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吳碧霖
吳俊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吳秋梅人被 告 李桓廉
王照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1、697-2、
698、69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與被告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鈿碩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原告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被告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惟原告2人將土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鈿碩公司後,並未接獲其他有關重劃消息,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訴外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原告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原告2分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原告2人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44.97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四十五,與被告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五十五即約259.867平方公尺不符。
(二)被告鈿碩公司、李桓廉、王照林以傳遞不實資訊,向原告2人騙取系爭同意書,原告2人信以為真亦交付系爭同意書:
(1)被告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告李桓廉指示被告王照林向原告2人遊說,希望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進行重劃,亦稱被告鈿碩公司具有豐富之重劃經驗,且係本件重劃之重劃公司,並承諾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五等語,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與被告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
(2)嗣被告王照林於重劃籌備前出具同意書階段、成立重劃會籌備會階段、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階段,均會以被告鈿碩公司身分出面指示原告2人出具相關印章、文件或簽名,然無論係出具同意書、成立籌備會或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同意書僅載明「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名冊」、「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並未能呈現究竟所主導之重劃公司為何,依目前重劃實務,雖名為地主自組「重劃會」實施市地重劃,但實際上仍係由重劃公司或少數出資者主導,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大多對重劃法令欠缺瞭解,市地重劃地區地主的智識能力實有不足,是以原告2人在此情況下,不得不相信被告王照林所述其代表被告鈿碩公司所進行上開重劃事宜,更深信被告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書,殊不知被告鈿碩公司、王照林既未取得任何重劃事宜之主導權,甚至並未成立籌備會,更未參予該區重劃案件之進行。惟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要有7人以上即可成立籌備會,而被告鈿碩公司並未就其有爭取7人以上支持或其他同意書之情形予以舉證,顯係自始未打算辦理市地重劃,而以「具有豐富之重劃經驗」、「係本件重劃案之重劃公司」、「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55」等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及相關文件,並於事後相關程序,再以被告鈿碩公司主導市地重劃之假象蒙騙原告2人交付系爭同意書及配合相關事宜。
(三)被告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原告因誤信被告而出席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
(1)原告所出具系爭同意書、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均係被告王照林代表被告鈿碩公司所收取,原告自始並未進入籌備會、重劃會或其所主導台灣先進公司所在地,因此也未與台灣先進公司所屬人員有所接觸,因此相關文件之所以由籌備會、重劃會取得,必定係被告鈿碩公司、王照林所交付。
(2)原告2人雖自身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同意系爭會員大會之所有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成為重劃會會員,係因被告王照林就相關會議、文書,均自稱係被告鈿碩公司所辦理,原告2人受被告鈿碩公司及王照林所製造之假象、不實資訊,因信其為真方出席會議並予以表決。
(四)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鈿碩公司,致原告於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
(1)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原告2人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共425.75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212.875平方公尺,惟原告2人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為百分之四十五,與被告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五十五即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若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將不會由原本各472.485平方公尺各減少為212.875平方公尺,依當時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元計算,原告2人分別受損2,622,061元【計算式:(472.485-212.875)×l0,100元=2,622,061元】。
(2)原告曾對於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依法向鈞院提出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判決駁回在案,然於上開訴訟過程中,法院函詢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該公司函覆與被告鈿碩公司間並無任何有關重劃業務相關契約存在等語,被告鈿碩公司、李桓廉、王照林始終無法交待重劃公司變更為台灣先進公司及系爭同意書如何由台灣先進公司取得之始末,復以被告鈿碩公司既非本件重劃之重劃公司,亦未能說明具有豐富重劃經驗案例,足認為被告鈿碩公司有傳遞不實資訊,以騙取原告2人系爭同意書,倘若被告鈿碩公司未傳遞不實資訊,亦未持續以假象欺瞞原告,原告2人將不會出具系爭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更不可能出席會員大會且依指示同意系爭議案,自將不會為重劃會之會員,原所有系爭土地即將不參與重劃致受有土地分配比率減少之損害,故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可歸責被告鈿碩公司,且與被告之行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暫於1,409,760元範圍內為請求。
(3)又被告王照林係被告鈿碩公司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欺瞞原告2人,不僅侵害原告2人意思決定自由,更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鈿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桓廉為被告鈿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情必定知情,應與被告王照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吳秋梅係被告鈿碩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惟對於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五乙事,已屬給付不能,原告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鈿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各為2
12.875平方公尺,然原告2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原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與被告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如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評定價格20,200元計算,則原告2人分別受有949,238元【計算式:(259.867-212.875)×20,200元=949,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非以被告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
(1)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以被告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等語,惟按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鈿碩公司承辦重劃業務為停止條件,凡任何法律解釋,均係以文義解釋為出發點,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有此記載,能否認定附有停止條件,即非無疑。
(2)且原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認知被告鈿碩公司業已取得主導重劃相關事宜,根本未預料有未能承辦之情形,而被告在台灣先進公司所主導重劃案件中,被告王照林亦指導原告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出席會員大會等等,呈現契約繼續履行之外觀,顯見系爭委託合約並未附停止條件。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鈿碩公司、李吳秋梅、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霖、吳俊成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鈿碩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碧霖、吳俊成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鈿碩公司、李桓廉、王照林並無以傳遞不實資訊,向原告2人騙取系爭同意書,原告2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率約百分之四十五,並非被告等能置喙:
(1)被告等人對於原告2人並未有任何欺瞞行為,亦無騙取原告2人之系爭同意書等行為,對於原告所謂被告傳遞不實訊息使其陷於誤會而參與重劃云云,被告均否認。且被告鈿碩公司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2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率約百分之四十五,係依據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決議結果,並非被告等人所能左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對此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備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以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4日擔任共同發起人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發起成立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基此,原告2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乃為其自由意願,而市地重劃之過程原本即依據市地重劃辦法進行,不得恣意為之。
(3)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由上開條文可知,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必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均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而市地自辦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因此,經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依前開規定為合法有效。
(4)依據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統計表可知,即便原告2人不同意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扣除原告2人之同意及其所有土地之比例,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臺南市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為合法有效,不因原告2人不同意而無效,而重劃之分配結果不如原告2人預期,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委託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無從生效,被告鈿碩公司無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義務:
被告鈿碩公司雖與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惟因被告鈿碩公司最終並未獲得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任,無法進行相關市地重劃。依據系爭委託契約前文及內容可知,系爭委託契約係以「原告2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為前提而訂立,且其契約內容涉及「工程規劃及施工」。因此,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應以被告鈿碩公司有受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為停止條件。被告鈿碩公司既未受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任進行市地重劃,則系爭委託契約無從生效,被告鈿碩公司自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規定履行之義務。
(三)被告等並無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之系爭同意書,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委託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鈿碩公司並未取得主導地位辦理,系爭委託契約未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就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告李桓廉指示被告王照林向原告2人遊說,希望原告2人同意系爭土地進行重劃。
(二)原告與被告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原告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被告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三)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原告2人於重劃後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
4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
(五)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月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6.79%;原告2人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原告吳俊成授權原告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
(六)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係由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承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被告鈿碩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原告係因被告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因原告2人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原告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鈿碩公司?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被告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經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及被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及被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2人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
(1)原告2人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予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有原告2人出具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月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6.79%;原告2人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原告吳俊成授權原告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並同意系爭會員大會之所有議案。原告並未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被告鈿碩公司亦未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所有議案云云,尚不足採。
(3)原告2人有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鈿碩公司後,並未接獲其他有關重劃消息,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原告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其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
按土地之價值係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地形是否方正、面積大小、臨路狀況、臨近土地使用情形等決定。原告雖主張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原告2人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共425.75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212.875平方公尺,惟原告2人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原告2人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四十五,與被告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五十五即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如原告參加被告鈿碩公司主導之重劃會,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受分配之土地係在何處,其地形及臨路狀況如何,每平方公尺價值若干,僅以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原告2人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少於被告鈿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承諾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認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原告2人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四)縱原告有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該土地即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亦即縱原告不同意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只要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依上開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仍成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既無須經原告之同意,則縱原告有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原告是否受被告詐騙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無關,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況原告2人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有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2人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告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被告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原告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均業如前述,原告既係因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始與被告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則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原告2人之土地分配比率,自以原告參加被告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若被告鈿碩公司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如何能規劃分配多少土地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並非由被告鈿碩公司承辦,被告鈿碩公司仍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比率分配給原告,否則被告鈿碩公司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被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原告2人受有損害。又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無須經原告之同意,且原告2人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則縱原告有因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鈿碩公司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但被告鈿碩公司最終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自無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比率分配給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鈿碩公司、李吳秋梅、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霖、吳俊成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鈿碩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碧霖、吳俊成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