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之本票為偽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於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命被告負擔起訴費暨命第三人預納訴訟費用,然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103年度補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原告就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後仍未繳納,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另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22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