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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曾郁敦被 告 曾怡禎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伊之簽章,侵占其應繼承之遺產等事由,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217號房屋產權及管理權(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3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交付前揭217號房屋之管理權(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其等之父曾洪賜於84年2月9日死亡,原告當時人在國外,被告趁原告不在國內之際,於84年8月間在其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將伊應繼承之遺產占為己有。而其父遺產當時經國稅局核定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利息各有353,449元及184,860元,換算存款本金應有2,000萬元。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持分20000/100000,下稱215號房屋)及21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217號房屋)等遺產,亦遭被告獨占。嗣被告於102年6月10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與原告平分共有上開二筆房產,又於103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該二筆房屋贈與原告之子曾紀文。惟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開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交付217號房屋之管理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84年8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否認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迄今已逾19年,併主張時效抗辯。又關於215號房屋部分,被告已依103年6月14日贈與契約書,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子曾紀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曾紀文。至217號房屋部分,因該屋所有權人為公業梁春沂,並非兩造之父或被告所有,被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且該屋現已交由原告管理出租他人。再者,兩造雖於102年6月10日簽立同意書,惟又於103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應認已合意以贈與契約書取代先前同意書,且因217號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03年7月間要求被告退還讓渡補償金10萬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4日委由配偶楊淑富匯款10萬元返還原告,故贈與契約書有關移轉217號房屋權利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消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㈠兩造之父曾洪賜於84年2月9日死亡。

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曾久桂、鄭曾久芳、曾久乃、曾謝有治等

人(不含原告),於84年8 月11日簽立曾洪賜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立同意書,再於103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

㈣系爭217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公業梁春沂(管理人被告),現由原告管理出租他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伊之簽章,侵占其應繼成之遺產,兩造因遺產繼承糾紛,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及103年6月14日簽立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等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交付217號房屋管理權。被告則否認有侵占遺產之事實,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9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21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公業梁春沂,非兩造之父或被告所有,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且該屋現已交由原告管理出租,兩造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已取代先前同意書,原告嗣又請求返還217號房屋讓渡補償金,被告已如數返還原告,贈與契約書關於217號房屋權利移轉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解消等答辯意旨,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即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交付217號房屋管理權,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兩造之父曾洪賜於84年2月9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曾久桂、鄭曾久芳、曾久乃、曾謝有治等人(不含原告),於84年8月11日簽立曾洪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39-41、57-58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侵占遺產之情事,乃係發生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84年8月1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收受起訴狀之104年1月30日),已逾19年。故不論原告能否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即便所言屬實,惟自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起,顯然已逾10年。從而,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首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因被繼承人曾洪賜遺產繼承糾紛,於102年6月10

日簽立同意書,嗣於103年6月14日再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影本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亦堪信實。而觀之兩造先後簽立之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內容,兩造原以同意書協議共同持有215號及217號房屋,嗣再以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215號及217號房屋之所有及管理權利贈與原告之子曾紀文,並由原告給付被告贈與讓渡補償金各10萬元等情,可資證明兩造就215號及217號房屋之產權歸屬,已將同意書之共同持有約定變更為贈與及給付補償金之對價關係,故被告抗辯贈與契約書已取代同意書約定等語,應認可採。是以,上開同意書既為贈與契約書所取代,即已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依同意書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亦堪認定。

㈢再查,系爭217號房屋現由原告管理出租之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且由原告陳稱:從三年前開始由伊出租收取租金,之前是被告在出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背面),足證被告已依贈與契約將217號房屋之管理權移轉予原告無誤,原告仍請求被告交付管理權云云,洵無理由。至該屋於稅籍登記上之管理人目前仍為被告之事實,雖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原告因此併請求應變更稅籍上管理人為伊云云,然稅籍登記僅供行政機關管理之用,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及用益權利之既定事實,且亦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開同意書及贈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交付217號房屋管理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