費、分擔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損失予鄭秋婷等五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即須將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保單承攬報酬216,368元、保單各項獎金135,513元,合計351,881元【計算式:216,368(元)+135,513(元)=351,881(元)】之不當利益返還原告。另被告不當招攬之行為,以及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致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原告因此受有投資上之損失及返還全額保費予鄭秋婷等五人之損失共627,257元,以及作業費用85,000元,合計712,25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8元【計算式:351,881(元)+712,257(元)=1,064,138(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8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4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雖有代鄭秋婷等五人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投資連結商品專用)」、「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惟上開規則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修正前之條文為:「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是被告於98年5月27日前經鄭秋婷等五人同意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章,並無違反上開規則於修正前之規定之情事,即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得鄭秋婷等五人之同意而代為簽署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或增額保費申請書,對於其等並未因被告得授權之簽署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未因被告代為簽署上開申請書而有任何影響,何以原告會受有損害?是原告所主張因上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情事而生之投資損失,與被告獲同意及授權代為簽署上開申請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關於鄭秋婷等五人之基金轉換申請之代填行為,被告當時僅係為了其等之方便,並無惡意。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保障者,係保險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應證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有未經證人鄭秋婷同意,擅於保誠人壽公司「轉帳授

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鄭秋婷」署名之情事,然被告業已與證人鄭秋婷達成和解,並賠償鄭秋婷125,000元,則鄭秋婷此部分損害業已填補。且被告之行為並未致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等失效之情,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上開失效之原因存在,則原告自行與鄭秋婷等五人協議解除契約,即無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

㈢依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惟有系爭保險契

約有無效、撤銷、解約(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失效之情,被告方有退回所受領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之責。況除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為外,鄭秋婷等五人所主張之其餘偽造文書行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係關於證人鄭秋婷繳交之續期保險基金投資金額125,000元,非指其所簽立之投資型保單有偽造文書之情,亦即證人鄭秋婷無論是否有繳交125,000元,於當時均未造成該保險契約失效,且投資型保險契約係彈性繳費,證人鄭秋婷亦有增額投資,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停效之行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與津貼。原告逕與鄭秋婷等五人解除契約,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津貼,顯屬無理。

㈣原告依被告於99年1月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並無理由。蓋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是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始受契約之拘束,並無得拘束當事人於簽約前行為之效力。被告雖於97年8月22日前某日,原有得證人鄭秋婷之同意簽名,然因書寫錯誤,未經其同意,擅於保誠人壽公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鄭秋婷」署名等行為,然此行為乃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則原告欲以嗣後簽立之契約拘束被告於簽立前之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顯屬無稽。

㈤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業務內容係為原告與要保

人締結保險契約,其等雙方締約後,原告再依保險契約內容及要保人履約情形,按月計算承攬報酬及津貼給付被告,意即被告之招攬報酬及津貼並非一次性給付,如要保人因故與原告終止保險契約,則原告不再發放後續之報酬及後續年度之服務津貼予被告。系爭承攬契約為原告所撰擬用以與全部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簽立之契約,係屬為民法第247之1條立法理由所稱之「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內容,於不問原因之解約均有適用,要保人與原告締結保險契約並生效後,被告之承攬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原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於履行承攬義務之過程並無瑕疵,原告卻得恣意與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並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服務津貼,顯有違承攬契約履行勞務即得請求報酬之本質,對於保險業務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應屬無效,該約定既為無效,原告即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

㈥證人鄭秋婷雖於105年3月30日本案審理時證稱:「…他就說

郵局的定存利率很低,他有一份保單,利率比銀行、郵局定期存款利息還要高,還要優惠,所以給我看有誰跟他買這份保險,有我們學校老師及外面的醫生,但我不認識的醫生,告訴我他們每年都可以獲利至少有八到十個百分比,所以如果我跟他購買這份保單的話,我每年至少都可以獲利八到十個百分比,未來就可以提早做退休的打算,可以多存一點錢,未來退休生活比較無虞」、「他給我們看的廣告文宣都是獲利的結果」,惟被告所提供予證人鄭秋婷之廣告文宣,均係當時保誠人壽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私自製作,亦均依法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由下列保險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向其招攬保險並無保證獲利之情事:

⒈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分期繳費投資

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載有:「七、投保內容…◎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4.要保人確實了解保單帳戶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貴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告知事項:⒈各險種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誠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⒉保誠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當您已確實且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書寫『同意投保』字樣於下方空白處。」、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註:…⒋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⒉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00000000號保險之分期繳費投資型保

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與上開契約相同之內容,而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則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注意事項:…◆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公司載述的假設預期回報率皆為已扣除基金本身之管理成本後之淨投資回報率,其僅作說明之用,並非基於各基金過往之實際績效,與實際的投資回報率可能有所差異」。

⒊證人鄭秋婷於庭訊時即確認上開明確載有「投資型保單」

與「不保證獲利」等文件上之署名均為其所親簽,且其學歷為碩士、任教於臺南市立永康國中,對於文件上之記載並無不能理解之情,是其理應知悉其所購買之保險為投資型保單且無保證獲利,證人鄭秋婷稱被告向其保證獲利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單等語,顯不符實,並無可採。

㈦證人鄭秋婷雖證稱:「後來因為認識其他保險業務員,…他

們說我買的叫投資型保單,是要看買的標的去決定獲利與否,這樣的保單還要扣除保險成本,我認為10萬元進去就是10萬元全部都去投資,但業務員告訴我說這10萬元進去要先扣除成本後,剩下的錢才是投資,…他才告訴我們買這個保單做存款是不對的。」、「在我剛買保險的時候,他有拿一張投資標的物的單子叫我跟保單一起簽的,之後他拿了幾張空白的文件叫我先簽名,跟我說這樣他回去比較好處理,他有說要做基金轉換用的,但詳細情形是怎麼樣,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然證人鄭秋婷於投保時親自簽署之文件上已載明為投資型保險,業如前述,由上開證述亦知證人鄭秋婷於簽約時即知悉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有投資標的物,且日後有基金轉換之需求,是證人鄭秋婷稱其於購買保險之初,並不知該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等語,顯不符實,亦無可採。況證人鄭秋婷稱其會問被告當時之存款狀況,被告會拿帳戶資料予其查看,可知其就投資收益情形有所關心,而原告每季均會寄發對帳單予要保人,證人鄭秋婷亦稱有收到對帳單,卻沒有仔細看,與常理相悖。而證人鄭秋婷既收到對帳單而知悉投資收益情形,即應知悉其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有變更之情,其未立即向被告或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顯見證人鄭秋婷自知該變更係經其授權所為,並非被告私自為之。且要保人投保後,變更投資標的之轉換行為並無任何手續費、佣金之收入,被告實無動機在未得要保人同意情形下擅自變更投資標的。上開基金轉換之相關文件上,除有被告之代簽名外,亦有鄭秋婷等五人之親筆簽名,益證被告代其等簽名之行為係經過授權。

㈧證人鄭秋婷自承訴外人即其胞妹鄭秋涵於97年間亦於原告公

司任職,衡諸常理,證人鄭秋婷就保險契約有任何疑問,應會向訴外人鄭秋涵詢問,如依證人鄭秋婷所述被告有不實招攬之行為,其應立即發現並要求解約,詎遲於100年始向被告為訴追並要求解除契約,實係因證人鄭秋婷所購買之保險契約投資虧損,並非被告於招攬保險契約及基金轉換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所致。再者,訴外人鄭豐源為證人鄭秋婷之父,既一同購買保險契約,自應同知悉保險契約並未保證收益。被告既無向鄭秋婷等五人為保證獲利等不實招攬之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過程即無瑕疵。依原告公司內部習慣,業務人員於保險締約過程有不法情事致保險契約失效,原告公司始向業務人員追討承攬報酬及津貼,如係要保人因個人理財因素而解約,原告並不會向業務人員追討承攬報酬及津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業如上述,則原告逕與鄭秋婷等五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並不合於原告作業習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並無理由。

㈨倘本院認原告得以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津

貼,系爭承攬契約既僅約定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單作業費用、保單各項獎金及原告承擔投資損失等部分,均與系爭承攬契約不符。而依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業務員起訴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僅限於原告主張業務員於招攬過程中有偽造文書或因疏失致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並非不問原因之解約或失效均向業務員求償。臺北地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該案上訴人即保險業務員有就其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等事項答辯,可推測原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該保險業務員有偽造文書之情,原告於該案中僅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與保單工本作業費,臺北地院亦僅判決業務員須返還承攬報酬,顯見除承攬報酬外,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保單承攬報酬為216,368元,然被告僅就證人鄭秋婷之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00000000號之契約受有承攬報酬38,000元,縱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亦應僅有3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㈩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仰賴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得承攬報酬

為生,如任令原告可隨意在無法律上得撤銷或解除事由及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與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再向被告請求退還承攬報酬,甚要求被告就原告自願承擔之投資損失負責,不啻使原告可隨意剝奪被告提供承攬勞務之對價,亦使被告因招攬保險之行為而與要保人一同承受投資損失之風險,原告卻可穩定收取保險費用而無庸承擔風險,顯違情理之常,亦有悖於「利之所向,損之所歸」之理。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無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於98年6月16日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

務移轉,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

⒉被告自92年8月27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保險業務人員,並

招攬有訴外人鄭秋婷、鄭豐源、林挺枝、李慧芬、游湘凌等五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人壽移轉予聲請人之營業資產,依法由聲請人承受,被告業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向原告領有承攬報酬216,368元、業績獎金50,696元、產能獎金40,343元、增員獎金1,920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31,437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1,117元,合計共351,881元。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被

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⒋被告偽造證人鄭秋婷之簽名部分,業經臺南高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539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⒌原告業於103年8月6日與保戶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

由原告返還保戶所繳保險費用在案,原告因此支出712,257元。

⒍被告業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0號及第505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

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即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對承攬報酬及獎金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712,257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訂定之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77條係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之上開文義內容可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規範、保險業務員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上管理之規則。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為「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依上開文義可知,上開規定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經核係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尚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法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不符,尚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⒉次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於98年5月

27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又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0號、第50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3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71頁背面),而該處分書認定難以排除鄭秋婷等五人授權被告辦理相關書件,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因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5月27日前未經鄭秋婷等五人同意而於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上簽章,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則於修正前之規定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招攬之行為,以及被告犯有偽造文書

罪,原告為消弭爭端,而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此受有712,257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鄭秋婷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如何和你

說明保險契約?你為何會想購買?被告是否有和你說「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或「可能有虧損」等語?)因為他當時來的時候有問我,都把錢存在哪裡,我告訴他都存在郵局,他就說郵局的定存利率很低,他有一份保單,利率比銀行、郵局定期存款利息還要高,還要優惠,所以給我看有誰跟他買這份保險,有我們學校老師及外面的醫生,但我不認識,告訴我他們每年都可以獲利至少有八到十個百分比,所以如果我跟他購買這份保單的話,我每年至少都可以獲利八到十個百分比,未來就可以提早做退休的打算,可以多存一點錢,未來退休生活比較無虞。」、「(法官問:所以被告有明確跟你說,利息比銀行高?)是,所以我才把錢從郵局領出來跟他買保險,我父親則是解掉定存來跟他買保險。」、「(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告知可能虧損的事情嗎?)沒有,他給我們看的廣告文宣都是獲利的結果。」、「(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4頁陳報狀問:你是否有提出陳報狀,並記載被告確實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這份陳報狀是何人所繕打?內容是否屬符實?)這份陳報狀是我提出的,被告確實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這份陳報狀是我繕打的,上面的內容是屬實。」、「(法官問:你說被告有用「優惠存款比銀行利息高」等話術招攬保險,你是否知道存款利率和保單利率怎麼算?你們一起投保的人是否有人會算?如果不會算,為什麼會購買?)當時並不知道,現在因為發生這些事情,所以我已經知道了。當時我的理解被告是稱會將每年獲利的金額滾入本金來繼續去計算獲利部分,例如我如果十萬元,利率用百分之10來計算,第壹年會產生1萬元的利息,這1萬元在之後會加入本金,繼續用百分之10的利率來計算,所以我們看到10年或20年之後就是很大的一筆錢,所以我們當時才會都很心動。當時投保的人都不會計算,都是看被告給我們的資料,我們都是看了被告的資料認為獲利很高,所以大家都很心動才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背面)。

⑶又查,參諸鄭秋婷等五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之相關書

面資料觀之,其中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載有:「七、投保內容…◎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九、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事項…4.要保人確實了解保單帳戶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效益,貴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告知事項:⒈各險種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誠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⒉保誠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當您已確實且充分瞭解以上說明並願意投保時,請親自以原子筆或鋼筆書寫『同意投保』字樣於下方空白處。

」、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

」、「註:…⒋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則載有:「本建議書所載範例為依照標準體費率,根據以下假設預期回報率,並扣除相關費用後計算得出,不表示保單之實際帳戶價值,實際帳戶價值將隨實際投資效益而不同。…■注意事項:…◆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公司載述的假設預期回報率皆為已扣除基金本身之管理成本後之淨投資回報率,其僅作說明之用,並非基於各基金過往之實際績效,與實際的投資回報率可能有所差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119頁),而鄭秋婷等五人均係具高學歷、擔任教師之人,投保保險契約自應會審閱相關書面資料,實難認僅因被告口頭說明即受詐欺而投保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招攬之行為對鄭秋婷等五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為消弭爭端,而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⑷再查,被告未經證人鄭秋婷同意,擅於保誠人壽公司「

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2日、勾選以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並填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並在其上之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偽簽「鄭秋婷」署名之情事,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與證人鄭秋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證人鄭秋婷就此部分是否仍有損害,尚非無疑;況原告與鄭秋婷等五人簽立協議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未參與,不能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代鄭秋婷等五人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連結商品專用)」、「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對鄭秋婷等五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行與鄭秋婷等五人簽立協議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使造成原告之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既無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依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堪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712,257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關於「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規定乃係增訂於98年5月27日,而被告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既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業經認定如上,要難認被告當時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代鄭秋婷等五人於「保險契約投

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連結商品專用)」、「增額保費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對鄭秋婷等五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上,亦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依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712,257元之損害賠償,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

)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即已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對承攬報酬及獎金負返還之責,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按: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

、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原告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正、背面、第153頁背面)。

⒉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因係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⑵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⑶就本件而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之情形,乙方無權受領就該保險契約按『各險種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所計算之各項承攬報酬及津貼,已受領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原告公司)通知後10日內返還甲方。」,可知原告係由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而計算各保險業務員可獲得之承攬報酬。是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險業務員(包括被告)招攬,倘招攬成功,原告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即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反之,倘各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則原由該保險業務員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取承攬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各保險業務員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返還之,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於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約(或部分解約)或其他類似原因致保險契約失效時,既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退還給該保戶而未得利,足認上開約定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綜合兩造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該約定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過程並無瑕疵,原告逕與鄭

秋婷等五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並不合於原告作業習慣,且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津貼,僅限於業務員於招攬過程中有偽造文書或因疏失致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並非不問原因之解約或失效均向業務員求償等語,惟查,被告代鄭秋婷等五人簽名之行為雖不違反當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已成為原告遭鄭秋婷等五人質疑之原因,且被告亦因此與鄭秋婷等五人成立和解契約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原告與鄭秋婷等五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尚非恣意而為,應可認定,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只要保險契約有失效情形,原告復已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被告即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

保險業務人員,並招攬有鄭秋婷等五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保誠人壽公司移轉予原告之營業資產,依法由原告承受,被告業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向原告領有承攬報酬216,368元、業績獎金50,696元、產能獎金40,343元、增員獎金1,920元、個人年度績效獎金31,437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1,117元,合計共351,881元;而原告業於103年8月6日與保戶協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返還保戶所繳保險費用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正、背面、第153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承攬報酬共計351,811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獎金351,881元,業經認定如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1,881元之承攬報酬及獎金

,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