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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蕭瑞雲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400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宜靜前於民國84年3 月間原欲向被告借款,故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8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4年3 月30日至84年5 月1 日,清償期為84年5 月1 日,然嗣後訴外人蔡宜靜並未借到任何款項;系爭土地後又因原告與訴外人蔡宜靜另案和解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故成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訴外人蔡宜靜既未向被告借得款項,且約定之清償期84年

5 月1 日早已屆至,已逾19年,被告亦未追討借款,但被告卻於104 年3 月30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致原告權益受侵害。按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訴外人蔡宜靜縱有簽立任何借據給被告,但被告並無交付500 萬元給訴外人蔡宜靜,故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8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50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三、經查:

㈠、原告曾於93年3 月15日對被告及訴外人蔡宜靜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前開500 萬元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 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4年4 月8 日設定登記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是當事人係屬同一,訴之聲明亦與本件訴訟相同,且原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 號),亦係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因被告無法舉證訴外人蔡宜靜有無開立借據、且被告並無交付借款給訴外人蔡宜靜等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於兩訴訟之主張並無二致,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4號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則本件訴訟與前案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已堪予認定。

㈡、又前案民事事件業於94年9 月5 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月7 日以94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94

4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效力之規定有違,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日期:2015-07-31