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林睿明
郭貴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張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鐵棚)面積合計四點五八平方公尺、B部分(石棉瓦屋含圍牆)面積合計三點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車棚及圍牆、看板)面積合計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學禮所共有,被告未經該三人之同意,即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搭建附圖即本院卷第74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之鐵棚、編號B面積3.2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屋(含圍牆)及編號C之車棚(含圍牆及看板)面積為9.59平方公尺(編號A、B、C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尚有附圖所示編號D長度3.47公尺之土地得以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阻礙被告出入之通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
人林學禮等人所有,嗣因重測及分割而變更為同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及系爭土地,伊父親即訴外人張石池於55年間購買系爭409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l,且於70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大門、圍牆、石棉瓦屋、車棚及平房等地上物,74年1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同段10建號,張石池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張順德遂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附圖編號A之鐵棚係伊所搭建,作為販售甘蔗之攤位,現已
停止營業,編號B之石棉瓦屋為伊父親所搭建,現由伊與張順德使用,編號C之車棚原係以石棉瓦搭設於系爭土地上,伊因該石棉瓦損壞而更換為鐵皮。原告長達30餘年從未主張被告越界建築,其於99年間曾提起分割系爭409地號之訴訟,亦未於勘測土地時就系爭地上物提出異議,現卻提起本次訴訟,實有違常情。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難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雖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伊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圍牆之部分原告應自行拆除,且因伊所有之同段409-3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地上物始得出入,原告應使該土地得以對外通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10頁、第72頁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長達30年未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占用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係為鐵棚、編號B面積3.27平方公尺係為作倉庫用之石棉瓦屋(含圍牆)及編號C面積為9.59平方公尺係車棚(含圍牆及看板),均非房屋而係鐵棚、圍牆、車棚、石綿瓦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願意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但不包括圍牆部分,因其所有之同段409-3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故其不願自行將圍牆拆除,而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圍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如附圖編號D部分仍預留長度3.47公尺作為門之用,雖目前被告以木板圍住,然依照片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附圖編號D部分係門且與水泥道路相臨,並無被告所稱無法通行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